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丁○○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戊○○與被告丁○○之先夫杜俊哲因不滿 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標得嘉義市○○段790 地號土地及短 竹段1479地號土地,且被告戊○○與杜俊哲為籌措於民國83 年1 月29日舉行之嘉義市第4 屆市議員選舉之競選連任費用 ,竟於82年12月初,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剝奪丙○○自由之方式 勒索財物。旋由被告甲○○帶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 、8 人,於82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一同至丙○○所經營之原告 公司位於嘉義市○○路442 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先行剪 斷該工地接待處3 支電話線,丙○○接獲工地人員通知後, 於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工地查看,而後至對面「宮庭世家 」工務所借打電話時,埋伏在附近之被告甲○○及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7 、8 人,隨即衝入工務所,其中一人用衣服蒙住 丙○○頭部,並喝令丙○○:「不准動,若動就開槍」。丙 ○○本能地略作掙扎,即被拳打腳踢,而後被押入車內,載 至嘉義市○○路戊○○競選總部,始由被告甲○○卸掉丙○ ○頭上之衣服;已在競選總部之被告戊○○即打電話告知杜 俊哲:「人已經在我手上了,你馬上過來」,杜俊哲趕到後 ,戊○○、杜俊哲2 人即對丙○○聲稱:「你向市府標的那 些土地,打算怎麼對我們交代,你知道那些土地我們事先下 過多少功夫嗎?你他媽的就這樣標走,我們兄弟要吃什麼? 難道你要我們去喝西北風嗎?」丙○○稍有遲疑,甲○○及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 、8 人即在被告戊○○與杜俊哲之示
意下,圍毆、敲擊丙○○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使丙○○因 而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 傷害。被告戊○○接著又說:「你自己說,要拿多少錢來, 把借條寫下就放你回去。」「拿兩千萬出來,我就放你回去 。」丙○○受到驚嚇,苦苦哀求先讓他回去,隔日中午前, 一定把錢送來,杜俊哲與被告戊○○始於同日傍晚同意讓丙 ○○離去。丙○○打電話給其妻曾碧珠,曾碧珠即駕車前往 戊○○競選總部,將丙○○載返家中。丙○○回家後,交待 其妻曾碧珠先帶家人避居他處,隨即於82年12月15日清晨北 上,找人幫忙,歷經數日均無結果。丙○○再南下高雄市, 拜託友人劉先皋(時任高雄巿政府兵役處處長,曾任嘉義團 管區司令)設法,劉先皋知悉被告戊○○與嘉義縣「蕭家班 」關係密切,即建議丙○○,應找訴外人蕭登標出面處理; 嗣劉先皋與蕭家班兄弟溝通後,叮嚀丙○○先給予酬金,準 備3 張支票,每張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丙○○即囑託原 告公司會計莊玉梅準備每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3 張,交予劉 先皋代轉蕭登標。82年12月27日晚上,劉先皋再通知丙○○ ,謂本件已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500 萬元給予被告戊○ ○與杜俊哲即可,並邀丙○○至戊○○競選總部見面。丙○ ○即協同其侄子呂旭峰,攜帶由原告公司職員林麗娜填載金 額、日期,再由會計莊玉梅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面額分別 為15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4 張, 至戊○○競選總部,當場將上開支票4 紙共500 萬元交予被 告戊○○收受,在場之人尚有被告甲○○與杜俊哲、劉先皋 、龔澄輝等人。惟被告戊○○與杜俊哲2 人當場又要求丙○ ○再給100 萬元現金,丙○○乃於2 星期後之某日再交付 100 萬元現金給被告戊○○,合計交付600 萬元。嗣被告戊 ○○為支應選舉費用,復要求丙○○在選舉前兌現支票,丙 ○○乃請原告公司職員林麗娜、會計莊玉梅,至戊○○競選 總部,由林麗娜將上開100 萬元、100 萬元所示支票發票日 83年2 月20日,均更改為83年1 月25日,再由莊玉梅蓋上原 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嗣被告戊○○將上開150 萬支票交付 杜俊哲,經杜俊哲以其母親杜蔡金華之帳戶提示兌現,餘款 450 萬元則由被告戊○○、甲○○朋分。上開恐嚇取財等不 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杜俊哲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戊○○ 有期徒刑3 年、被告甲○○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戊○○、甲○○與杜俊哲共同故意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丙○ ○施以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受侵害者固為丙○○,然引發 被告戊○○、甲○○與杜俊哲實施前揭恐嚇行為,係肇因原 告標得嘉義市○○段790 地號及短竹段1479地號土地所引發 之紛爭,被告不滿原告阻擋財路及為籌措競選經費,以不法 手段強押原告之負責人丙○○,恐嚇原告交付600 萬元解決 紛爭,原告遂以公司資產支出600 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 600 萬元之財產權損害,被告戊○○、甲○○與杜俊哲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法律規定需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惟杜俊哲已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丁○○並未 拋棄繼承或有限定繼承之情,是杜俊哲侵權行為債務應由丁 ○○繼承,原告遂以丁○○為被告求償,被告丁○○雖以原 告所為之當事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法性存疑置辯,然按「當 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 為前提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緣係為節省當事人 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 ,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 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參照),且訴訟繫屬之效力應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丁○○既 屬繼受杜俊哲債務,當事人地位無疑,準此,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先 位之訴請求。