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6號
CYDV,99,訴,46,201001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乙○○
      戊○○
      己○○
      丁○○
      丙○○
      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及其餘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CT—5896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村里○道 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公路83.9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地之時速限制為每小 時50公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55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 害人林興(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LXJ —839 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慢車道欲左轉,被告發現後已煞車閃避 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車頭遂與被害人騎乘之 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胸部左鎖骨肋骨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行政 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死亡。被告因前開業務 過失致死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金額:1. 殯葬費用:原告甲○○為辦理被害人喪事,共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477,900 元,其中由龍昇禮儀用品社負責人黃怡 婷統籌辦理之費用合計385,900 元;另被害人百日所用庫錢 費用52,000元;公用納骨塔使用費、維護費共4 萬元。本件 因被害人應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依其過失 比例為六比四,請求被告賠償191,160 元。2.原告之配偶、 父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死,而與原告天人永隔,原告等 悲痛異常,茲考慮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各 得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並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後,請求被 告各賠償30萬元。3.因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50 萬元,且7 人均分,各取得214,286 元,是原告甲○○ 得請求賠償276,874 元,其餘原告得請求賠償85,71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枝葱、甲○○戊○○、己○ ○、丁○○、丙○○、庚○○各85,714元、276,874 元、 85,714元、85,714元、85,714元、85,714元、857,14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被告則以:被害人之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 肇事次因,肇事責任應為七比三。原告甲○○主張其支付喪 葬費用477,900 元,顯屬過高,喪葬費用中既已列有頌經費 ,其再列做功德壇費用85,000元,即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另估價單編號13已列購買庫錢費用24,000元,則其另主張購 買52,000元之白庫錢費用,亦非必要;至於樂隊費用15,000 元,亦非屬必要,均應予剔除。被告為國中畢業,平日打零 工為生,原告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顯屬過高。原 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150 萬元,每人各取得214,286 元,應 自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已超過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已無金額可請求,其 再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引交 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 照之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710 號相 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前開相字卷第10頁),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豈料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約55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 被告確有過失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被 害人係突然左轉且未打方向燈,惟被告於事發翌日檢察官訊 問時曾陳稱:「他(指被害人)有無打方向燈我沒有注意到 」等語(見前開相字卷第28頁背面),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 被害人有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之情狀。另查,被害人雖 係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惟被害人之子即原告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沒有駕駛執照、不識字,每天都是 17時30分左右出門上班(見前開相字卷第7 頁、本院98年度 交易字第109 號卷第28頁);參諸目前社會上確有年紀較長 者因不識字,致未能考領駕駛執照,然駕駛技術仍屬純熟之 狀況,是尚難僅以被害人無駕駛執照,即認此亦為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之原因。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 部左鎖骨肋骨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到院前即 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 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乙節,應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林枝葱為被害人之配偶,其餘原告為被害人



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茲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如 下:
㈠殯葬費用:原告甲○○主張其為辦理被害人之喪事而支出殯 葬費用477,900 元乙節,被告固不爭執費用係由原告甲○○ 支付,但以前詞抗辯。經查,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 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 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死者家 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所常 見,如屬意外死亡者,亦常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 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 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本件葬禮雖已經進行「做七誦 經」4 次而支出24,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但被害人既 屬意外死亡,死者家屬為其再作功德壇,應為社會習俗,該 支出應屬必要,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至請樂隊支 出15,000元及被害人百日所燒給死者之庫錢費用52,000元部 分,應非辦理殯葬事宜所必要,應予剔除。是原告甲○○此 部分之損害金額為410,900 元【計算式:477,900 -15,000 -52,000】。
㈡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被害人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死,其等受有精神上之苦痛,應可認定 ,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法有據。經查:原告乙○○國小沒畢業,無工作;原告甲○ ○高職畢業,受僱擔任水電工;原告戊○○己○○、丁○ ○均國小畢業,原告丙○○庚○○是國中畢業,原告戊○ ○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原告己○○為家庭主婦,原告丁○○ 偶爾打零工,原告丙○○自己賣早餐、原告庚○○則受僱於 原告丙○○;被告國中畢業,平日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 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另依97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乙○○於該年度無所得 ,亦無財產;原告甲○○所得40萬元,另有土地等財產價值 約320 萬元;原告戊○○所得133 元,另財產之價值約76萬 元;原告己○○所得3,834 元,無財產;原告丁○○所得為 215,478 元,財產總額28,860元;原告丙○○所得231,865 元,財產總值275,170 元;原告庚○○所得38,150元,無財 產;原告則無所得資料,財產價值約140 萬元(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37頁)。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 損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歷、工作、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事,認原告等各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甲○○所受損害為910,900 元,其餘原告各為50



萬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分隔島缺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分隔島 缺口,左轉車未暫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突然左轉,為肇事 主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 交上易字第827 號業務過失致死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 審酌雙方肇事情節,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百 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百分之六十,減輕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64,360 元【計算式:910,900 ×(1 -0.6 )】,其餘原 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計算式:500,000 ×(1 - 0.6 )】。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其等 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且原 告7 人平分,每人分得214,286 元。依前開規定,前開保險 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 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50,074 元,其餘原告則不得 再為請求。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甲○ ○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七、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74 元,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其餘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其等所為之請求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 為假執行,爰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甲○ ○其餘之請求及其餘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