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48號
KLDM,98,易,648,2010012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間結識丁○○,因丁○○稍有積蓄, 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清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除刻意隱匿資力不佳之狀況,並向丁○○佯稱係辜姓望族 (辜振甫)親戚,從事房地產生意與經營營造公司、在臺北 市擁有多處辦公室及別墅外,為取信丁○○,復持交內容不 實之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勝公司)董事顧問名片予 丁○○,致丁○○對甲○○之信用、清償意願及能力誤以為 真,甲○○進而向丁○○詐稱其因土地投標、房地產投資欠 缺現金周轉,且近期內即會有工程款撥下,必將如期還款及 籍詞要發年終紅包給其員工,過年前定會一次全數返還借款 ,並會另包大紅包以為酬謝等不實之詐術,自95年11月起至 96 年2月6日止,接續向丁○○借貸多次並履次要求延期清 償,因丁○○對甲○○之信用、清償意願及能力陷於錯誤, 致分別在臺北市○○○路上餐廳、臺北市○○○路餐廳、基 隆火車站旁咖啡店等地,將其經營化妝品生意收入與自郵局 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總計交付約新臺幣(下同)229 萬元。
甲○○為取信丁○○,遂書立借據2張(金額分別為2百萬 元與29萬元)及本票2紙(票據編號29439號,發票日96年2 月6日,票面金額2百萬元;票據編號29440號,發票日96年2 月12 日,票面金額29萬元),嗣甲○○到期未依約返還款 項,更惡意避不見面,丁○○在多方打聽下方得悉甲○○係 無資力且四處向人借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德勝公司負責人丙○○於偵 訊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第 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證 人丁○○、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所引之其餘書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 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第17頁),且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經濟狀況不佳,於96年間名下無房 產或存款等財產,收入都拿去投資,未加以儲蓄,而投資亦 無報酬,並有交付德勝公司董事顧問名片予丁○○,有自稱 是辜姓望族之親戚,從事房地產生意,於95年11月起至96年 2 月5日止,亦有多次向丁○○借款,並收受丁○○給付之 現金款項,因而簽發如事實欄所載之200萬及29萬元借據及 同額本票各2紙予丁○○,而自債務到期迄今,從未清償任 何本金及利息給丁○○等情不諱,辯稱:我是因為某真實姓 名年齡不詳的友人,要我以插乾股之暗股形式投資他房地產 700萬元,所以才向丁○○借109萬元,借據與本票所載其餘 之金額則是利息,至德勝公司的名片則是證人丙○○與訴外 人王春雄於89年間因拜託我賣納骨塔,才同意讓我以德勝公 司董事顧問名義印名片使用,而給丁○○德勝公司的舊名片 ,是因為當時身上剛好沒其他名片,我是因為投資失利,才 未能清償,本件並非故意詐欺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95年10月間前後認識被告,被告有拿1張 德勝公司董事顧問名片乙張給我,並在被告介紹自己背 景時,我有將被告所講的內容,記在被告交給我的名片 上,再隔了一週左右,被告約我到基隆火車站的麥當勞 ,又向我強調說他做很多企業有美容連鎖店、房地產等 ,並自稱是建設公司董事長、是臺北士林美商的連鎖公 司,又說是辜振甫的親戚,事業作的很大,但是因為他



愛面子,所以不想讓別人知道他需要小額週轉,才請我 幫忙,並向我說他公司的工程款快可以領了,一定會還 錢,但我沒同意借他,後來被告又一直打電話要我幫忙 ,又一直強調他工程款近期會下來,一定能如期還我錢 ,並說他在三芝有地要買賣,土地價值有上億,我因為 誤信他的背景、資力狀況、清償意願及能力,自95 年 11月1日開始借錢給被告,後隔約5到7日,被告又說他 標到另一個房地產工程,又需要小額周轉要向我借3、 40萬,並表示如果不借他,他會周轉不過來,就沒辦法 還我錢。於是,我自95年11月1日後至96年2月5日間又 陸續借約8次錢給被告。而我因為誤信被告的背景,也 曾居間介紹被告與我直銷健康食品認識的上線李醫師, 於96年1月25日偕同去看李醫師在桃園一筆待售的土地 。而被告最後一次借錢,是在96年2月6日那天,被告來 我公司附近再找我借約1、20萬元,表示要發紅包給他 的員工,還說如果我這次再借他,工程款一定就會下來 ,他會把欠我的錢,一次在過年前全部還清,而且還會 以大紅包酬謝,我誤信被告的話,又借錢給他。而我每 次借錢給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金額大概是10萬到30 萬不等,借他的錢則是從我郵局帳戶提款,有時會再加 上賣化妝品所收得之現金,湊起來給被告,並且為求憑 據,每次給借錢時,都會請被告簽發內含利息之借據, 並簽發同額本票給我,後來在96年2月6日那天,我拿出 截至96年2月6日為止,被告歷次借款借據及本票,但不 包含漏帶的29萬元本票那張 (票據編號29440號),被告 看到後向我表示,要把這些帶來的本票加總後全寫成一 張,於是加總不含漏帶29萬元本票之歷次借錢總額及利 息後,由被告簽發金額200萬元的借據與本票各1張給我 ,並於借據上記載被告應於96年的2月9日到12日間償還 ,我於12日即到期日去找被告,結果他又拜託我再延一 天,他會一次還我229萬,還說要包大紅包給我,於是 在29萬元的那張本票上,記載於96年2月13日無件擔任 兌付,於96年2月13日的到期日,我再撥打被告的電話 ,就找不到他人」等語綦詳在卷,並有被告親自書立之 上開借據2張(金額分別為2百萬元與29萬元)、本票2 紙(票據編號29439號,發票日96年2月6日,票面金額2 百萬元;票據編號294 40號,發票日96年2月12日,票 面金額29萬元)附卷可憑 (見96年度他字第233號卷第 25頁、第26頁),且參以證人丁○○之郵局存摺影本, 於95年12月19日至96年2月6日為止之相關提款紀錄 (