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戊○○、甲○○與杜俊哲共同實施上開恐嚇取財等不法行 為,迫使原告無義務交付600 萬元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戊○ ○與杜俊哲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450 萬元及150 萬元之財 產利益,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 法第180 條第4 款但書規定,仍在請求返還之列,為此,原 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戊○○與杜俊哲 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應將各受領之450 萬元及150 萬元財 產利益,返還予原告,為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丁○○辯 稱無繼承遺產云云,然查杜俊哲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為坐落嘉 義市○○○段0132之0004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路608 巷36號房屋,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載之土地異動索 引,發現上開房地於94年2 月17日由杜俊哲拍賣取得所有權 ,97年9 月12日由被告丁○○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於同年 12月15日追加丁○○為被告後,上開房地旋即於98年3 月19
日以買賣形式移轉與被告丁○○之子杜威縉,在於同年8 月 17日以買賣形式移轉與被告聲稱之出資人杜初惠,由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以觀,既然被告丁○○聲稱上開房地之 實際出資人為杜俊哲之姊杜初惠,現已將所有權移轉與杜初 惠,惟上開房地既要返還出資人,何需先以買賣方式移轉予 杜俊哲之子杜威縉,再由杜威縉以買賣方式移轉給杜初惠, 如此迂迴實令人費解,甚者,被告丁○○繼承上開房地後, 因原告追加為本件被告,旋即過戶與杜威縉,是否為脫免財 產以逃避債務,啟人疑竇,是上開房地確實係被告丁○○繼 承杜俊哲之遺產,不容被告丁○○扭曲事實。被告丁○○復 以不知受有150 萬元不當得利之款項,倘由其履行債務顯失 公平,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適用為辯,然杜俊哲 早因恐嚇取財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纏訟多年,被告丁○○為 杜俊哲之妻,並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誆稱不知情,顯悖於常 情,藉此規避繼承債務,終局享有不法利益,對原告才是顯 失公平!㈣末查系爭4 張支票面額500 萬元部分,均於83年 1 月25日兌現完畢,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 權之利息起算日自應從同年月26日起算,而現金100 萬元部 分,雖無法確定係何時支付,然依據上開恐嚇取財等不法行 為發生之事實推算,足認係在83年1 月10日左右,原告為求 利息起算之便利,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 債權之利息起算日均從同年月26日起算等語,先位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8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戊○○、丁○○應各給付原告450 萬元與150 萬元,及均自8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則以:被告於82年間參選市議員欲尋求競選連任 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請託幫忙開闢道路,遂提供政治 獻金予被告,是系爭款項為政治獻金,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 戊○○,原告主張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均與被告無關,被 告係受冤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丁○○則以:㈠原告於97年10月31日起訴時以杜俊哲為 被告,然杜俊哲已於96年12月24日死亡,亦即,在原告起訴 前就已死亡,則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訴訟要件 顯然欠缺,對杜俊哲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嗣原告於訴訟 中改以杜俊哲之繼承人即被告丁○○為被告,惟被告丁○○
