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4號
KLDM,99,交易,4,201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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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525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17日16時15分許 ,駕駛車號4516-EV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兒王紫熙,沿基 隆市七堵區○○○路往汐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於副駕駛座之王紫 熙睡著傾斜而出手扶正時,不慎將方向盤偏右,致車輛撞及 右前方由甲○○所騎乘車號為128-EDH號之重型機車,甲○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深度鈍挫傷、 四肢多處撕裂傷、皮膚多處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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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