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46號
KSHM,91,上訴,246,200204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慧龍原名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號、第二二三四一號、第二三三二○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第七八九二號、第一五二二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慧龍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蔡慧龍(原名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 區,竟與大陸人士王翠兒(該部份未據公訴人起訴)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 年底及八十八年間,先於(一)允諾給付黃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人頭費」之代價,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共謀 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倪雲芳(已遭遣返大陸並行政簽 結)非法進入台灣工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蔡慧龍安排黃財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八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倪雲芳,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 之手續。嗣黃財明知與倪雲芳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至臺南縣關廟戶政事務所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 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交由蔡慧龍持據上開記 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 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視,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大陸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並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發給倪雲芳入境許可證。嗣大陸地區女子 倪雲芳珍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 ,由蔡慧龍、黃財前往機場接機,大陸地區女子倪雲芳入境後即自行前往各地打 工非法工作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 日,在台南縣關廟鄉○○街四十七巷二號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二)蔡慧龍 允諾給付吳德逢(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七萬元「人頭費 」之代價,與王翠兒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



方式,媒介大陸地區女子林雅清(已遭遣返大陸並行政簽結)非法進入台灣工作 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安排吳德逢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與大陸地區女 子林雅清,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嗣吳德逢明知 與林雅清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高 雄縣大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 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交 由蔡慧龍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及填具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視,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 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大陸人民入 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發給林雅清入境許可 證。嗣大陸地區女子林雅清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由蔡慧龍吳德逢前往機場接機,大陸地區女子林雅清入 境後即自行前往各地打工非法工作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為 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上址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二、案經鳳山憲兵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經傳拘未著,經原審法院 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貴刑敬緝字第一三○九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到案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介紹黃財、吳德逢至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惟辯 稱:他們是真的結婚,但倪雲芳林雅清過來臺灣後卻去打工,這些後來發生的 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蔡慧龍上開犯行,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黃財、吳德逢於警訊、偵審中供述綦 詳,黃財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底乙○○跟我談稱他有辦理台灣人與大陸 人假結婚,以便讓大陸人藉此方式來台,台灣結婚人頭一個人新台幣七萬元, 機票錢由乙○○出,食宿亦由大陸方面負責,當時我因腿傷急需醫藥費,所以 我答應乙○○擔任假結婚台灣人頭。」等語,黃財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供稱:「我是乙○○辦理的,我交身分證、除役證明、印章、戶籍證明 給他,我與他一起去大陸看人,機票是乙○○出錢的,但生活費由我自己出, 他要給我七萬元,這七萬元是我在大陸所花費的,我與倪雲芳是假結婚,她要 到台灣打工的。」等語;吳德逢於警訊時供稱:「我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份經朋 友乙○○介紹,聲稱只要我擔任人頭隨其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即 可獲得新台幣七萬元利益,當時我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答應他。」、「乙○○自 我與他赴大陸辦理與林雅清結婚手續後開始付款,前後共計三次,共新台幣七



萬元。」、「林雅清入境後由於我家房間不夠,我便將他寄居於鳳山是朋友家 約三日後,林雅清便不告而別,不知去向。」等語,吳德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偵查中供稱:「林雅清入境後在我家住幾甲就走了,我們二人沒有發生過 性關係。」等語,吳德逢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供稱:「我的是乙 ○○幫我辦的,我交給他戶口名簿、身分證、除役證明,去大陸的機票、生活 費用都是乙○○幫我出的,在大陸我有與林雅清結婚,他答應給我六、七萬元 的報酬,報酬乙○○有給付給我。」等語,吳德逢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審理時供稱:「我與林雅清是假結婚。」等語,參以同案被告黃財、吳德逢上 開供述亦將使自己受刑事訴追,應無虛偽供述致自身陷於不利之理,渠等供述 應為真實,足以採信。
(二)被告蔡慧龍於警訊中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承甚詳,且被告蔡慧龍於原審八十 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供稱:「我只介紹黃財與吳德逢結婚,我給他們兩人每 個人七萬元的報酬,報酬是在台灣給他,這些錢是他們大陸的妻子支付的,他 們每人給我十六萬元台幣,我給他們七萬元,並支付其他費用,每個人我賺二 萬多。」等語,參以林雅清於警訊時證稱:「大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在福建 省經大陸人士陳姓男子從中介紹認識,陳姓男子告訴我,只要我花費五萬五千 元人民幣,他即有管道安排我與台灣男子結婚,並申請至台灣探親。」、「( 辦理此件結婚案妳總共花費多少?交付何人?)我總共花費人民幣五萬五千元 整,前後共分三次均交付給大陸介紹人陳姓男子。」等語,可見被告蔡慧龍係 介紹黃財、吳德逢與大陸女子倪雲芳林雅清假結婚,否則豈有黃財、吳德逢 結婚反而可以賺錢之理?而事後被告蔡慧龍翻異前詞,辯稱他們係真結婚,不 知為何大陸女子倪雲芳林雅清後來去打工被查獲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 足採。
(三)此外,復有吳德逢林雅清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正本以及吳德逢之身分證影 本、倪雲芳林雅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出入境查詢 資料等件影本、黃財、吳德逢之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戶籍登記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分別 為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 登記申請及申請保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明知黃財、倪雲芳吳德逢林雅清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 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 義進入台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慧 龍與王翠兒、黃財、另被告與王翠兒吳德逢彼此間,就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就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與黃財、王翠兒倪雲芳,另與吳德逢王翠兒、林



雅清,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慧龍先後多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先後二次 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各自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蔡慧 龍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與大陸人士王 翠兒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謀利用台灣男子當人頭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真打工之 方式,媒介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工作,先後媒介黃財與大陸地區女子倪雲 芳以及吳德逢林雅清假結婚等情,原審竟認定被告蔡慧龍係與駱茂松共犯上開 犯行,事實上駱茂松亦與王翠兒共犯,負責媒介台灣男子做人頭,然其與被告蔡 慧龍並無共犯關係,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尚有未洽。(二)林雅清係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 在鳳山市○○○路○段一二八號四樓為警查獲;原審卻認定林雅清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在上址為警查獲,然林雅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始入境台灣,怎可能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台灣為警查獲?且原審所載之上址係何所指?亦不得而 知,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蔡慧龍為貪圖報酬而觸法,並多次介紹他人與大陸地區之人以「假結 婚真打工」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有足以妨害台灣地 區安全之虞,及其智識程度、生活、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況,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 有正當工作,有其在職證明書一份在本院卷可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