繼承事實是發生在訴訟繫屬前,並非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 當事人死亡需由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是原告逕以丁 ○○為被告顯然有誤。又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之適用,蓋該法條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係以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訴訟 當事人,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性,故要件需以訴訟合法,且各 當事人間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始有適用,然本件原告對杜俊哲 之訴不僅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外,訴訟標的對於各當事人 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屬普通共同訴訟,應無上開法條之 適用。㈡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 從刑事判決以觀,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之配偶杜俊哲與 被告戊○○、甲○○等人共同對丙○○施以妨害自由及恐嚇 取財行為,丙○○遂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及現金予被 告戊○○,足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乃丙○○,原告開立之支 票僅作為被害人丙○○受恐嚇取財之交付工具,是原告並非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雖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略以:當初係因原告標得土地,被告等人不滿 原告阻擋財路及為籌措競選經費為由,遂對原告之負責人下 手,逼使原告拿錢解決問題等語,然丙○○在刑事案件卻係 供稱該土地是以黃榮吉名義標得,並非以原告名義,是丙○ ○在不同審理程序竟為相異陳述,內容迥異,則丙○○在民 事案件故意為原告公司係受害人之陳述,是否要使原告求償 順利,令人疑竇,原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恐非無疑 !退步言,縱使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成立,然該侵權行為事實 係發生於82年12月14日,並經丙○○於86年間提出刑事告訴 ,顯見不論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或被害人知有損害及侵權 行為之事實起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㈢ 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繼承受領之150 萬元 利益,惟不當得利乃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然經查杜俊哲所遺之財產,為坐落嘉義市○○ ○段0132之0004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608 巷 36號房屋,惟上開房地實際上出資者為杜俊哲之姊杜初惠, 杜俊哲僅是借名投標、登記而已,此從買賣價金之支票給付 、貸款繳納等情,皆足以證明杜初惠係實際出資購買者,且 上開房地現已歸還杜初惠,被告並無受有利益,況受恐嚇給 付金錢者為丙○○,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不構成不當得利。 又本件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於82年間,迄今將達15年之久, 原告復於杜俊哲死後一年始對被告提出訴訟,此事實之發生 經過,被告均無從知悉,致被告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 務,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責由被告履行債
務,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規 定, 以被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97年10月31日),係依據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復於97年12 月 15日因查明原被列為被告之杜俊哲已於96年12月24日死亡, 爰將該被告變更為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併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變更、 追加,就此,被告丁○○雖辯稱原告對於已死亡之杜俊哲起 訴,其訴為不合法,自不得將該被告變更為被告丁○○云云 ,惟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規定決定之。而依該規定內容以觀,並無附加以 本訴合法為要件,且依其立法意旨,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 訟之勞費並防止裁判牴觸,自應認訴之變更、追加不以原訴 或本訴合法為要件;另查前揭2 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 ,且原告在前揭時點變更丁○○為被告前,本件因需查報被 告之真正住所而尚未進入實質審理,是原告前揭變更、追加 ,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抗辯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需以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若主張受有損害之人,其受損害與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依前揭規定,請 求賠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 人丙○○因遭被告戊○○、甲○○及被告丁○○之被繼承人 杜俊哲恐嚇,乃由丙○○攜帶由原告之職員即訴外人林麗娜 填載金額、日期,再由原告之會計即訴外人莊玉梅蓋用原告 之印章及訴外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之支票4 紙( 面額各為15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至
