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九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P -6875號自用小客 車,在嘉義市○鎮街、竹圍路口,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經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嗣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上開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等 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涉上開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檢察 官在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一號案件撤回起訴,其並 非肇事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 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
人裁處罰鍰乃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而對其所為之不利益處分 ,故依上開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亦應有前揭原則之適 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2P -6875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鎮街、竹圍 路口肇事逃逸案件,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四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一號受理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所涉上開肇事逃逸經本院開庭審理並經傳喚證人 交互詰問後,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依據證人蕭丁 元、林俊諺、郭緯宸、林彥廷審判中之證詞,及對異議 人之測謊結果報告,認定行為人並非異議人甲○○而撤 回起訴等情,此有九十七年度聲撤字第三二號撤回起訴 書乙份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 徵異議人上開辯詞,並非子虛,從而,即難遽認九十六 年七月十九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P -6875號自 用小客車,在嘉義市○鎮街、竹圍路口肇事逃逸之駕駛 人即為異議人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 為,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始符上開證據裁判原則 。準此,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故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 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