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1年10月5 日起即任職於宏進汽車 材料行,至96年12月6 日,因宏進汽車材料行解散,且該材 料行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被告公司乃接收聘僱 原告,有關原告與宏進汽車材料行間之聘用契約及雙方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均由被告公司承受,且原告任職在宏進汽車材 料行期間之年資得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年資合併計 算。原告由被告公司接收聘用後,至98年8 月28日,被告突 以公司財務困難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任期至98年 9 月1 日止。原告接獲通知後,即於98年8 月28日向被告公 司表示要自98年9 月1 日退休(工作至98年8 月31日止), 並要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8 月份之薪資、未休特休假之薪津 及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工資等,但被告公司仍以公司經 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拒絕給付。㈡茲就原告得請求給付 之款項分述如下:1.未休特休假薪津新臺幣(下同)13,674 元: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 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9 條前段規定,前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原告自71 年10月5 日受僱於宏進汽車材料行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合 併工作年資為26年又331 日,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原告於98年有特別休假30日,原告已經休 假9.5 日,尚有20.5日未休,上開未休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應 由被告公司照給,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 萬元,是此 部分應給工資為13,674元。2.退休金76萬元:按勞工工作25 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原告合併計算任職於宏進汽車材料行及被告公司期間之年 資已有26年又331 日,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自請退休。且 原告已經在98年8 月28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自98年9 月1 日起 退休(工作至98年8 月31日止),被告公司自應依法給付退 休金。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自94年7 月1 日起,有關勞工退 休金部分,由雇主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於專戶儲存。是關於 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自71年10月5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 ,共22年又270 日,依前該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8個 基數之退休金,總計76萬元【計算式:38×20,000 (元/月 )】。3.預告期間工資2 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 第3 款、第3 項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3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前開規 定預告,自應給付30日即1 個月之工資。4.綜上,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793,674 元。㈢宏進汽車材料行僱用之員工共4 人,其中3 人為其負責人乙○○之子、女及子媳等語,並聲 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93,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宏進汽車材料行係於72年9 月20日始為設立登 記,原告不可能自71年10月5 日起即任職於該材料行。於96 年12月間,係由原告1 人辦理接收宏進汽車材料行之行政工 作,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原告保管,且相關書面資料, 除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簽名外,其餘文字均由原告自行 填寫並蓋上公司大、小章,當時乙○○因老年喪偶,悲痛逾 恒,已無心於事業經營,且原告告知只是例行行政工作,請 乙○○簽名即可,致乙○○未發現原告於自己之「接收勞工 同意書」上記載任職於宏進汽車材料行之起始日為71年10月 5 日。㈡被告公司主要係以生產(製造)養生壺為業,所生 產之養生壺均領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核通過並核發「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並無安全上之疑慮,且自開始生產迄今均 未變更其基本結構及式樣。然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突於97年年 初,全盤推翻之前之見解,認定被告公司所生產之養生壺有 使用上之危險,命被告公司回收電壺改正,並廢止被告公司 之商品驗證登錄,致被告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所有業務幾乎 停擺,案經提起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雖已撤銷商品檢驗 局之前開行政處分,但因案件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尚未 確定,被告公司仍無法製造、販賣養生壺,致造成虧損,不 得已於98年8 月28日以業務緊縮為事由通知原告自98年9 月 2 日起(工作至98年9 月1 日止)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係 表示其要自98年8 月28日起退休。㈢至於特別休假部分,被 告公司否認原告之合併年資為26年又331 日,且原告主張其 尚有特別休假20.5日未休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外,併請求被告給付98年8 月份及98年9 月 1 日之薪資,嗣於98年12月31日當庭撤回該部分請求。核原 告所為屬於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2 萬元。 ㈡原告主張其自96年12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在此之前係 受僱於宏進汽車材料行,而被告公司同意接收聘僱原告,有 關原聘僱契約及勞動條件均由被告公司承受,且被告公司同 意承認原告在宏進汽車材料行任職期間之年資,並以此併計 之年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及給予特別休假之事實。 ㈢被告公司於98年8 月28日通知原告自98年9 月2 日終止勞動 契約(工作至98年9 月1 日止)之事實。
㈣原告於98年8 月28日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之事實。三、原告主張其自71年10月5 日起任職於宏進汽車材料行乙節, 雖為被告公司否認。惟查:
