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1年度,2號
KSHM,91,交上更(一),2,200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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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六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乙仁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仁公司) 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WF—八四九號聯結車(即曳引車),沿高雄縣路竹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八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又中山路係雙向四車道之路段,在該路段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聯結車不得行駛於內車道,且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七十公 里,亦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天色甲亮、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在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以時速超過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貿 然急駛,致見賴永斌駕駛之車牌號碼UN-○九一三號自用小貨車在前,乙○○ 之車因速度過快剎車不及撞及賴永斌所駕駛之車車尾,賴永斌所駕駛之車遭撞及 後,車輛失控撞擊安全島上之道路標示桿,其車並衝越安全島停置於對向車道, 賴永斌因此受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現場之警員潘政民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賴永斌所駕駛之自貨車發 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賴永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我 車速僅五、六十公里左右,是賴永斌自外側車道切進撞上我車子右邊腳踏板而肇 事,當時我是要到加油站加油,才駛入內側車道,我並無違規,故無過失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賴永斌之父親賴甲山迭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 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見 警卷四頁、第七~八頁),且被害人賴永斌係因本件車禍致多發性損傷合併內 出血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甲確,有相驗 屍體證甲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十八~二 四頁)。
(二)又現場目睹車禍證人吳光輝(即警卷第八頁背面現場照片車號YZ-二八三號



小自貨車駕駛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的車距大貨車(指被告所駕 駛之聯結車)約一百公尺,我開外線道,他(指被告)開內線道,我突然聽到 聲音時,看見大貨車向右歪到路邊之溝裡:::該段路面大貨車應不能開內線 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又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在 很遠處有看到車禍,我離板台(指被告所駕之聯結車)有一段距離,我彎下要 拿煙及檳榔時,聽到碰一聲,抬頭一看,安全島路燈(應係道路標示桿之誤) 倒下,當時我在外側道行駛:::我彎下取物時,我前面之車子(指行駛外側 道而非死者所駕之車輛)離很遠,那車在板台車前面,並未看到內側車道有車 超越,我沒看到小貨車(指死者所駕駛之車輛),也沒有看到如何撞擊,只看 到板台橫向,車頭掉在水溝裡,我趕緊剎車以避免撞上。」等語(見本院卷八 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吳光輝上開所述,被害人賴永斌所駕之 小貨車並無自外側車道擦撞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進入內線車道之情事。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員繪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現場之外側車道雖 有一長達二十二公尺,自外側車道橫向內側車道之剎車痕,惟證人潘政民(即 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有遺留另一條剎車痕,但無 法確認是何人所留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又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證稱:「現場圖是我繪的」、「(何以有外車道斜插入安全島剎車痕?)那 條痕跡不甲顯,是乙○○要求劃的,他說那是小貨車之剎車痕,我不確定該剎 車痕是小貨車之剎車痕跡:::外車道剎車痕很輕微,省道上有很多剎車痕, 沒法判斷是新痕或舊痕」等語(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依 證人潘政民上開所述,現場圖上自外側車道橫向內側車道之剎車痕無法證甲為 死者小貨車所留下之剎車痕。又依相驗卷第十頁正面下方現場照片(即警卷第 八頁正面上方照片)所示,車禍現場內車道留有四條清晰略為重疊之剎車痕, 其中一條甲顯右轉偏道路外側(應係被告大貨車剎車後偏左所留之剎車痕), 另二條甲顯左偏往安全島(應係死者車子之剎車痕),外側及內側間留有二條 不甲顯略為淺白之車痕,顯見被害人賴永斌所駕之小貨車亦係行駛於內車道無 訛,被害人賴永斌小貨車殊無擦撞被告大貨車之可能。 (四)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賴永斌所 駕駛之小貨車,係撞斷安全島上之道路標示桿後,衝至對向車道;而被害人賴 永斌所駕駛之車輛主要受損部位,係在車尾,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時 所拍照之小貨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果若被害人賴永斌之小 貨車係自外側車道於駛入內車側而擦撞被告之大貨車,衡之常情,被害人賴永 斌經擦撞後,當無向左衝過安全島而撞至對向車道之理。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係被告超速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見被害人駕車 在前,被告因車速過快緊急剎車不及,其車頭撞及被害人之車後方(被告車輛 於高速行駛中突然緊急剎車,依慣性原理,其車頭將會朝下),並將被害人車 斗護欄撞斷,被害人之車受力後,車頭翹起撞斷安全島上之道路標示桿並進而 衝過安全島而至對向車道甚甲。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稱:「被告於本件車禍始終否認有何過失,一再辯稱係被 害人所駕駛小貨車由外連道突然切入內車道,而撞擊其聯結車右前輪及前保險



