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20號
NTDV,98,訴,320,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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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就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九0地號,面積二四四點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所有權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與訴外人林月霜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受邀為訴外人勤耘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耘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惟自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訴外人勤耘公司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該 借款乃屆清償期,而尚有三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二元本金、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乙○○及訴外人勤耘公司、林月霜 就上開積欠借款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九十八年二月 十九日核發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四一四九號支付命令,該支 付命令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
㈡詎被告乙○○竟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 集集鎮○○段九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所有權無償贈與另一被告甲○○,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 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依本院 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乙○○ 所有之扣除系爭土地後之所有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 ⒈土地部分:




⑴南投縣草屯鎮○○○段九二四地號土地為三十二萬零一百 五十四元。
⑵南投縣集集鎮○○○段北勢坑小段三0三之六地號土地, 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應有部分二六五一分之 一一八七,為七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五元。
⒉建物部分:南投縣草屯鎮○○路四六號六樓為三十九萬元。 ⒊投資部分:訴外人勤耘公司九百萬元。
⒋九十七年所得六筆,所得總額計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 。
 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中南投縣草屯鎮○○○段 九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草屯鎮○○路四六號六樓建物 已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予訴外人公務人員住 宅及福利委員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六十萬元予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北勢坑 小段三0三之六地號土地乃屬持分土地,換價不易。又上開 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現由本院 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四五號執行中。
 ㈢另訴外人林月霜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里段五0八之八地  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五三0巷七號(整 編前為中央巷四一號)建物已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 萬元予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經其他債權人 聲請拍賣,現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00號執行 中。又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五八地號土地,亦經 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現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 四五號執行中。
㈣而被告乙○○及訴外人林月霜所有之不動產均已遭強制執行 中,且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所示,被告乙○ ○及訴外人林月霜之主債務分別為四十萬四千元、二百八十 五萬三千元,另均有保證債務各八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七百 八十一萬六千元,是將來拍定之金額於扣除稅賦及費用後除 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外,又無其他資產或穩定之收入來源,足 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被告間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無 償贈與行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邀為訴外人勤耘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屆清償期,尚欠三百



四十四萬一千零二元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已向臺 北地院聲請對被告乙○○及訴外人勤耘公司、林月霜就上開 積欠借款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核 發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四一四九號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七日確定。
㈡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無償贈與另一被告甲○○,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㈢依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  乙○○所有之扣除系爭土地後之所有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 :
⒈土地部分:
⑴南投縣草屯鎮○○○段九二四地號土地為三十二萬零一百 五十四元。
⑵南投縣集集鎮○○○段北勢坑小段三0三之六地號土地, 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應有部分二六五一分之 一一八七,為七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五元。
⒉建物部分:南投縣草屯鎮○○路四六號六樓為三十九萬元。 ⒊投資部分:訴外人勤耘公司九百萬元。
⒋九十七年所得六筆,所得總額計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 。
惟其中南投縣草屯鎮○○○段九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 草屯鎮○○路四六號六樓建物已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 百五十萬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六十萬元。
又南投縣草屯鎮○○○段九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草屯 鎮○○路四六號六樓建物與南投縣集集鎮○○○段北勢坑小 段三0三之六地號土地,已由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現由本 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四五號執行中。
㈣被告乙○○贈與被告甲○○系爭土地時,被告乙○○名下財 產與卷附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之資料幾近相同,應無增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九十八  年度司促字第四一四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訴外人勤耘公司、林月霜與被告乙○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十二至十五、五三至五八頁參照),復經本院 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繕本、準備書狀繕本及載有上 開不爭執事項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 告,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陳述或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並已依 職權調查證據並調閱臺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四一四九 號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時,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四十五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行為 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辦理移 轉所有權登記已如上述,而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提起 本件訴訟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有本院收狀章可參,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首開法文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先 予敘明。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 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 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 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 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 及債權。在本件係贈與不動產之情形下,判斷有無損及債權 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為時點,即本件 被告間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被告乙○○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 ㈣經查:被告乙○○贈與被告甲○○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 乙○○之名下財產與卷附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之資料幾近相同,應無增減,為原告所不爭 ,並經本院將載有上情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足為認定被告間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乙○○資產之依據。而被告間贈與及移 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為二百三十萬四千元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十二頁參照),且本 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三七至 三九頁參照)顯示,被告乙○○所有之扣除系爭土地後之所 有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⒈土地部分:⑴南投縣草屯鎮○ ○○段九二四地號土地為三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四元;⑵南投 縣集集鎮○○○段北勢坑小段三0三之六地號土地,地目旱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應有部分二六五一分之一一八七 ,為七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五元。⒉建物部分:南投縣草



屯鎮○○路四六號六樓為三十九萬元。⒊投資部分:訴外人 勤耘公司九百萬元,財產總額計一千七百一十七萬零四百二 十九元。惟其中南投縣草屯鎮○○○段九二四地號土地及其 上南投縣草屯鎮○○路四六號六樓建物已共同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六十萬元,已如上述,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八三至八六頁參照), 而一般債權人就上開不動產得行使之權利應後於抵押權人, 是原告就上開不動產得行使之權利應扣除二百一十萬元。又 南投縣集集鎮○○○段北勢坑小段三0三之六地號土地,雖 公告現值高達七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五元,惟被告乙○○ 所有之應有部分係二六五一分之一一八七,非其單獨所有,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八七頁參照)。且該筆 土地與南投縣草屯鎮○○○段九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 草屯鎮○○路四六號六樓建物,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現 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四五號執行中,有原告提 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投院霞九八司執仁 字第一0四四五號通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九四至九六頁參 照),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四 五號執行卷審閱屬實。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二筆土地及 其上建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因 無人應賣,而經酌減最低拍賣價格並改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六 日為第二次拍賣後,仍無人應買,亦有該二次不動產拍賣筆 錄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四五號執行卷可參, 是南投縣集集鎮○○○段北勢坑小段三0三之六地號土地雖 公告現值甚高,惟非被告乙○○一人單獨所有而係共有地, 且經法院減價拍賣,仍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堪認南投縣集 集鎮○○○段北勢坑小段三0三之六地號土地確有原告主張 之變價不易難以受償之情形,此亦與一般社會對於共有地在 不動產買賣交易市場上存有換價困難、不易成交買賣之常情 尚屬相符。至被告乙○○雖另有投資訴外人勤耘公司九百萬 元,惟投資之實際價值難以預期,且訴外人勤耘公司自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因未依約向原告繳納借款之本息, 尚積欠三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二元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遭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九 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核發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四一四九號支付 命令,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亦如前述,則訴外 人勤耘公司已因經營不善,陷於經濟困窘之情形,是被告乙 ○○該筆投資是否仍有九百萬元之價值,即非無疑。 ㈤綜此,被告乙○○之財產總額雖有一千七百一十七萬零四百 二十九元,然須扣除抵押債權二百一十萬元、投資九百萬元



,且南投縣集集鎮○○○段北勢坑小段三0三之六地號土地 有難以變價受償之情形,併如上述,又被告乙○○積欠原告 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有三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二元本金、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故原告因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 價值二百三十萬四千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甲○○, 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確將 導致其債權難受完全之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六、綜據上述,被告乙○○之財產,應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共同擔 保,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甲○○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 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甲○○應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乙○○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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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耘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