㈠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接收勞工同意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8 頁),該同意書第一條已記載略以:丙方(即原 告)自71年10月5 日起,於乙方(即宏進汽車材料行)任職 等語,被告公司辯稱前開同意書上之文字,除乙○○之簽名 外,均由原告書寫且公司大小章亦為原告蓋用等情,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該同意書事涉兩造權利義務,乙○○在簽名 前應無不過目之理,且該同意書為A4大小之紙張1 張,有關 約定內容僅5 項且約佔該紙張半頁,有關任職日期又別於其 他文字,另以手寫方式為之,乙○○在其上簽名時,應很容 易發現該任職日期是否真實。是則,應認乙○○在同意書上 簽名前,已確認該同意內容為真實,自難再以簽名係屬於一 般行政事務而為發現錯誤云云為抗辯。又被告公司辯稱乙○ ○因老年喪偶,心情悲痛而無心於事業經營等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㈡被告抗辯宏進汽車材料行係於72年9 月20日始設立登記乙節 ,雖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 宏進汽車材料行為獨資營利事業,而在我國社會,獨資營利 事業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營業,或在主管機關發給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前,已經實際上營業者,並非罕見,是前開證據 僅能證明嘉義市政府依該材料行負責人之聲請,於72年9 月 20日發給登記證而已,並不能證明該材料行自72年9 月20日 才開始營業。另依勞工保險局檢送原告之投保資料記載,原 告雖自77年1 月15日始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宏進汽車 材料行),惟原告主張宏進汽車材料行僅僱用勞工4 人乙節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而查,勞工保險條例關 於強制保險之規定,就受僱於公司、行號之勞工而言,在77 年2 月3 日修正以前,必須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之公司、行 號,於修正後,必須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始 強制全部投保勞工保險,宏進汽車材料行所僱用之勞工既僅 4 人,即無強制其等參加勞工保險之依據,況縱係屬於前開 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因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致生 糾紛之情事,亦時有耳聞,是自不能以原告於77年1 月5 日 始參加勞工保險,即認原告不可能於71年10月5 日受僱於宏 進汽車材料行。
㈢綜上,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 ,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 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 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 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 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 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經查:
㈠被告公司雖於98年8 月28日以有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2 款所 定之事由,通知原告自98年9 月2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但 不論被告公司主張之前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是否確實存在, 兩造之勞動契約在98年9 月2 日前,仍然存在。原告若有得 自請退休之權利,仍非不得在此之前行使之。
㈡原告自71年10月5 日起任職於宏進汽車材料行,自96年12月 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且依前揭接收勞工同意書第3 條約 定,被告公司同意承認原告在宏進汽車材料行任職期間之年 資,並以此併計之年資計算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及特別休假 (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 應併計其受僱於宏進汽車材料行之年資乙節,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98年8 月28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自請退休乙節,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查被告自71年10月5 日起 受僱於宏進汽車材料行至96年12月5 日止,工作年資為25年 2 月又1 日;自96年12月6 日起至98年8 月28日為自請退休 之表示之日止,工作年資亦有1 年8 月又23日,依前開年資 得合併計算之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在原告表 示自請退休時,合計為26年10月又29日,已符合前揭勞工得 自請退休之規定,是原告於98年8 月28日自請退休,不論其 表示退休日(最後工作日期)究為98年8 月28日或8 月31日 ,均於法有據,且無須得被告公司即雇主之同意,即發生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五、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本件 原告既已自請退休,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 休金。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係自71年 10月5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合計22年又270 日,前15年 ,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共30個基數,之後7 年又270 日 ,應給與8 個基數,共計被告公司應給與原告38個基數之退 休金。次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為同法第2 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每月工資均為2 萬元乙節,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76萬元【計算式 :38(月)×20,000(元/月)】,於法有據。六、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雇主每年給與 特別休假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 止。本件原告合併計算工作年資,自71年10月5 日起至81年
10月4 日止,滿10年,被告公司應給與特別休假14日,自81 年10月5 日起,每滿1 年,被告公司應加給1 日特別休假, 加至30日止,是原告在98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惟勞工之特 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 之工資。若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 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 自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原告既係在年 度中自請退休,其縱有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亦應認係其應 休能休而不休者,非屬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公司之原因,依 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自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從而,原告主張其尚有20.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乙節縱然屬實 ,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乙節,亦於 法無據。
七、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對於繼續 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固有明文 。然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係因其未依前開規定期間 預告而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之 情形。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既係因原告自請退休所致 ,被告公司自無依前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 原告之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八、又雇主應給付勞工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縱以原告主張之退休日即98年8 月31日計,被告公司應在98年9 月30日前給付。從而,原告 依據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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