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歐陽志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曾有多次煙毒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 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一六六之六號住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八大包(毛重七一二九公克),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無非係以:㈠查獲地點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一六六之六號(下稱港後一 六六之六號)現僅係被告及其女兒所居住,並無他人出入,而臨屋即高雄縣阿蓮 鄉港後村港後一六六之五號(下稱港後一六六之五號)係由被告之姪子魏南成所 居住,魏南成亦經常因工作未住上處等情,業據證人魏南成證述在卷。㈡警方接 獲檢舉,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被搜索對象 即為被告。而員警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一六六之六號二樓後面角落櫃子內 (該櫃子原係被告買給其女當書櫃之用)查獲以塑膠袋及報紙包裝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八大包(毛重七一二九公克),該包裝非常新且無灰塵,經高雄縣警察 局刑事組初步檢驗係安非他命,又被告前有販毒前科等語,亦據證人即當場查獲 之員警劉堃山於偵查中結證稱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佐。㈢證人吳三桂 固結證稱曾幫案外人魏永田搬家,並提一藍色塑膠袋,然不知內置何物等語,而 藍色塑膠袋現為多數家庭用作垃圾袋或裝置物品之用,亦難據以認定該查獲裝有 毒品之塑膠袋即為案外人魏永田所有。㈣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市價約新臺幣一千 萬元,被告現無業,以之營生以牟不法利益情事應可認定。且被告就該毒品之來 源或辯稱該毒品為其弟魏茂盛所有云云或稱為其弟魏永田所有云云,被告就自己 親生弟弟名字竟然說錯,且二者姓名相差甚大,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係心虛尋詞卸 責,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大包(毛重七一二九公克)扣案可佐,為其論罪 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 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 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 釋在案。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一六 六之六號住處二樓查獲安非他命八大包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二樓係伊四弟魏永田所使用,魏永田原居住於 港後一六六之五號,因伊姪魏南成搬進來住,故魏永田方將家具寄放於伊住處二 樓房間內,至於其內是否尚有伊五弟魏茂盛之家具,並不清楚,雖於警、偵訊中 均供承該安非他命為伊五弟魏茂盛所有,然係指置放於該二樓房間內家具為魏茂 盛所有之意,伊迄今仍不知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究為何人所有等語。被告辯護 人則以:被告居住之港後一六六之六號房屋,其二樓與港後一六六之五號房屋之 二樓相通,被告之弟魏茂盛、魏永田均曾將家具放置於港後一六六之五號二樓, 八十九年八月間港後一六六之五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之姪魏南成,魏南成即 囑咐魏茂盛、魏永田將家具搬走,魏茂盛隨即將其所有之家具搬至台南縣歸仁鄉 之養鴨寮,魏永田則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返回將置放於港後一六六之五號二樓家具 搬至港後一六六之六號二樓房間。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報紙、塑膠袋所採集之指 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非被告指紋,即可證明被告未曾觸 摸該安非他命;再被告先後經警方人員及原審審理時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結果, 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見被告業已遠離毒品;另依證人吳三桂於原審審 理中所到庭證述之證詞,足認證人吳三桂幫魏永田所提之塑膠袋即係裝放扣案毒 品之塑膠袋無疑,而魏永田亦具函鈞院坦認扣押之毒品為其所藏放,該信函經魏 永田之妻劉燕玉及被告之妹婿張志成證述確為魏永田之筆跡;另魏永田亦親向被 告之妹婿張志成坦承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足證該毒品實與被告無涉等語為辯。 經查:
