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8年度,1號
KLDM,98,選訴,1,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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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5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8年度選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為使基隆市第17屆中正區市議員候選人丁玉玲順利當 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假經營魚貨買賣獲利之名行招待餐飲之不正利 益而賄選之實,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上午,向位於基隆碧砂 漁港之海寶活海鮮餐廳訂席2桌,預定該日中午之餐宴,並 親自或間接透過到場之人招攬,邀集基隆市中正區具有投票 權之龔金龍陳花月吳顏秀蘭吳榮宗張家富蔡聰耀謝麗鳳、張陳榮座等約20幾名選民免費宴飲,因陸續到場 之人數超出預期,當場再開1桌。嗣甲○○隨即撥打電話, 邀請不知情之丁玉玲到場拜票,丁玉玲因另有行程,先電請 其助手李明如攜帶選舉文宣到場拜票,再於同日13時許,趕 赴現場,在甲○○之陪同下,逐桌向各選民拜票,對於有投 票權之龔金龍等人,以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之方式,而約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會後並分送印有候選人丁玉玲拜票照 片之原子筆予參加餐會者。餐後並由甲○○支付該次餐會共 新臺幣(下同)14,920元之費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下列本院援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含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玉 玲、李明如、黃永順、龔金龍謝麗鳳張家富、張陳榮座 、顏金瓶、吳榮宗吳顏秀蘭蔡聰耀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且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 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詳析其要件有四: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 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 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其四 ,必須「交付之財物」與「投票意向」之間,存有對價關係 (即財物之交付必須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之意向與行為)。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 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則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依被 告甲○○之自白及上開各該證人證詞,被告甲○○宴請有選 舉權、投票權選民之目的,係要求參與餐會者投票給丁玉玲 ,顯係以餐會宴飲為代價,對選民為行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 行為,藉以引起、促使選民許以投票予丁玉玲之結果,因此 ,被告甲○○前述行求、交付餐會宴飲之不正利益行為,顯 然與參與餐會選民之投票意向間,存有對價關係。此外,並 有餐會現場蒐證照片38張、餐會現場發送之選舉文宣影本、 印有候選人丁玉玲拜票照片之原子筆照片、證人丁玉玲使用 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賄選屬犯罪行為,政府亦大力宣導,且近年亦厲行查緝,其 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其或假藉名義提供不正利益者 ,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選行者,變相賄選者不一而足,被告 既藉免費餐宴之名義賄選,如提供之物僅為茶水或相類者, 其價值亦不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此種情形即 非可視為賄選,然被告以免費招待餐會之方式,提供每桌近 5000元之酒席(餐費共計為14920元,宴請3桌),就各個與 會之人固無法量化為各收受若干不正利益,惟與會之人在餐 會中既親聞被告要求投票予丁玉玲之訊息,以強化與會之人 對丁玉玲印象,該與會之人於餐會中既受免費招待,於投票 時即足以因此免費餐飲招待,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故被告 所舉辦之餐會,實已屬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權行使意思 決定之不正利益交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 不正利益,所為「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 ,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 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招待出席該餐會之人免費餐飲,與 約使出席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業如前述,且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 ,自屬該罪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 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為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 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 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 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多數人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應論以一罪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其於偵訊中對於宴請過程等客觀犯 罪事實,均全盤托出,僅因教育程度較低,聽不懂國語,才 會對檢察官偵訊所用之言語產生誤會,否認犯罪,實則被告 於偵訊中業已坦承犯行,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11月13日 偵訊時係供稱「因為我賣魚有賺錢,而大家都有向我買魚, 所以我請大家吃飯,我沒有要龔金龍去找人來吃飯...我請



吃飯並不是要大家投票給丁玉玲」等語,有該次偵查筆錄在 卷可參,被告對於宴飲之目的、及宴飲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間具對價關係等節,均矢口否認,誠難認其業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又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可適用刑法第59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並 非大規模宴請該地區全部選舉權人,且其教育程度僅民教班 結業(見卷附戶籍謄本),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稍低,因而 參與交付不正利益予具有投票權之人,而行求支持投票致觸 犯刑章,並考量交付不正利益之數量非鉅、金額總計僅1492 0元,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較屬輕微,與其最低法定刑度 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 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丁玉玲能順利當 選市議員,竟舉辦餐會,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敗壞 選風,對我國民主政治及乾淨選風造成負面影響匪淺,本應 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並非投以巨資進行大規模之賄選,其 行賄之價值不多,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犯罪情節輕重,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 2 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 於76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業已期滿,其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係因欠缺遵守法紀之 正確觀念致觸犯本罪,且未於偵查之初即供認犯罪,為使被 告深切體認在法治國家中遵守法律規定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暨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 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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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