被告戊○○當時之競選總部,交付與戊○○;嗣因被告戊○ ○等人要求再給付100 萬元,訴外人丙○○於2 星期後,又 交付現金100 萬元等語。準此主張內容,應認被告戊○○等 人之前揭加害行為所侵害者,為訴外人丙○○之自由權,縱 然被告戊○○等人之前揭行為係肇因於原告標得坐落嘉義市 ○○段0790地落土地及同市○○段1479地號土地而起,亦無 從因此認定原告為本件加害行為之被害人。又原告雖給付票 款500 萬元,但此係因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遭被告 戊○○等人恐嚇,乃以原告名義簽發前揭支票並交付被告戊 ○○等人行使所致,而與被告戊○○等人所施予訴外人丙○ ○之加害(恐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關於100 萬 元現金部分,既係訴外人丙○○自原告取得而交付與被告戊 ○○,則不論訴外人丙○○自原告取得該100 萬元之原因為 何(究係調借抑或擅取等),均不能認原告因被告戊○○等 人之前揭加害行為而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 萬元,即屬無據。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負責人丙○○因受被告恐嚇而交付由原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4 紙與被告戊○○,另由原告之會計交付現 金100 萬元與被告戊○○之事實,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8號審理時雖辯稱所收到 600 萬元都是支票,沒有現金等語,惟查:
1.原告之會計莊玉梅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㈥ 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事後分別開出150 萬元台支支票2 張、100 萬元台支支票2 張,我開給支票( 蓋印)交給丙○○,丙○○和呂旭峰一起去交給戊○○,另 外再加100 萬元現金,在帳目上做的是寫『道路權利金』; 前開支票不是我開的,支票是林麗娜開的,我只是蓋公司及 負責人的印章;後來有2 張各100 萬元更改日期,是林麗娜 改的,是我蓋的章;因為那時候選舉之前要用到現金,所以 更改到選舉之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 更㈥字第18號卷第165 頁至第168 頁)。 2.前開證人之證述核與證人林麗娜於本院86年訴字第728 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3 、4 此二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為何發票日經過更改 ?)這塗改日期是我筆跡,我依照丙○○之指示製作完成這 些支票後交給丙○○,後來沒多久丙○○就指示我要將發票 日提前,由原來的83年2 月20日改為83年1 月25日。更改的 時間大約在83年1 月23日之前,是我與莊玉梅共同前往嘉義
市○○○路與芳安路口附近之戊○○競選總部處更改,我在 順利翔建設公司是總務,莊玉梅是會計,塗改之印章是莊玉 梅保管,我去更改時是一個男的交給我更改」等語(見前開 刑事案件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符。
3.另呂旭峰於前開更六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於83年1 月間 ,由我騎機車載我叔叔丙○○至嘉義市○○街,當時是戊○ ○市議員競選服務處送錢去給戊○○,並由戊○○本人收下 ,當時我叔叔告訴我原來對方(指戊○○等人)要2,000 萬 元,後來經議價後以600 萬元擺平,然後由順利翔公司的會 計莊玉梅小姐開了4 張支票,票號0000000 、150 萬元; 00000 00、150 萬元;0000000 、0000000 各100 萬元,以 上皆為合庫南嘉義支庫,共計500 萬元放在我身上,我載著 我叔叔丙○○到戊○○服務處,而由他當面點收;戊○○與 我叔叔丙○○商談後又加100 萬元的現金等語。(見前開重 上更㈥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4.原告雖主張現金100 萬元係由原告之會計與丙○○之配偶交 付者云云,惟訴外人呂旭峰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 ㈠字第3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是我載我叔叔丙○○去付 現金及支票的等語,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 更㈥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前開陳述均為實在等 語(見前開重訴㈠卷第59頁至第60頁、前開重上更㈥卷第 169 頁),而呂旭峰為前開證述時,丙○○均在場,但未為 不同之表示(見前開重訴㈠卷第56頁至第60頁、前開重上更 ㈥卷第169 頁至第178 頁),是應認本件現金100 萬元係由 丙○○與呂旭峰前往交付,而非由原告之會計與丙○○之配 偶前往交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5.綜上事證,原告主張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現金100 萬元與被告戊○○乙節,應為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戊○○收受上開支票及現金後,曾將如附表 一內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付與杜俊哲,並由杜俊哲之母杜蔡 金華帳戶內兌現乙節,業據杜俊哲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72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略以:該支票是我拿到我母親的帳戶 提示兌現的,是戊○○在83年1 月初在他的服務處拿給我的 等語(見該事件卷第3 頁至第4 頁);被告戊○○於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555號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 時亦陳稱略以:我拿200 萬元的支票給杜俊哲本人,甲○○ 沒有向我拿錢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11 頁、第110 頁背面) 。準此,原告主張前開600 萬元係由被告戊○○、杜俊哲各 取得450 萬元、150 萬元乙節,亦為可採。 ㈢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雖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但公司法人
