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99年度,1號
CYDM,99,聲簡再,1,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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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上字第225 號判決拘役25日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然而案發當天,告訴人孫士益因借不到錢,與證人即其父親 朱進修爭吵,吵醒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僅因聲請人及證人朱 進修筆錄上記載聲請人有用雙手推告訴人等語,即認定聲請 人有罪,但聲請人行動上想阻擋、勸架,趕告訴人出去,告 訴人自己撞到紗門而受傷,並非因聲請人之故。懇請傳訊證 人朱進修、謝芳菱蔡永瑞及柳文德等人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 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目的並不在於 糾正法律上之錯誤,故須所謂之「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原有罪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存有錯誤,而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程度,且限於因而足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要件時,始得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 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請求傳訊證人朱進修、謝芳菱蔡永瑞及柳文 德等人,據以聲請再審。然查,證人朱進修分別於警詢及原 審審判期日均有證述,證人謝芳菱蔡永瑞亦分別於原審審 判期日中到庭證述,並經原審法院綜合全般事證,本於自由 心證而為事實認定,於判決中就上開證人朱進修、謝芳菱



蔡永瑞等人之證述,詳加論駁,是證人朱進修、謝芳菱及蔡 永瑞,即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況經 原審法院採認被告有罪之證據即證人朱進修之證述,亦未經 證明為虛偽,此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朱進修、謝芳菱及蔡永 瑞等人云云,均與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再者,聲 請人請求傳訊證人柳文德云云,惟聲請人所欲傳訊證人柳文 德之「證據」,是否早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抑或是否屬 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亦未見聲請人就此有何說明, 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嶄新性」之要 求。且聲請人所舉證人柳文德,固為偵查及原審所未經調查 之證據方法,然證人柳文德之證述,是否足以佐證被告當時 確無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均無於聲請再審理由中 敘明,而此仍需由法院調查前揭證據後,方能本於直接審理 所獲致之自由心證判斷證人柳文德所述是否屬實,則證人柳 文德之證述是否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既仍需經調查程序始 能判斷,亦不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 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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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