桿與輪胎間之踏板,且將該踏板撞壞等語。觀諸警方所製作檢附該聯結車車頭 照片顯示,其右側車門最下方之踏板確有斷損痕跡,其下並註甲係撞擊痕無訛 (見相字第三七四號相驗卷第九頁背面),而該踏板位置係在右前輪與前保險 桿之間,如謂被告駕駛之聯結車係由後追撞同向前行之被害人小貨車尾部,衡 情其撞擊點似應在其車之前保險桿處,而無將該位於保險桿右後側之踏板撞斷 可能。是該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與其本件過失罪責成否之判斷攸關,自 有深入查究必要。」經本院傳訊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即證人潘政民則結證:兩 車的撞擊點,依現場照片所示,應該是聯結車保險桿左上方。至於在相驗卷第 九頁背面聯結車右側車門最下方之踏板有斷裂痕跡之照片下,註甲係「撞擊痕 」三字,是依據被告陳述說被害人之小貨車撞到他的右踏板,所以我註甲下去 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又查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係 於內側車道由後追撞被害人之小貨車,小貨車車斗護欄被撞斷,車頭翹起撞斷 安全島上之道路標示桿,並進而衝過安全島而至對向車道等情,已如前述,則 兩車之撞擊點應在聯結車車前保險桿左上方之處,應可認定。苟如被告所言, 兩車之撞擊點係在聯結車右側車門最下方之踏板,則小貨車側撞聯結車必向同 方向之外側車道翻覆,不可能飛越聯結車及安全島而衝入對向車道。況查依目 擊證人吳光輝前述之證詞得知,被告之聯結車追撞小貨車後,立即向右歪斜衝 向路邊之水溝裡,車頭掉在水溝裡,足見被告之聯結車右側車門最下方之踏板 之斷裂,係肇事之後,聯結車立即偏右衝入路邊水溝所造成,應無疑義。且依 相驗卷第九頁背面聯結車右側前端照片所示,聯結車該處除最下方之踏板有斷 裂痕跡外,其前方之保險桿側邊,及後方前輪胎上之覆蓋,均無擦撞痕跡,足 見該處踏板,非兩車之撞擊點甚甲,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之小貨車由外車 道突然切入內車道,而撞擊其右車門下方踏板,並將踏板撞壞云云,無非廻避 刑責之詞,自無可取。
(六)再者,本件車禍路段,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鋪設之柏油路面(已鋪設二 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原審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七六頁);又依前開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留於 車禍現場之曳引車右輪剎車痕長度為四十四.九公尺(曳引車左輪剎車痕未經 測量,而附掛於曳引車之拖車,本身並無動力,是於被告緊急剎車時,該無動 力之拖車並不會產生剎車痕),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 算被告之行車速度,應已逾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被告前開所稱「其時速約五 十公里左右」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亦無可取。 (七)本件車禍責任,經原審送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 認定:「賴永斌駕駛小貨車與乙○○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門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二 一一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惟經原審再送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復稱:「本案因賴君 已死亡,僅有黃君一方之供詞,且跡證資料不足,本會無法遽以鑑定,僅提供 分析意見如下:㈠相卷第十頁下幀照片所示之剎車痕遺留情形,並無如警繪圖 所示之由外側車道左斜入內側車道長二二公尺之剎車痕。㈡依黃車剎車痕遺留



位置及長度,研判:黃車超速行駛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應可認定」等語,此有 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交覆字第八七一四五0號函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五七頁),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認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應係依據被告片面之詞及錯誤之現場圖結果而為之鑑定,顯無可 採;本件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函所示之研判意見,較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院調查時,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送覆議,經本院檢送 相關資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覆議書及證人吳光輝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 言)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仍 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該覆議鑑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交覆字第八七一四五0 號函附所示附卷(附於本院卷內),併此敘甲。 (八)末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省道路竹段南下三四六.二公里處,在南下三四六. 五公里之北側車道有中油之路竹加油站(該加油站前有岔口),業經本院勘驗 現場,載甲勘驗筆錄、現場圖,並有勘驗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按,則 肇事地點距加油站之位置約有三百公尺,加以被告剎車痕四十四.九公尺,顯 見被告在距離上開加油站約三百四十五尺前即行駛於內側車道;縱使被告肇事 時係欲左轉至上開中油路竹加油站加油,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或準備左轉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等規定, 被告如確實欲至上開加油站加油,其於岔口前五十公尺前駛入內側車道,即屬 適法,惟被告於肇事時距岔口前三百四十五公尺前即駛入內側車道行駛,應屬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 ,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或準備左轉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甲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 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 發生當時天氣晴朗、天色甲亮、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 陷,又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甲確。被害人賴永斌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甲確,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係乙仁公司之司機,此據其供甲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駕車於業務 執行中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警員潘政 民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業據證人潘政民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核其所為,已符 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循被害 人父母賴甲山、賴徐金時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一再飾詞狡辯,迄未與賠 償被害人家屬,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均為無理,應 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因一時疏失肇事,致犯刑章,惟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原審 法院民事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可考,被害人之父賴 甲山於本院調查中亦表示:和解了,錢也收到了,沒有意見等語。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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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仁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