㈠為警於前開時、地因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疑似安非他命八大包經本院送往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且驗前毛重合計為七一二九點 八五公克、驗後毛重合計為七一二九點八公克一情,有該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編 號九○○二-三一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審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查獲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處所即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一六六之六號雖為被告 及其子女所居住,固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參偵查卷第九頁),然被告與其 女兒僅居住於該處一樓,二樓無人居處,業據證人魏南成於偵查中證述:「(一 六六之六號二樓何人住?)沒有人住,以前是他兒子住」等語無訛(參偵查卷第 二十五頁反面)。而警方係於該處二樓後方房間起獲扣案之安非他命等情,亦據 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警員劉堃山於偵查中證稱:「‧‧‧毒品放在二樓後面角 落櫃子內‧‧‧」等語在卷(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再查,高雄縣阿蓮鄉 港後村港後一六六之五號及一六六之六號二棟各二層相連樓房,原係被告父親所 建,除門牌相毗鄰外,兩棟樓房二樓部分陽台相通、一樓廚房雖有房門相隔但均 可相通,而港後一六六之五號原為被告之弟魏東山所有,魏永田曾居住其內,後 於八十九年九月初賣予被告之姪子即證人魏南成,該屋內仍擺有魏永田、魏茂盛 兄弟之傢俱等情,亦據證人魏南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被告弟魏永田之妻 劉燕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四頁),並有顯示兩棟 樓房二樓部分陽台相通、一樓廚房亦相通之相片多張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 八頁)。且查,證人魏南成雖於偵查中供稱港後一六六之六號現僅係被告及其女 所居住等語,惟並未證稱該處並無其他人出入云云,亦無陳稱其因經常工作未住 於港後一六六之五號云云(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故公訴人認證 人魏南成尚陳稱前述證言,進執以認定查獲處僅被告及其子女居住,故遭警所查 獲之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所有,所為認定,容有誤會,併為敘明。 ㈢承前所述,證人魏南成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自其叔即被告之弟魏東山處購買港後一 六六之五號房屋,因該屋二樓內堆放有被告之弟魏茂盛、魏永田所堆放之傢俱, 證人魏南成乃囑咐魏茂盛、魏永田將所置放之傢俱搬走,其中魏茂盛將其所有之 傢俱搬至台南縣歸仁鄉養鴨寮,另魏永田則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置放該處之傢俱 搬至相毗鄰之港後一六六之六號二樓房間,魏永田於返回港後一六六之五號搬離 置放該處之傢俱時,巧遇鄰居即證人吳三桂,乃委請證人吳三桂協助將其所有之 傢俱搬至港後一六六之六號二樓房間,其中除搬置傢俱外,另包括一個水藍色塑 膠袋,而該塑膠袋係自魏永田所駕駛之車上取下等情,已據證人魏茂盛於原審時 到庭證述:「(有無將東西放置於一六六號?)有」、「(約放何物?)大概都 是一些傢俱」、「(放了多久?)大概半年多」、「(為何放於上址?)因為我 和我太太付不出房租,就想先把傢俱搬來祖厝,因為現在上面已沒有人住,而我 們放的僅是一些傢俱而已」等語,核與證人魏南成所證述:「(你何時搬進去住 ?)我是八十九年九月初搬至一六六之五號,我是跟我叔叔魏東山買的,我搬入 時,裡面有魏永田、魏茂盛及爺爺留下的一些傢俱,我於八十九年農曆春節,魏 茂盛叫我至高雄市○○路搬一個家庭所用之傢俱至上址堆放」等情相符外(參原 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吳三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 證述:「(魏永田今年九月及十月有無搬家具?)我有幫魏永田搬床頭櫃及鏡子 及一包塑膠袋,我不知藍色包裝內是否為毒品,魏永田稱那是包東西」、「(何 人請你至港後村一六六號二樓去搬家具?)魏永田」、「(搬何物?)床頭和一 面梳粧鏡,沒有其他東西」、「(有無搬到一個塑膠袋?)塑膠袋是從他車上拿
下來的,並非從房子裡面拿出來的」、「(塑膠袋內裝何物?此袋為何顏色?) 膠袋是像我們一般家用的水色膠袋,頗為沈重,我是一手拿起,一手由下往上扶 著」「(是否有問被告內為何物?)有,他說這是我的東西,沒說明何物」、「 (內有用東西包裝?)有,有用報紙包起來,用塑膠袋裝著」「我住在被告家的 對面,只隔一條馬路」「(八十九年九月間)我是幫魏永田搬床頭櫃及鏡台,是 由隔壁二樓搬到被告的家二樓,因為二家二樓後面陽台並無隔間,是相通的」「 因為那天魏永田的車子擋住我的貨車,他就叫我幫他搬樓上的東西,順便要我將 他從車子上拿下的一包用塑膠袋包的東西帶到樓上,..魏永田當時也提了一袋 東西」「(用何塑膠袋包裝?)好像水色得塑膠袋,裡面有用報紙包的東西」「 (提示警卷第四、五頁,是否此白色包裝?)不是這種白色塑膠袋所分裝的東西 ,當時我提的是一大包,我不知裡面是甚麼東西」「(提示魏永田口卡,所說魏 永田是否此人?)是的」「我手只摸到外面包裝大的水色塑膠袋,我手沒有摸到 裡面分裝白色塑膠袋」等語綦詳(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審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是依前開證人所言,足認警方 所起獲本案安非他命之處即被告所居住之港後一六六之六號二樓後方房間,其內 確有證人魏茂盛、案外人魏永田所寄放之傢俱,亦認案外人魏永田確於八十九年 九、十月間將內以報紙包裹,外以水藍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置放於該房間內甚明 。
