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青
訴訟代理人 郭肇良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明文
訴訟代理人 朱義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6萬5,000元,並退還原告已繳納之逾期費用 8萬220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因原告確有逾期之情事,故有關逾期費用部分撤回,並 得被告同意;原告復於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利 息部分撤回,亦得被告之同意,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地區抽水站規劃設計及監造」(下 稱本案)於94年4月7日決標,兩造雙方於同年5月3日訂立本 案契約。本案於94年5月3日開工,經歷期初、期中及期末報 告審查。原告依審查會議結論於95年5月12日以京揚(95) 大林雨工字第0950512001號函提送期末報告書,復經被告審 查同意後,於同月24日以府水利字第0950076939號函報經濟 部水利署請其全額補助本案工程經費。後因水利署要求重新 檢討規劃,推翻業經被告審查及核定之規劃成果,原告基於 履約誠信原則遂於96年6月8日以京揚(96)大林雨工字第96 0608-001號函提送成果報告(第3次修訂),被告則於同月 25日以府水利字第0960091373號函轉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並
於說明一中敘明所送成果報告(第3次修訂)以依委員意見 修正完竣,並於說明二中建請將本案納入另案計畫項內一併 辦理。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則於同年8月8日以水五規字 第09650083770號函詢所送規劃報告(第3次修正)如係為結 案,則請被告自本權責核辦;被告則於同月21日以府水利字 第0960119100號函覆經濟部水利署敘明本案將由被告本依權 責自行核定並呈後續結案事宜。
㈡原告除於同年10月5日以京揚(96)大林雨工字第961005-1 號函檢送本案期末報告書(第3次修正)、工作內容光碟及 期末規劃報告審查意見答覆說明表等配合被告後續結案事宜 ,並依原告來函通知於同年12月4日假水利局局長室召開「 大林鎮西結里抽水站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辦理結案後續協調 會」,會議結論雙方協商合意以新台幣(下同)286萬5,000 元辦理結算計價及結案事宜。原告歷經半年等候,未見被告 有任何結案訊息,經洽本案承辦,方知須先繳交履約逾期費 用後方得請領本案服務費。原告自94年5月3日履約至今尚未 領取任何服務費用,為求即早領款,遂依承辦兩次計算結果 前後繳納履約逾期費用共8萬220元。再經半年,被告仍未給 付任何服務費用,緣原告引用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爭議 處理方式於98年2月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但被告仍無調解之 意願,原告遂依契約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因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5,000元。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已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勘測設計服務費依實際建造結算工程費 7.2%計算(勘測規劃20%、設計40%、監造40%,有分段計算 標準,按附表之比例計算),而本案僅完成勘測規劃,故被 告應給付酬金為契約價金即286萬5,000元之20%,計57萬3,0 00元。
㈡審查會或許有委員要求規劃力求詳細完善,應是對案件之嚴 格要求,並非要變更契約,且審查會無權限可變更契約金額 ,設計單位亦未表示增加契約價金。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㈠原告與被告於94年5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總工程費為5,000 萬元。
㈡被告於95年5月24日以府水利字第0950076939號函報經濟部 水利署補助本件總工程費2億4,000萬元。 ㈢被告於96年6月25日以府水利字第0960091373號函報經濟部
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建請納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三疊溪水系改善計畫」。第五河川局於96年8月8日以水五字 第09650083770號函表示如係結案,請被告自本權責核辦。 被告即於96年8月21日,以府水利字第096119100號函表示將 由被告本權責自行核定並呈後續結案事宜。
㈣兩造於96年12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辦理結案後續協調會,兩 造協商結果同意以當初招標公告286萬5,000元辦理結算計價 。
五、兩造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5,000元或57萬3, 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86萬5,000元,被告除自認57萬3,00 0元部分外,均否認之。而查,原告係以被告府水利字第095 0076939號函說明「本工程總工程費約2億4仟萬元,懇請全 額補助以利工程進行。」為據,認為系爭工程總經費為2億4 ,00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即甲方給付乙方之 工程勘測設計服務費用依實際建造結算工程費百分之七點二 計算),勘測設計服務費應為1,728萬元,原告已履行之勘 測規劃費用為百分之二十,故為345萬6,000元(計算式:24 0,000,000×0.072×0.2=3,456,000),原告僅請求286萬 5,000元。基上,本件應審酌者,乃本案總經費為2億4,000 萬元或286萬5,000元。
㈡原告所提上開函文,係被告向經濟部水利署請求擴大補助系 爭工程經費所發,惟嗣後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函覆「本次提送 報告書如係為結案,請貴府自本權責核辦。」(水五規字第 09650083770號函參照),被告乃由其本權責自行核定並呈 後續結案事宜(府水利字第0960119100號函參照),亦即, 水利署並未核定補助系爭工程經費2億4,000萬,原告主張, 已有疑問。再者,被告陳稱:本件工程權責單位是被告,但 由中央補助,一般工程經費有經過議會,但設計不用,一般 工程取得經費後才會成案,本件是先取得規劃經費286萬5,0 00元等語,並提出決標金額為286萬5,000元之決標公告1份 ,被告不爭執,足見本案經費應為286萬5,000元無訛。 ㈢原告固然主張:是審查會會議結論要求做到2億4,000萬元云 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外聘的委員有提到哪裡要做的更 完善,原告才依據委員的提議作的更細緻等語,查原告所指 要求做到2億4,000萬元之審查會結論為①94年9月27日審查 會陳委員之第3點建議、②95年8月24日審查會黃金山委員之 第2點建議、③95年11月22日審查會黃金山委員第1點建議( 本院99年1月13日審理筆錄參照),然查,上開①之建議為
:「抽水站設置後之淹水分析成果採以12cms之淹水分析, 不應用16cms之分析結果,避免縣政府誤以為設計標準為16c ms。」等語,②之建議為:「依簡報第16頁的表所示,於抽 水量12cms時,如依易淹水計畫標準,50年頻率洪水部落應 不淹水,為依該表,50年頻率不抽水時,淹水面積為112.96 ha,改善後為86.10ha,減少淹水面積為26.86ha,淹水深度 由2.41m減至1.91m,改善僅0.5m,而淹水之26.86ha 是否均 為村莊,全面性而言,淹水深度2.41m與淹水深度1.91m,似 乎並無太大差別。」等語,③之建議則為:「改善計畫不完 善,如先行同意抽水站的興建,必須先確保其改善效果可使 部落不淹水,因此,12cms抽水站實施完成後,其改善效果 ,需能保護10年淹水區內之村莊部落,故必須要有配套措施 ,始能達到易淹水改善計畫村落不淹水之要求。」等語,此 有各該次審查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足見審查委員並未建議 增加勘測範圍、難度,更未提及要將本案之經費提高為2億 4,000萬元,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㈣本案總經費既為286萬5,000元,而本案原即為規劃設計及監 造工作,依據契約第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勘測設 計服務費用應為57萬3,000元(計算式:2,865,000×0.2= 573,000)。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