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贊楊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6號 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2,705,000元(96年度存字第1234號 )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 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6 號、96年度執全字第1109號、96年度存字第1234號卷宗審閱 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