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2號
CYDV,99,家聲,2,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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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甲○○(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改從母姓「曾」。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生父江順發業已死亡,而聲請 人之父母親未生育男丁,娘家無嗣,為傳承母親娘家之香火 ,且相對人自民國79年7 月7 日經聲請人親友即第三人曾演 地、蔡素英夫妻依法定程序收養後,即從養父姓「曾」,迄 至98年12月25日終止收養關係始回復原姓「江」,相對人已 沿用「曾」姓多年,致工作證件之變更及親友之稱呼諸多困 擾,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人為從母 姓「曾」,以傳承曾家後代,並避免其不利之影響等語。二、按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 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 第1059條第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基於姓氏屬姓名 權,係屬人格權之一部,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除與身 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依一般社會觀念,姓氏乃被視為 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應使子女與家族親人之姓氏相同,以 利其身心發展,故賦予父母、子女之選擇權,倘有事實足認 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復經相對人到庭陳 稱:其對改姓並無意見,因其國中時就給「舅舅」收養,後 來終止收養,要改為母姓,其本來姓曾,終止收養改姓江後 ,工作上證件都要變更,而且之前大家都稱呼其曾柏瀚,一 直用曾姓,到去年(98年)年底改姓江,造成困擾等語(見 99 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相對人生父江順發業已 死亡,而相對人於79年間即由第三人曾演地夫妻收養,並從 養父姓氏「曾」,迄至98年12月25日終止雙方收養關係,始 回復原姓氏「江」,然相對人已使用「曾」姓氏近廿年,可 見該「曾」姓氏,對其身分之認知及發展之穩定性確有影響



,且相對人長期由他人收養及從收養者姓氏,其與生父之親 密關係本較疏離,且生父業已過世,而其經終止收養後,回 復原有姓氏「江」對其確有不利之影響,而其生母適屬「曾 」姓氏,則其變更為母姓「曾」,核與其身分安定及發展之 穩定性相符,有利其身心發展,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變更相對人之姓氏為母姓「曾」。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 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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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