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80號
KSHM,91,上訴,380,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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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王朝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擅自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在高 雄縣鳳山市○○段五一四號土地上從事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工作,竟與王朝慶,及 王朝慶所僱用之王守山林國基(上述二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決 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自同年 月三日起,甲○○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 王朝慶,由甲○○在上址負責向傾倒建築廢棄物之車輛駕駛人每車收取二至四百 元不等之費用,嗣於同日十二時許,適有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何 明彥、徐金相(上述二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 刑三年確定)及翁義明翁義明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分別駕駛未向環保單位登記之車牌號碼ZT─四三三號、UW─六八0號、ZO ─二五三號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在上址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 、推土機各一台。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且核與原審共犯王耀慶、王守山林國基及原審被告何明彥徐金相所供情節相 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見警卷第六五頁)、地籍圖謄本(見警卷 第六一頁)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見警卷第六六至七十頁)附卷可稽,及扣案 之挖土機、推土機各一台及大貨車三輛各交付保管之保管條五紙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十四、十九、二五、三一、三八頁),又現場稽查之物,應係廢土、廢木板 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此觀上開卷附照片自明,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 之一般廢棄物之性質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 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廢棄物之清理過程其 行為態樣參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有一為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為清 除: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為處理:①中間處理②最終處置③再利用



等相關規定,依此可知貯存、清除、處理為三種不同類型之清理廢物行為,是被 告甲○○明知王朝慶未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處 理行為,仍受僱於王朝慶而共同從事建築廢棄物之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甲○○與原審被告王守山林國基王朝慶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原審被告何明彥徐金相係各自載運廢棄物至上址付費傾倒,係違犯同條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是自與被告甲○○等人間未有何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公訴人認與被告甲○○亦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 告甲○○先後多次為他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本於一個經營處理廢棄物業務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罔顧法令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違犯之時日 不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復敘明扣案供犯罪所用之 ZT─四三三號、UW─六八0號、ZO─二五三號大貨車、挖土機及推土機各 一台,均非被告甲○○及原審被告何明彥等人所有,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並有車 籍作業查詢資料三份附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 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 者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解釋及本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 例可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 強盜罪案件,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然 於本件判決時,前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九三號強盜案件所處宣告刑,尚 未確定,則被告尚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念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且參酌原審共犯王守山林國基王朝慶等人均獲緩刑三年之宣 告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反面、第一三一頁),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 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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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