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78號
NTDV,98,聲,178,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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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與游文祥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
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 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游文祥游國欽甲○○間損害 賠償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受扶助人游文祥第一審法律扶助而 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游文祥與本件相對人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游文祥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因本件屬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被告無庸繳納 裁判費,惟聲請人所屬台中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 律師酬金2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 金收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 知書、審查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 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25,000元,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



要,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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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