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戊○○
甲○○○(即李蔡阿.
庚○○
丁○○
己○○
辛○○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O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O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O一O號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台幣壹拾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 第一一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 判決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