與其負責人均為獨立之法人格,本件遭恐嚇之被害人係訴外 人丙○○,且前開支票係經訴外人丙○○之指示,由林麗娜 開立並由莊玉梅蓋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負責人 印章),交由丙○○,由丙○○與訴外人呂旭峰帶到被告戊 ○○之服務處交給被告戊○○,100 萬元之現金亦係由丙○ ○與呂旭峰前往交付等情,業據莊玉梅、呂旭峰在本件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述在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雖到場陳述略 以係因原告標得2 筆土地,當時我是董事長,如果我不是董 事長,就不會被打,所以我被打,錢是原告付的,這是原告 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前開2 筆土地是由丙 ○○標得乙節,業據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案 (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2號卷第 133 頁、前開重上更㈥卷第164 頁),又呂旭峰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證稱略以:我叔叔丙○○說他給戊○○的錢是他被戊 ○○派人強押他,向他勒贖的贖金,起因是我叔叔向市政府 標購到順利世家大樓旁一塊土地,戊○○等議員原來想圍標 該土地,被我叔叔標走,不滿才派人去抓他,勒贖金錢等語 (見前開偵查卷第129 頁至第129 頁背面),呂旭峰於本件 刑案更六審審理時亦再確認前開證述均為實在(見前開重上 更㈥卷第169 頁)。呂坤源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丙 ○○被戊○○押走要錢,後來談妥付好幾百萬元給他們,花 錢消災。後來股東平均負擔這些錢,在股東會有提起這件事 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51 頁),呂坤源於本件刑案更六審 審理時亦再確認曾為前開證述(見前開重上更㈥卷第170 頁 )。
㈣綜上,足認本件支票及現金100 萬元縱係因訴外人丙○○遭 恐嚇而交付者,亦應係因丙○○標得前開2 筆土地而遭恐嚇 ,乃指示林麗娜、莊玉梅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交由丙○○由呂旭峰載往被告戊○○之服務處交付與戊○ ○,嗣再由呂旭峰載丙○○前往交付100 萬元現金。是本件 現金100 萬元部分,既係訴外人丙○○自原告公司取得而交 付與被告戊○○,則不論訴外人丙○○自原告公司取得該 100 萬元之原因為何,就此100 萬元,原告公司與被告戊○ ○等人間均無給付之關係,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不能其損 害與被告戊○○等人之受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嗣 後雖已兌付前開票款,然原告給付票款係在履行其發票人之 義務,尚難謂受有損害,而被告戊○○、杜俊哲係本於執票 人之地位受領票款,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各返 還150 萬元、450 萬元乙節,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於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於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各返還150 萬元、45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一】
┌───────────────────────────────────┐
│下列三張支票,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嘉 │
│義分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票據金額均為五十萬元。 │
├──┬───────┬─────┬────┬─────────────┤
│編號│支 票 號 碼│提示付款日│提 示 人│備 註│
│ │發 票 日│ │ │ │
├──┼───────┼─────┼────┼─────────────┤
│ 一 │0000000│ ⒓ │蔡 嘉 舜│提示人為戊○○之弟 │
│ │ 82.12.27 │ │ │
├──┼───────┼─────┼────┼─────────────┤
│ 二 │0000000│ ⒈ ⒔ │吳 火 旺│ │
│ │ 82.12.27 │ │ │ │
├──┼───────┼─────┼────┼─────────────┤
│ 三 │0000000│ ⒓ │杜蔡金華│提示人為杜俊哲之母。 │
│ │ 82.12.27 │ │ │ │
└──┴───────┴─────┴────┴─────────────┘
【附表二】
┌───────────────────────────────────┐
│下列四張支票,均為告訴人丙○○以順利翔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
│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 │
├─┬───────┬─────┬────┬────┬────┬────┤
│編│ │面 額│ │更 改 後│提 示 人│ │
│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之 │ │備 註│
│號│ │(新台幣)│ │發 票 日│提 示 日│ │
├─┼───────┼─────┼────┼────┼────┼────┤
│ │ │ │ │ │ │ 杜俊│
│一│0000000│一五○萬元│ ⒈ │未 更 改│杜蔡金華│哲承認取│
│ │ │ │ │ │83.1.25 │得此票款│
├─┼───────┼─────┼────┼────┼────┼────┤
│ │ │ │ │ │ │ 被告│
│二│0000000│一五○萬元│ ⒈ │未 更 改│蔡 嘉 舜│戊○○承│
│ │ │ │ │ │ │認取得此│
│ │ │ │ │ │83.1.25 │票款。 │
├─┼───────┼─────┼────┼────┼────┼────┤
│三│0000000│一○○萬元│ ⒉ ⒛│83.01.25│蔡 嘉 舜│同 上│
│ │ │ │ │ │83.1.25 │ │
├─┼───────┼─────┼────┼────┼────┼────┤
│四│0000000│一○○萬元│ ⒉ ⒛│83.01.25│蔡 嘉 舜│同 上│
│ │ │ │ │ │83.1.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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