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61號
KSHM,91,交上易,61,200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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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TJ-三 九九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進入與過埤路垂直之 過埤路一一二巷,遂於十字路口左轉後以南向北方向行駛,因過埤路分向道中央 有快速道路施工圍有護欄,嗣行駛至甫超過護欄區附近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色晴,道路視距良好 ,且依甲○○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此注意,未留意前 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往該巷口行駛,適黃靜怡騎乘車牌號碼LDF -九三七號輕機車,沿過埤路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兩輛機車遂 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滑行後倒地,而黃靜怡之機車正面衝撞交叉路口處電線桿 下緣凸出之硬物,其頭部右側撞擊電線桿後倒地,而致黃靜怡受有左臂挫傷淤血 、右腿撕裂傷、擦傷及頭部右側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黃靜怡發生車禍,致黃靜怡死亡之 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黃靜 怡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於過埤路上,並擅闖紅燈,以車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撞 及伊機車之左後方,被告無法對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伊當時車子已 全部轉直,車速亦僅有五至十公里,伊並無過失云云。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並無目擊證人,而被害人車禍後未曾清醒即死亡,僅有被告之陳述及 車禍發生後之未經移動之現場狀況。本件車禍之現場狀況為:過埤路與過埤路 一一二巷巷口轉角處有一電線桿,被告及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於過埤路之人 行道邊緣,兩車與人行道略呈平行狀,被害人之機車倒於前方,左側著地,車 頭朝北方,被告機車倒於後方,右側著地,車頭朝西方,兩車中間即為過埤路 與過埤路一一二巷巷口轉角處之電線桿,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四張(見警卷)可證;被告機車於偵查中勘驗之情形為:整台車並無明顯 被撞損痕跡,左側引擎上方黑色箱子有橫線刮痕,引擎上方左後車蓋有刮痕, 右手把及護蓋處有著地擦痕,菜藍子右上緣及右下緣著地擦痕、後座腳踏處邊



緣有著地擦痕及前輪右邊車輪蓋有著地擦痕,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二張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而被害人之機車受損情形為:前叉 向內斷裂、大燈組全毀、右側蓋毀壞之損壞,此經證人即安泰車業公司負責人 胡銘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場證述明確,並陳述機車毀損之因素,稱以「大 燈凹陷,前輪兩個避震器的前叉因為撞擊往內縮,撞擊都在前面」、「(何情 形致使前叉破裂但擋泥板沒有破?)可能撞到比較低的地方造成」、「坐墊底 下的左側蓋還是右側蓋有破損。(如何造成?)可能是撞到造成或是撞到後車 子彈起來造成,若是單純跌倒不會破,只會有刮痕。」(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為:左臂挫傷淤血、右腿撕裂傷、 擦傷及頭部右側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頭部有經過手術縫合,右腿部亦有縫 合傷口,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為其死亡原因,此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憑(見相驗卷)。(二)由被害人前述所受傷害除左臂挫傷外,多集中在右側,而其倒地方向為左側, 被告亦供稱被害人倒地後即未爬起,故以此推論,被害人倒地後,如頭部碰撞 地面,則亦應為左側部分受損,惟此與被害人頭部受傷位置不符,故其右側頭 部之致命傷害,顯非倒地撞擊所致,而以被害人機車前輪大叉內向斷裂、及現 場照片顯示該電線桿下緣有凸出,其上並有損毀痕跡,則被害人之機車係以正 面撞擊電線桿後,被害人右側頭部亦因嚴重碰撞造成顱骨及顏面骨折後,人車 後彈,再向左側倒於路面,始符常情。
(三)又關於車禍當時二車之行車方向,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皆稱撞擊點 係位於甫過施工圍欄處,被害人沿過埤路上之施工圍欄逆向行駛,至本院審理 中則改稱撞擊點應靠近一一二巷巷口,被害人由過埤路旁之郵局逆向而來,原 審勘驗時被告記憶有誤云云,則前後有所矛盾,惟就其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所 述,當時行車方向均係由南向北,被害人則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而發生車禍; 而告訴人則稱被害人之住處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三十一號七樓之二 ,上班地點在新甲海洋路上,需由東向西行經過埤路,且被害人上班時間為下 午三時,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上班之麵包店老闆鄭德文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衡情被害人應無於上班前十分鐘 ,仍作逆向行駛之道理。而本院衡酌若被告所述被害人當時係逆向自被告左側 行駛,而撞及被告機車之引擎蓋係屬實情,則以①若被害人當時係以垂直狀態 撞擊被告機車(被告往北,被害人往東),以當時被害人機車車速甚快,衝力 非小,被告應因左側受力撞擊而當場向右側傾倒,不致再有向左前方斜行之情 事。②若被害人當時係與被告呈小角度擦撞之(即被告當時車向略呈往西北方 向,被害人往東),則被告機車左後方因受力關係而改向左前方斜行,固有可 能,惟被害人因當時車速快,而因有衝力之關係,被害人應視當時車頭方向向 前方左右行駛(或滑行),應無可能會轉向左後方行駛而撞及電線桿。③若謂 被害人當時係與被告呈小角度之擦撞,且被害人在二車擦撞前,即將機車左轉 (即被告往西北,被害人往北),則被告當時機車固然會偏向其左前方行駛, 被害人亦會向其左側方向行駛,惟被告自承當時車速時速只五至十公里,而被 害人車速約四、五十公里,而被告機車遭撞位置係在左側引擎蓋上方,其後距



車尾尚有一段距離,則兩車仍會因速度差異而有二度碰撞或糾纏倒地,亦不可 能會繞過被告機車,呈如現場圖所示之倒地狀態。④反之,以告訴人所述當時 被害人係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係由南向北行駛,兩車發生擦撞,此與被告 警訊自承其機車右側把手向外歪曲之受損狀況相符,被告之機車因受力關係而 向西北方向行駛後倒地,被害人則因車速快,衝力過大,而擦撞後失控向西北 方向行駛,撞到電線桿後,機車彈回倒地,與肇事後現場所呈現之倒地狀況相 符。⑤徵之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該會亦依兩車倒地位置研判,當時被告之車係由南向北行駛,而被害人係由東 向西行駛,有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屏澎鑑字九00四三四號函在卷可憑 。綜合上述各情,本院以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害人之行車方向係由東向西而在路 口與被告發生擦撞,較符合力學原理及兩車事後之倒地狀態,而屬可採。又被 告機車左後方引擎蓋之擦痕,與本件車禍之情形不符,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 即有疑義,而被害人之機車已修復後轉賣他人,既已無從勘驗,自無法採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至於案發現場有行車管誌號誌,當時號誌動作正常,惟無法確 定當時號誌之情形,被告雖稱轉進過埤路一一二巷時為綠燈,然衡理被告欲由 過埤路左轉,既未待轉,則需過埤路上之號誌為綠燈時始能為之,若然,被害 人此時沿過埤路直行,則無闖紅燈之情事,否則雙方亦同時有闖紅燈之可能, 此部分已無法查證,不足作為被害人有此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 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色晴,道路視距良好,又無障礙,而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而以右前車頭擦撞被 害人,顯有違前開規定,縱本件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前開規定之 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害人黃靜怡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上述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 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害人當時係因撞及電線桿後,致頭顱及顏面骨折 ,原審判決認定係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死,即與事實未符。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竟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致肇事致人於死 ,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犯後並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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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