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號
KLDM,99,訴,16,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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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玖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30日及89年2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88 年度偵字第364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 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5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因 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96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 年10月19日1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63之3號2樓住 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於同日21時25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50巷2號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10公克,淨重0.2090公 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證;又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先以煙毒檢驗包試劑 初步檢驗結果,為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毛重0.4110 公克、淨重0.21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淨重0.02090公 克,有該局98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5697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其中倘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 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91年5月22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 次為本件施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 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 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 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110公克,淨 重0.209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 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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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