見同上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卷附被告持交予證人丁 ○○之德勝公司董事顧問名片影本1張 (見同上卷第4頁 )、卷附證人丁○○偕同被告與李醫師於96年1月25日至 桃園看土地之相片 (見同上卷第22頁、第23頁),均與 證人丁○○證述其遭被告詐騙之情形大致相符,是證人 丁○○之指證,當屬信而有徵,應足採信。至被告雖爭 執其向證人丁○○所借得本金與利息之比例,惟被告既 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供承不諱,則此借貸本金與利息比例 之爭執,自純屬兩人私權上糾紛,核與本件詐欺犯行成 立與否並無直接關連,併此敘明。
㈡、又證人即德勝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德 勝公司自設立之初,我就是德勝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業 務主要是起造納骨塔及一般民宅,並不負責銷售,有關 銷售納骨塔的業務,是由當時合夥之根登公司負責,被 告所稱的王春雄與我公司或根登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且 德勝公司除了我以外,沒有員工或其他人有印名片使用 ,我從未請被告擔任公司之董事顧問,亦未曾同意被告 以德勝公司董事顧問名義之名片印製對外使用,也不知 道王春雄有印我公司的名片給被告使用等語結證在卷明 確,足見被告並非德勝公司之董事顧問,更無權使用上 開名義之名片,是被告持用德勝公司董事顧問名義之名 片對外使用,並交付予證人丁○○,其居心自有可議, 復依被告所述其取得該名片係89年間之事,距其持交該 名片予證人丁○○之時間,亦已歷時6、7年以上,衡情 自無隨身攜帶如此陳舊名片之可能,況被告亦供承其係 教授國際標準舞之老師,亦有印製舞蹈老師之名片使用 ,則更無可能攜帶與其工作無關之名片傍身,再參以被 告自承其曾無端向證人丁○○表示其為辜家親戚,但竟 不知是哪一種親戚等情析之,在在足徵被告確有以內容 不實之言行舉止,佯稱與事實迥不相侔之資力、背景, 作為其行使詐術之手段,應無疑義。
㈢、另觀諸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8年12 月10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81019157號函暨所附被告 於93年、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至97年度各 類得資料清單及被告之93至97年度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 結果表,亦顯示自93至97年間,被告名下無任何房產、 存款、股票等資產、且所得來源僅有自有限責任基隆市 清潔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薪資所得,而與法定最低薪資相 不遠,其經濟狀況自難謂佳,而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 知之甚明,足認被告向證人丁○○借款之際,客觀上並



無清償能力無誤。復按一般正常借貸關係,借款人若無 法依約給付利息,或清償期屆至無力清償,多坦然面對 ,而會試圖與債主善意協商,然本件被告取得上開借款 後,迄本案終結前,從未主動依約給付借款本金或利息 分文,於債務到期日後,更畏罪逃匿無縱,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拘無著,於96年8月23日發布通 緝,方於98年7月17日方緝獲歸案,逃亡時間竟近達2年 之久,益證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清償借款的意願,堪 認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意圖與故意,昭彰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如前,其借款係悉數用以投資「朋友」的 房地產生意,因朋友失敗,方才致其無法還錢云云,惟 自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竟供稱其不知該名「朋友」之 真實姓名與年籍、對相關投資細節亦均不清楚,甚至供 承其投資之方式係插「乾股」、且係「暗股」,衡情被 告名下無任何房產、存款、股票等資產,經濟狀況不佳 ,若投資高達7百萬之鉅資,豈有可能不加聞問投資之 相關細節,且又無任何憑證資料,顯於事理不符,當屬 無稽辯詞至明,再徵諸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為何向證人丁○○借貸之原因,供詞一再反 覆,時而忽稱是將錢交給學生楊俊彬插股、時而忽稱是 因手邊房產交予學生簡珮先出售未果,審理時再改稱是 插不知名「朋友」之700萬元「乾股」,供詞顯有矛盾 玼累,若其所辯為真,又何以致此,是其所辯均屬空言 卸責之詞,皆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關於罰金之 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 元)1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台幣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 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之刑法相關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自95年11月起至96年2月5日止,多次以同一手法向被 害人丁○○詐貸得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所為,且顯 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侵害法益亦屬同一, 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價值觀念 亦顯有偏差,犯罪動機亦無足取,且觀其係處心積慮以 持用內容不實之名片,以各項不實之言行舉止,佯稱資 力、背景,有計劃性地遂行其詐騙犯行,其惡性顯然非 輕,自有導正及施以教化之必要,復審酌告訴人之財物 損害非輕,被告迄今均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分毫,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達成民事上和解暨 犯後矯飾卸責,對被害人所受損失未予聞問,足見其毫 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 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 16 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 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 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惟被告倘係 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 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 後之96年8月23日,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北檢堂偵信緝字第698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見96年 度偵字第2719號卷第7頁),自有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規定適用,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7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