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114號
CYDM,99,嘉簡,114,201001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一號、第一七九三四號、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本件管轄錯誤移
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 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持有之條碼101AP0 70303b262號行車電腦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車電腦係配 備於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839—RF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 六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後火車 站失竊),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間某 時,在嘉義某處,以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該不 詳人士故買之,欲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員警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八日,持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五十之九號 乙○○經營之允晟實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查獲含上開行車 電腦在內之行車電腦四十三具,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失車紀錄、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一份。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97)中 車服發字第970191號函暨驗證行車電腦條碼101AP070303b26 2號之檢驗結果。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 贓物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有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明知物品 來源不明仍故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