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2號
NTDV,98,訴,192,2010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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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即林文輝之
      甲○○(即林文輝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即林文輝之
被   告 戊○○(即林文輝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文輝為被告,嗣林文輝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有除戶戶 籍謄本附卷足憑。而被告丙○○、甲○○、乙○○、戊○○ 為林文輝之繼承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繼 字第三八六號陳報遺產清冊一案卷宗,有該案卷內所附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八條規定,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輝(下稱林文輝)明知臺灣地區並未開 放大陸地區人士得以專案申請方式來臺打工,且其並非訴外 人鴻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鴻德公司)代表人,竟於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前某日,委託刻印業者偽造訴外人展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展碩公司)斗六二廠及訴外人鴻德公司統一編 號戳章,並取得訴外人林東川之印章後,於其南投縣竹山鎮 ○○街八七巷二七號住處持上開偽造之戳章於「展碩企業公 司/鴻德公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偽造訴外人展 碩公司斗六二廠統一編號戳章印文、訴外人鴻德公司統一編 號戳章印文及偽簽訴外人林東川署名並盜用其印文,而偽造 系爭合約書完成,用以表示訴外人展碩公司委託訴外人鴻德 公司申請大陸勞工之意思。
㈡嗣林文輝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持系爭合約書前往原告住處,向 原告表示其為訴外人鴻德公司代表人,要為訴外人展碩公司 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打工,每位僅收取仲介費人民幣一萬



,可到清境農場或泰山公司工作,如從事跑船工作,需收取 仲介費人民幣二萬等語,並將系爭合約書供原告閱覽,致使 原告將上開不實訊息告知大陸福建省之親友即訴外人林祥利 等共計三十一人。林文輝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會同原告 ,前往原告位於大陸福建省之娘家住處,將系爭合約書提供 原告之親友閱覽,致使原告之親友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 林文輝之仲介,並當場向原告親友先行收取仲介費合計人民 幣二十萬後返臺,原告則留在大陸地區代為收取其餘親友仲 介費人民幣十一萬,迨原告返臺後再將所收取仲介費人民幣 十一萬交予林文輝。又林文輝另於九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 間某日,至原告經營之檳榔攤處,向原告表示為保證原告之 親友均會來臺工作,應再繳交辦理大陸勞工費用及押金新臺 幣二十一萬零二百元、人民幣十二萬零八百等語,致使原告 再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上述新臺幣二十一萬零二百元 及人民幣十二萬零八百等金額予林文輝。嗣因林文輝屆期未 履行承諾,原告經查證發現林文輝並非訴外人鴻德公司之員 工,亦無訴外人展碩公司存在,而林文輝至九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起即逃匿無蹤,原告及其大陸親友等始知受騙。且林文 輝上開詐取原告及原告親友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八 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認林文輝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 欺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㈢又依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一比四點六0九,換算 人民幣二十萬、十一萬及十二萬零八百為新臺幣,各為九十 二萬一千八百元、五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五十五萬六千七 百六十七元,合計新臺幣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 加計前述之新臺幣二十一萬零二百元,共計為新臺幣二百一 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準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 百一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
㈣林文輝曾在刑事庭說要以勞保、保險金額來賠償,這些也都 是在被告繼承範圍內。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渠等不知被繼承人林文輝是否有為詐騙一 事,不知林文輝是否有承諾以勞保、保險金賠償原告,且林 文輝亦未符合領勞保退休金之資格。況渠等得主張限定繼承 利益,僅於繼承範圍內負償還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認林文輝有行使偽造 文書及詐欺罪,判決林文輝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㈡林文輝於判決後未確定前即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



被告丙○○為其配偶,被告甲○○、乙○○為其子,被告戊 ○○為其女,被告四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 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三八六號受理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林文輝是否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及原告之親友詐 取人民幣三十一萬?
㈡林文輝是否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向原告詐取新 臺幣二十一萬零二百元、人民幣十二萬零八百? ㈢如林文輝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被告得否主張於限定繼承範 圍內賠償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及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文 輝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及原告之親友詐取人民幣 三十一萬,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向原告詐取新 臺幣二十一萬零二百元、人民幣十二萬零八百等事實,被告 雖均否認之。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七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含偵查卷),而據林文輝於 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承認犯罪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卷 四一、四五頁參照)。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指稱:「 (法官問: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林文輝跟你去大陸,林文輝 當時先收二十萬人民幣嗎?)對。」、「(法官問:另外十 一萬人民幣是何時交給林文輝?)是回台灣後陸陸續續給林 文輝」、「(法官問:押金人民幣十二萬八百、新臺幣二十 一萬二百元,大概是什麼時候跟你收的?)我是陸陸續續交 給林文輝的。」、「(法官問:林文輝跟你收押金是什麼時 候?)約六月底七月初。」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 九號刑事卷四十、四一頁參照)。另林文輝對於收取訴外人 林祥利等人人民幣三十一萬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二十萬零二 百元、人民幣十二萬零八百而曾簽立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號偵查卷五五、五六頁參照 )均無意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卷三八、三 九頁參照)。又林文輝上開詐取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認林文輝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 欺罪,判決林文輝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復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八至十一頁參照)及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審閱無訛。是原告主張林文輝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 九日向原告及原告之親友詐取人民幣三十一萬及於九十六年 六月底、七月初某日向原告詐取新臺幣二十一萬零二百元、 人民幣十二萬零八百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林文輝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及原告 之親友詐取人民幣三十一萬及於九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某 日向原告詐取新臺幣二十一萬零二百元、人民幣十二萬零八 百之情事,已如前述。惟林文輝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原 告及原告之親友詐取之人民幣三十一萬,其中人民幣二十萬 部分,乃林文輝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原告至大陸福建省 時,當場向原告之親友所收取,核非原告交予林文輝,此為 本院刑事庭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亦為 原告所自承,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該人民幣二十萬部分,原 告即無何權利受到實際侵害,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該人 民幣二十萬部分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因而原告就該人民幣二 十萬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因林文輝之詐取行 為所受損害,應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交付林文輝之人民幣 十一萬及九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交付林文輝之新臺幣 二十一萬零二百元、人民幣十二萬零八百部分。又依起訴時 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一比四點六0九換算人民幣十一萬 及十二萬零八百,應各為新臺幣五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五 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合計為新臺幣一百零六萬三千七 百五十七元,復加計前述之新臺幣二十一萬零二百元,共計 為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是原告因林文輝 之詐取行為所受損害共計為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五 十七元,林文輝自應於此範圍內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此為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



正公佈、同年六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明定。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 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 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 定,並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經查 :林文輝向原告為詐取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一百二十七 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上述。而林文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 ,被告丙○○為其配偶,被告甲○○、乙○○為其子,被告 戊○○為其女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林文輝除戶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三五頁參照),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三八六號民事卷卷內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憑,是被告均為林文輝之法定繼定人,且原告 與林文輝間損害賠償債務之性質核非專屬於林文輝本身,自 得為繼承之標的,是被告自應繼受林文輝此損害賠償債務。 然以,被告均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 度繼字第三八六號受理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係於 未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向本院為遺產清冊之陳報,有陳報狀 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三八六號民事卷及其上本院之收 文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審閱屬實。則林 文輝死亡期間雖非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前,然被告未逾 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既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且未為概括繼承 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即被告依法自 得僅以其繼承被繼承人林文輝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一百二十 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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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德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