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偵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乙○○前因妨害風化及傷害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竟於民國97年5 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27號5樓住 處前馬路上,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無故持 有之。嗣於98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因另與他人發生互毆 之傷害案件,經員警至基隆市○○區○○街37號前處理之際 ,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3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28公克)」,其餘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雖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係刪除第4項持有毒 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增訂第3至6項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之 罪,又原第3項移列為第7項,至於第2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並無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甚微,危害尚輕,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於偵訊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1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28公克)屬第 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之27號5樓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21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0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民國94年6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另因傷害案件,竟 於98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7號前 ,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3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28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3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餘重0.0128公克)
書證: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1紙。
待證事實:乙○○有前述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前揭書證互核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再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012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部分,已經本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