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號
KLDM,99,易,7,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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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 月18日凌晨3 時25分許,路過乙○○( 原名陳緯國)位於基隆市○○區○○路44巷47之3 號住處, 因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侵入乙○○ 之住處,竊取乙○○所有之背包2 個(內有乙○○所有之華 南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LG手 機1支、提款卡、印章、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乙 ○○報警,並因甲○○將不知情之詹志雄借其使用之000000 0000 號門號SIM卡插入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內使用,而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 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竊得上開手機後,有將證人詹志 雄出借之「0000000000」SIM 卡插入使用等情,亦據證人詹 志雄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4 紙 附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工作以取得錢財,因缺 錢花用即為竊盜犯行,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 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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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