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 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害人賴志偉財政 部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各1 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 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 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再按「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 製作之單據,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 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 、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 證三類。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開之原始 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 憑證,而為附隨在被告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 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9 月21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考)。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為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億公司)及宏
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丙○○僅係靠行而未於96年間受僱於慶億公司及97年間受僱 於宏郁公司,而虛偽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以申報慶億公司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宏郁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因慶億公司逃漏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07,250元 及宏郁公司逃漏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22,523 元,並犯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慶億公司及宏郁公司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被告甲○○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公司為法人,公司 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於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 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 公司負責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 人為公司,故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者為公司而非公司 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基於刑事 政策考量,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之徒 刑轉嫁於公司負責人,而非因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 為責任,是本件被告慶億公司及宏郁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被告甲○○本身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犯罪主體,僅係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 刑處罰,其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 行使、申報並逃漏稅捐,非但使慶億公司及宏郁公司之財務 發生不實結果,並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 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97號
被 告 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住基隆市○○區○○路188號3樓
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住基隆市○○區○○路55巷23號6樓
兼 上 二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代 表 人 住基隆市○○區○○路188號3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納稅義務人「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 市○○區○○路188號3樓,下稱慶億公司)及「宏郁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55巷23號6 樓,下 稱宏郁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渠明知丙○○於
民國96年間未受雇於慶億公司工作,並於97年間未受雇於宏 郁公司工作,且慶億公司及宏郁公司均未發放任何工資、薪 資或報酬予丙○○,竟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 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在其業務作成之96年度、9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不實 登載丙○○於96年度向慶億公司支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 )42萬9,000元以及於97年度向宏郁公司支領薪資所得48萬1 ,000 元,進而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 所辦理96年度、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 ,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慶億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萬7, 250元及逃漏宏郁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2,523元, 足生損害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通知丙○○補繳稅款, 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申報丙○○96年度、97年度薪資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 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公司的靠行司機,告訴人有簽切結書 同意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云云。經查:被告慶億公司、宏郁公 司及甲○○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證述明確;又員工 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納稅義務人全年度支付員工 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 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當據實填具不得虛妄,是被告甲○○ 前揭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所以申報其薪資乙節,屬被告個人 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丙○○96年度、 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 義稽徵所98年11月9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981008530號函 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 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 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明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7條第1款則規定, 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 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等罪嫌。被告慶億公司、宏郁公司所為,各均 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利用 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 犯。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 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 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 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 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被告甲○ ○前揭2 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與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各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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