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7年度,2號
NTDV,97,保險,2,2010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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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保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 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 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三0七號、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 例及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 為之九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中,第十二頁第十 一行記載:「綜此,建築物D、E、中棟經扣除鋼料調整、 營業稅及折舊後之損失額應為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五千零三十 九元【(13,800,766-780,006-657,179)-{(13,800,7 66-780,006-657,179)×5.65%}=11, 665,039】。」, 足見此部分係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建築物D、E、中棟之 認定即一千三百八十萬七百六十六元為計算基準,而此金額 據鑑定報告書中之廠區火災損失評估表(建築物部分),已 加計場地清除整理費用三十四萬八千元,然判決書中第十二 頁、⑵,復又認定「原告請求場地清除整理費用三十四萬八 千元顯非無據」,是此部分應已重複計算。另判決書第十頁 最後一行記載:「...,是本件應以訴外人保發中心之鑑 定結果為主要依據」及第十八頁第五行記載:「綜據上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建築物部分為一千二百六十 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營業裝修部分為六萬九千六百六十  七元;營業生財部分為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建築物內  含設備即高壓電、水電、消防部分為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  二十元;建築物內含設備部分為一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九  元,共計一千五百二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然以判決書  認定之項目,比對保發中心之鑑定結果,尚應扣除殘值一百  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綜上,本件判決顯有誤寫、誤算,是 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肆仟陸佰伍 拾叁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 伍拾叁元」等語。
三、惟查,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保 險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中,就建築物D、E、中棟雖以一千 三百八十萬七百六十六元為計算基準,然前開判決未就各個 項次予以認定,要難據此即認此金額已加計場地清除整理費 用三十四萬八千元,而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另前開判決雖以 訴外人保發中心之鑑定結果為主要依據,然就保發中心認定 之殘值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部分是否扣除之,乃本院本 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縱須扣除,亦屬尚待法院加以調查者 ,非前開法文所謂之顯然錯誤,不得予以裁定更正。是本院 前開判決書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既無不符之情形 ,且聲請人本件聲請更正將使本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並使裁判更正之結果,變更本院本來之意思,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亦不得為更正之聲請。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更正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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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