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3號
NTDM,99,聲,3,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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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2號;偵查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
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3253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遂提起公訴,並於民 國98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於種 植大麻之處所有工寮,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 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98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因犯本案欠下很多錢,被告有年邁74歲 之母親需要被告扶養,被告離婚後有位女兒才8、9歲需要被 告照料,被告請求交保,讓被告回去將家裡的事務安頓好, 並將山上的工具變賣留錢給家人,並處理汽車貸款、農會貸 款等事務,讓被告可以安心服刑,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四、經查,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坦承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被告坦承於為警查獲種植大 麻之處所有工寮,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被 告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於99年1月25日經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是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若 准予具保,被告於判刑後其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則其逃亡 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 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犯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 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 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為本件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至於被告所稱其母親及女兒需人照顧、欲回家處理事務 等情,尚與審酌本案有無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之法定條件無 涉,而本院既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縱令在 押中,仍非不可與親友會見並交代照護及處理家中事務等事 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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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