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33號
KLDM,99,基簡,33,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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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 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77巷口,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丙○○所有車 牌號碼UTQ-849號輕型機車電門,並以滑行方式將該機車牽 行至基隆市○○區○○路185號『清心福全冷飲店』門口而 竊取得手。嗣因行跡可疑,經飲料店員工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
1.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 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機 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街18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甫於98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98年9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177 巷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 啟丙○○所有車牌號碼UTQ-849 號輕型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 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乙○○將上開機車 停放於基隆市○○區○○路185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經附 近飲料店員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指訴、證人林璟儒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裴志忠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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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