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三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 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受僱於甲○○,在高雄市○○○路七十一號六樓甲○○經營 之帝國三溫暖負責櫃台外場、清潔等工作,因甲○○對經營三溫暖業務不熟,乃 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上開三溫暖開幕前,經由乙○○之介紹認識創美智作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創美公司)負責人戴佚芙,並授權乙○○與創美公司戴佚芙接洽印 製帝國三溫暖浴券五百本(每本十張),因此創美公司留有上開三溫暖浴券之樣 式及版模,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未經甲○○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戴佚芙印製其上 記載有「帝國三溫暖」名稱及編號之浴券五百本(每本十張),而偽造屬私文書 性質之浴券,戴佚芙於當月將印製完成之浴券五百本交予乙○○後,乙○○旋於 同年月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前開偽造之浴券其中十本交予不知情之蔡育仁 ,委託蔡育仁出售,並約定蔡育仁按每本浴券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計算給付乙 ○○,蔡育仁出售浴券超過一千元部分即由蔡育仁取得,蔡育仁乃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連續在高雄地區及帝國三溫暖內,以每本一 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偽造之浴券予不特定人而行使之,致使不特定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予蔡育仁,蔡育仁於取得款項後將價款一萬元交予乙○○ ,其餘偽造之浴券約二百餘本則由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 間止,分贈予不特定人,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帝國三溫暖之營 業收入及買受偽造浴券之不特定人。嗣乙○○於八十七年月間離職後,蔡育仁至 甲○○經營之前開三溫暖上班,並在櫃台負責販售浴券工作,因甲○○見蔡育仁 所販售之浴券未蓋三溫暖之店章,發覺有異,蔡育仁遂將乙○○委託販售浴券之 事告知甲○○,乙○○乃將前開偽造之帝國三溫暖浴券交還一百三十八本予甲○ ○,其餘之浴券則已丟棄滅失。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甲○○授權,擅自委託戴佚 芙印製上開三溫暖浴券五百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出售偽造之浴券,辯稱:
我送十本浴券給蔡育仁,二百多本浴券送給客人,其餘浴券丟棄,我沒有向蔡育 仁拿一萬元,也沒有委託蔡育仁販售浴券云云。經查:(一)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創美公司負責人戴佚芙偽造上開三溫暖浴券 五百本之事實,除經被告坦白承認外,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 訴之情節及證人戴佚芙證稱:乙○○電話通知我要再版,他共委託我印二次,第 二次是他自己打電話來說要印,二次印的錢都是被告付的,第一次是拿他老闆娘 的票,第二次是付現等語相符,並有創美公司估價單二張、偽造之浴券二張附卷 可稽,被告偽造上開浴券至明。
(二)被告將偽造之浴券十本交予蔡育仁販售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證人蔡育仁 於偵查及原審亦到庭證稱: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乙○○拿浴券託我賣,我一本 給他一千元,共交給他一萬元,我一本賣一千至一千五百元,超過一千元部分我 拿等語,另證人蔡育仁因販售被告交付之偽造浴券,因無法使用而與客人發生爭 執,雙方互控傷害,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0號 傷害案偵辦中,該案被告許維達指訴:蔡育仁賣我三溫暖的假浴券,共四十張, 共六千元,與三溫暖價格一樣,促銷時在三溫暖的樓下賣等語,有該案卷可參, 足證被告確曾將偽造之浴券交予蔡育仁出售,致客人受騙購買,且因在上開三溫 暖店中無法使用該浴券而與蔡育仁發生爭執,殆無疑義。被告辯稱:未委託蔡育 仁出售偽造之浴券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偽造之浴券,除其中十本交予蔡育仁外,另交還一百三十八本予告訴人之事 實,業經被告供陳無訛,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至其餘偽造之浴券三百五十二本 ,被告供陳:二百多本送給客人,其他的丟棄等語,本院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 告有販賣該偽造之三百五十二本浴券,因認被告無出售該部分偽造之浴券。(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委託他人印製其上記載有「帝國三溫暖」 名義,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浴券,因該浴券之版模與正版相同,容易與真正之浴券 混淆,被告利用蔡育仁出售偽造之浴券,顯係施用詐術致客戶陷於錯誤而購買, 造成告訴人所經營之三溫暖店營業收入短少之損害,並造成買受該浴券之客人付 款後卻無法在前開三溫暖店內使用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 ○、帝國三溫暖及買受該浴券之客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佚芙印製偽造之浴券, 又利用不知情之蔡育仁行使偽造之浴券販賣予不特定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蔡育仁先後多次販售偽造之浴券予不特定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 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除委託蔡育仁出 售十本偽造之浴券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出售其他浴券予不特定人,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定被告另自行出售偽造之浴券予不特定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出售浴券圖利,雖均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委託不知情之戴佚芙偽造印製帝國三溫暖浴券五百本,數量甚多,部分出售圖利 ,情節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 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 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 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 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 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浴券已經行使交付予不特定人或交還予告訴人甲 ○○或丟棄,已非被告所有或滅失不存在,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