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以駕駛營業大客車附載乘客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T─九八三號營業大客車 ,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高雄縣路竹鄉國道一號北向 車道三三八點一公里處,本應注意: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時,大型車最小距離為六十公 尺,車速每小時九十公里時,大型車最小距離為七十公尺;㈡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至少每小時八十至 九十公里之車速疾駛,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最小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 警戒車前動態,迨至驟然發覺前方車輛因交通阻塞而停止之際,即已無法隨時採 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適有江坤生駕駛牌照號碼ZC─
四五四○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其同一方向外側快車道前方,遽遭乙○○所駕駛上 開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致該自用小貨車再往前衝撞由鍾嘉雄所駕駛牌照號碼X L─六八九號營業聯結車,造成自用小貨車車頭嚴重擠壓扭曲變形,乙○○乃向 左側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復追撞前方由朱福星所駕駛牌照號碼E五─七一二 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止,並在路面上留有二道長達七十六公尺之煞車痕,江坤生 因而受有胸部挫壓傷併左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胸腔內出血、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腹部挫壓傷併腹腔內受傷及左肱骨骨折等重創,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是日下午一 時許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事故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 與現場目擊證人鍾嘉雄、朱福星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 分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卡、 駕駛執照影本及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江坤生係因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創而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甲確,製有相驗屍體證甲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結果報告附卷足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每 小時八十公里時,大型車最小距離為六十公尺,車速每小時九十公里時,大型車 最小距離為七十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甲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且該規定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徵,足認肇事當時乃正常天候之狀況;又依 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肇事地 點留有長達七十六公尺之煞車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 及事故現場照片可按,經參考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六十八年七月七日管 六八—六三九—二(八○)號函檢送之「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 度對照表」換算結果,車速應在每小時一百公里左右,惟此種情形應屬煞車完全 鎖死之情況下所留之煞車痕,然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煞車痕尚有向左轉折之現象,故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 大貨車應尚未達完全鎖死之程度,洵可認定,是被告肇事時之車速應非自現場留 存之煞車痕逕行換算可得。另自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上取下之行 車紀錄卡以觀,被告於肇事時(即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車速均未達每小時一百 公里(肇事路段行車速限),大致在每小時八十公里至九十公里之間,應較為接 近事實,故被告肇事時並未超速駕駛堪以認定。準此,揆諸上揭「高速公路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被告以每小時八十至九十公里之車速駕駛 職業大客車,應與前車保持最小距離為六十至七十公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前 車即被害人車輛僅距離約二十公尺等語,足認被告顯未保持安全距離甚甲。職是 之故,被告以至少每小時八十至九十公里之車速疾駛,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最小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迨至驟然發覺前方車輛因交通阻 塞而停止之際,即已無法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 致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之受重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甲顯,被告亦 自承其有過失在卷。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認「被告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四○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 ,惟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雖有參考之價值,卻非最終事實之認定,法院仍得依 調查證據所得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檢附理由而為事實認定,不受鑑定機關鑑定意 見之拘束,附此敘甲。而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即難辭其過失致死之刑責。本件事證甲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附載 乘客為其業務,此據其供甲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 警廖春茂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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