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37號
KLDM,99,聲,37,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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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
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 第201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2公克、取 樣0.021公克,驗餘淨重0.017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三、經查:被告甲○○因於民國97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 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然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7年11月30日以 97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押物(保管字號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證字第1509號),其中扣案之白 色粉末1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2公克、取樣0.021公克 ,驗餘淨重0.017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7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74263號之毒 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偵查卷第 33頁),又扣押物(保管字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證字第1509號),其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毛重0.3 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97年 度毒偵字第2010號偵查卷第20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偵查卷第 31頁),是堪認上開扣押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 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 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 號判決),均屬違禁物無訛;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 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沒收併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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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