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指定(義務)辯護人 溫三郎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三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八十一年三月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及三年,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五 年三月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撤銷 其假釋,經接續及合併執行後,本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惟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假釋而出獄(不構成累犯),仍未知警惕。二、緣王明吉因懷疑乙○○竊取其行動電話及手錶,早已心生不滿,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九日凌晨零時許,王明吉接獲乙○○之友人李慧玲(綽號小楊)電話通知,得 知乙○○與李慧玲、陳玉珠、綽號「阿芳」、「美國仔」之成年人、黃振吉、林 明璋、黃德正、陳金葉等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二八號三樓「常麗卡 拉OK」飲酒、唱歌,並邀請王明吉前往解釋說明清楚,王明吉為避免隻身前往 會遭對方欺壓,即邀蔡建源同往,並先囑知蔡建源若發生爭執而情況不利時即去 找甫假釋出獄之甲○○(綽號「板仔」)到場助陣。約一、二十分鐘後二人至「 常麗卡拉OK」,王明吉到達後,即遇到剛出包廂等候之李慧玲,二人交談約二 十秒,王明吉即進入包廂,並示意蔡建源去找甲○○來助陣。蔡建源隨即離去, 至高雄市鼓山區大廟口找來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及「義雄 」成年男子駕駛不知情之蔡宗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趕到「常麗卡拉OK」。而在 包廂內,王明吉與乙○○談論上述懷疑乙○○偷竊行動電話、手機之糾紛時,因 乙○○要求王明吉須為該事道歉,雙方談話氣氛不佳,適王明吉接獲蔡建源之電 話,得知蔡建源已找來甲○○等人到場,乃至樓下大廳與甲○○、蔡建源(王明 吉、蔡建源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及另二名綽號「志明」及「義雄 」之人會合商議,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且客觀上得預見棒球棒雖屬木質, 然質地頗為堅硬,揮擊之傷害力極強,以之攻擊他人頭部,極易造成他人死亡之 結果,惟仍推由甲○○持蔡宗興所有置於小客車上之木質棒球棒、另一名不詳姓 名男子持日光燈紙盒外包之長條型硬物,由王明吉與蔡建源帶路,衝上三樓乙○ ○等人唱歌之包廂,欲傷害包廂內乙○○、及其友人陳玉珠、黃振吉等人;適李 慧玲先前因見雙方談話氣氛不融洽,乃隨王明吉下樓至一樓大廳,在一樓大廳剛 好看見甲○○等人持棒球棒等兇器要衝上三樓,恐生事端,乃另搭電梯上樓欲通 知包廂內之其他人閃避,一出電梯即遇陳玉珠、阿芳、美國仔等人,陳玉珠得知 上情後,立即返回該包廂通知乙○○等人,並立即將包廂門內鎖,自己則在門後
抵住包廂門。甲○○、王明吉、蔡建源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五人至該包廂門 口,因門遭反鎖及陳玉珠以身體抵住而無法進入,即由甲○○及綽號「義雄」之 不詳姓名男子合力將該包廂門以腳踹開,衝入包廂內,甲○○即持棒球棒打擊陳 玉珠之頭部一下,陳玉珠當場倒地不起。並經站在門口之王明吉指認,接續以球 棒打擊乙○○,致乙○○受有右耳廓撕裂傷血腫、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另一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持上述長條型不詳名稱之硬物攻擊在場之黃振吉、黃德 正等人,致該二人亦受傷(此部份未據二人提出告訴),甲○○等人於行凶後隨 即離去,並將作案用之球棒及長條形之不詳名稱硬物丟棄。陳玉珠則經在場之人 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以傷害之故意持棒球棒毆擊陳玉珠頭部、乙○ ○之身體,致陳玉珠死亡,及乙○○受傷之事實固均坦白承認,惟辯稱:伊進入 包廂內是陳玉珠在後面持酒瓶敲擊伊頭部,伊始回頭下意識的持球棒毆擊陳玉珠 頭部云云。惟查,被告坦白承認之右揭事實,經核與共同被告王明吉、蔡建源在 其等被訴傷害致死案(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八六一號)偵查審理中供述之情節 ,及告訴人乙○○在原審法院調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黃德正、黃振吉、李慧玲、陳 金葉、林明璋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黃德正等人之證詞,業據調取本院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王明吉及蔡建源涉犯傷害致死案件之全案卷宗核 閱屬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害人陳玉 珠先持酒瓶敲擊伊頭部,伊始持球棒毆擊陳玉珠云云,但查告訴人乙○○在原審 法院調查中已明確指証稱:陳玉珠在被告進入包廂時,以身體擋住包廂之門,被 告用腳踢她,陳玉珠並沒有拿酒瓶打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且依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以酒瓶敲擊人之頭部,因玻璃碎裂將劃割皮肉成傷,惟被告在原 審法院供稱:「(有無受傷)被害人有打我一下,我沒有去看醫生」等語(原審 卷第一0九頁),然在本院調查中則供稱:「我有到柯外科看診,但我是用別人 的病歷表看病」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是其先後供陳自己有無受傷就診之情 節並不相符,且復無何証據足以証明其有受傷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稱:係因被 害人陳玉珠先拿酒瓶敲擊伊頭部,伊始返身持球棒打陳玉珠頭部云云,不足採信 。又陳玉珠確係因頭部遭此重擊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 參,而告訴人乙○○所受前揭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存卷可按(原審法院卷第 一百三十頁),此部分事實應已明確。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 刑之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 行為人是否就發生之結果負責,應與其對該結果客觀上有無預見之可能為斷。本 件被告甲○○所持之棒球棒雖屬木質,然質地至為堅硬,且因為擊球目的之力學 上特殊設計,揮擊之傷害力極強,而頭部為人體極重要之器官,以硬質木棒攻擊 他人頭部,甚易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應係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訊據被告甲 ○○亦坦承此情無訛,竟疏未預見而持之毆擊包廂內之被害人陳玉珠頭部,致被
害人陳玉珠經在場之人送醫,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因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甲○○與王明吉、蔡建源、綽號「志明」及「 義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甲○○等人共同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傷及被害人陳玉珠死亡,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 處斷。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年四月間、八 十一年三月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及三年,於 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撤銷其假釋,經接續及合併執行後,本應於九 十二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附卷足考, 足見其品行非端,且甫於假釋出獄後即再犯本案犯行,益徵其所受多次刑之執行 皆未能收教化及矯治惡性之效,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乙○○、被害人陳玉珠等人痛 下重手實施傷害行為,終致被害人陳玉珠因受傷害而死亡,造成客觀上生命法益 無可補救之損害,及告訴人乙○○非輕之傷害等事實,且犯後仍未與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家屬丙○○和解,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害;雖其於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陳係因被害人陳玉珠先持洒瓶毆擊伊頭部, 伊才持木棒揮擊被害人云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均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甲○○等人行兇所用之木質棒球棒及不詳長條型兇器各壹支, 業已丟棄,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屬不知情之蔡宗興所有,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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