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吳氏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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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 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路67號,夫妻感情尚稱 融洽,詎被告於97年 1月起即多次無故離家一、二星期,98 年 2月間再次無故離家,且將其所有物品帶走,迄今已四月 餘未返家、行蹤不明,此期間被告曾致電原告,原告要求被 告返家,但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申 請戶籍登記時採用之中文姓名聲明書均正本、歸化取得我國 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驗通知書、 戶口名簿、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 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其等住在 一起,其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沒住一起,被告剛結婚時有跟其 等住,後來被告說要出去工作,就很少住家裡,去年其父幫 被告介紹工作,被告才有住家裡,今年二月又是越南朋友幫 忙介紹工作,被告出去後都沒有再回來住,父親打幾次電話 給被告,被告都不回來等語屬實,而被告於97年10月 7日出
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 7月16日移署資處伶字第980102373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入境登記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 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 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3年8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