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
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得手後供己騎用」後方補充「嗣後 隨即棄置於路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代步工具,法治觀 念偏差,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得腳踏車價值各約新台幣 1000元,所得價值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2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2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欠缺代步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 )民國99年1月18日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0號 前,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 (二)同月18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4巷旁,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之自白,(二)被害人乙○○及丙 ○○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四 )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及竊得腳踏車照片5張。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度竊盜犯行 ,時地及對象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