㈣前開用以包裝本案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其上未聚灰塵,包裝嶄新,警方並可自該塑 膠袋採集指紋送鑑一情,亦為證人劉堃山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二十 五頁反面,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該指紋應係觸摸過該安非他 命之人所留下,然警方所採得之前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並未發現被告指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一八三二七三 號鑑驗書附審卷可憑,足證扣案安非他命應非被告所持有置放,甚為明確,公訴 人上訴仍指稱該批安非他命係被告近日置放云云,並無依據,顯係臆測。 ㈤次查,被告雖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一月十日,然其所犯係施用毒品,並非販賣或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 ,且其未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證人劉堃山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有販賣毒品前科云云,因與前述證據不符,自無可採,進認 公訴人執此具有瑕疵之證據,認定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恐屬誤會。矧查,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為警查獲及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 日訊問期日,採集其尿液送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檢驗結果,均未驗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煙 檢字第二七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審卷可佐, 足見被告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既已遠離毒品,依理當無持有本件扣案安非 他命以供施用。
㈥被告之弟魏永田(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住高雄縣阿蓮鄉○○路二二八五樓之一)已具函原審坦認扣押之安非他命為
其所藏放,該信函經魏永田之妻劉燕玉及被告之妹婿張志成證述確為魏永田之筆 跡,且魏永田亦親向被告之妹婿張志成坦承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業經證人 張志成,劉燕玉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為實,並有上開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 字第二四八八號卷第五八、五九頁),參以證人吳三桂前開證述,及案外人魏永 田曾住過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一六六之五號,有其口卡片足按,且其曾有販賣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遭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目前通緝中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雖證人魏永田歷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訊、拘提無著,但上開證 據,已有合理懷疑,本案遭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魏永田所藏放,自不得以證人魏 永田傳拘未到,遽以被告替代魏永田認係該毒品所有人或持有人。 ㈦徵諸前揭判例說明,如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不能僅以本案遭警扣案之安非他命市價約值一千萬 元,被告無業及被告對於扣案毒品之來源究係案外人魏永田或魏茂盛交代不清, 遽假設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嫌,且如前所述,既認定魏茂盛、魏永 田均將渠等所有之傢俱置放於被告住處二樓,則被告以傢俱為渠二人所有,或於 警訊中陳稱扣案安非他命或為魏茂盛所有或於偵查中改稱為魏永田所有,前後供 述雖不一,然衡情並無違理之處,自不能執此認被告即涉犯本案犯行,況遭警查 獲之安非他命,係被告之胞弟魏永田利用搬傢俱推置老家二樓時,一併將之藏放 該處,已如前述,且符常情,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遭警查獲安非他命之位置 係被告家二樓,並非一般閒雜人等得以隨便出入,若非被告所有,豈有不詳年籍 之人,將市價約一千萬元之安他命任意放置之理?」,容有誤會。五、綜上所述,依前述證據顯示,並無法認定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八大包確為被告 所有或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被告之弟魏永田(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號、住高雄縣阿蓮鄉○○路二二八五樓之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 請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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