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大麻花葉貳佰捌拾柒包(淨重伍萬肆仟玖佰參拾貳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植株壹仟壹佰玖拾株、種籽壹罐(淨重柒拾參點壹捌公克,空罐重壹佰壹拾參點伍參公克)、大麻花葉之外包裝貳佰捌拾柒個(空包裝總重陸仟貳佰陸拾點肆陸公克)、鐵製釣鉤貳包及鐵製耙子壹支,均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鋸子壹把及塑膠袋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意圖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下稱大麻)而栽種,甲○○亦明知不得持有大麻種 子。甲○○認種植大麻植株後,再製造大麻轉售,將有厚利 可圖,竟基於營利供販賣之用而生栽種大麻植株以製造大麻 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接續自電腦網路網站學習栽種大麻 技術之知識,並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大 麻種子後,先於民國98年2月間在不詳處所嘗試培植栽種大 麻植株,以製造大麻,甲○○於種植1株成功並採收大麻種 子後,甲○○為取得大量種植之處所,向不知情之乙○○佯 稱該植物是治療糖尿病之草藥,中藥店有人會收且利潤高, 獲利可一人一半等語,並提供1袋大麻種子予不知情之乙○ ○觀看,經徵得乙○○同意,即於98年4月底至5月初之某不 詳時點,由不知情之乙○○無償提供其向他人轉承租南投縣 政府信義鄉公所出租,位在南投縣信義鄉○○村○○段1459 地號面積約2分多之土地(乙○○承租之土地約2公頃多,甲 ○○借用栽種之土地面積約2分多),利用白色網子為圍籬 以為掩護,而將該大麻種子播種在上開土地上,接續栽種數 量不詳之大麻植株,乙○○並無償提供前開土地上之工寮, 供甲○○居住以就近照顧大麻植株,甲○○因不諳農作,乃
邀請具有農耕經驗不知情之乙○○協助其種植大麻植株,期 間並由甲○○、不知情之乙○○共同為整地、鋤草、鬆土、 澆水、施肥等培養照護之工作,令其發芽成苗而栽種出大麻 植株,再由甲○○使用乙○○所有之鋸子將大麻鋸斷收割大 麻,再將收割之大麻死株倒掛於上開土地工寮內陰乾後,將 陰乾大麻株去梗,並將大麻花及葉子放入塑膠袋內使之乾燥 ,而接續製造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又因養護照顧大麻亟 需人力,不知情之乙○○遂與已成年不知情之陳秀英(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自98年5 月上旬起,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僱請陳秀英協助採集大麻花, 甲○○亦以提供已成年不知情之越南籍女子阮氏明北(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零用金為報酬,自98年7月中旬起( 約於98年7月25日前約一星期左右)僱用阮氏明北至上開土 地協助栽種大麻。嗣於98年7月上旬,甲○○待首批大麻植 株開花熟成起,甲○○即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使用乙○○ 所有之鋸子將大麻鋸斷收割大麻,將其中熟成植株之大麻葉 片剪下,使去葉留花之大麻植株自然風乾後,再剪下乾燥之 大麻花,以此方式製造含大麻成分而易於吸用之大麻花,製 造成為可供施用之大麻,再將製造完成之大麻花摻入香煙中 供己施用(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未據起訴)。 嗣乙○○於聞到甲○○施用之大麻香煙味道後,經詢問甲○ ○,始知悉所栽種之植物係大麻。詎乙○○於知悉後,明知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明知甲○○所種植之植株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大麻,且係為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竟仍基於幫助甲○○製造大麻之犯意,自98年7月上 旬起,在前開土地上從事接水之種植工作,並修理前開土地 上之工寮鐵皮以防止漏水,以利甲○○將大麻死株倒掛於上 開土地工寮內陰乾避免淋雨,甲○○於種植成株後接續收割 ,並於98年7月24日使用乙○○所有之鋸子將大麻鋸斷收割 大麻,乙○○復於98年7月24日幫助載運甲○○收成之大麻 至上開土地工寮內,再由甲○○將大麻成株倒掛於上開土地 工寮內,加以陰乾、風乾,乙○○即以此方式幫助甲○○製 造大麻。嗣於98年7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上開土地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大麻植株1190株、大 麻花葉計287包(合計淨重54932.74公克,空包裝總重6260. 46公克)、種籽1罐(淨重73.18公克,空罐重113.53公克) 。再於98年8月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 案小組帶同乙○○、甲○○前往上開土地,扣得甲○○所有 供倒掛陰乾大麻使用之鐵製釣鉤2包、供大麻園鋤草用之鐵
製耙子1支、乙○○所有(起訴書誤認係甲○○所有)供甲 ○○採收大麻使用之鋸子1把、預備供乘裝陰乾後大麻用之 塑膠袋8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檢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證人陳秀英、阮氏明北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 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 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 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 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 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 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 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 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 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 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 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可供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 法務部調查局為「毒品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關於毒品之 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將採集 所得之證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法務部調查局為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 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鑑定書(見偵查卷一第187頁),仍 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 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 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 外,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8號、95 年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
四、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大麻植株1190株、大麻花葉計287包 、種籽1罐為違禁物品,另扣案之鐵製釣鉤2包、鐵製耙子1 支、鋸子1把、塑膠袋8個等物品,均係屬物證;卷附查獲現 場拍攝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 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98年2月起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仍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 ,在不詳處所試種大麻成功後,於98年4月底、5月初,向被 告乙○○佯稱該植物是治療糖尿病之草藥,利潤一人一半等 語後,徵得被告乙○○之同意,在被告乙○○所承租之南投 縣信義鄉○○村○○段1459地號土地上種植大麻,並處理大 麻之收成、曬乾工作,而製造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迄至 98年7月25日止,為警查獲等情(見偵查卷一第11至13頁、 第63至65頁、第164至166頁、第179至184頁、本院卷第65、 119頁),並有於上揭地點查獲之大麻植株1190株、大麻花 葉計287包(合計淨重54932.74公克,空包裝總重6260.46公 克)、種籽1罐(淨重73.18公克,空罐重113.53公克)、鐵 製釣鉤2包、鐵製耙子1支、鋸子1把及塑膠袋8個等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偵查卷一第 30至33頁、第47至52頁、第112至145頁、偵查卷二第195 至 208頁)。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①、送驗煙草檢品287包 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4932.74公克( 空包裝總重6260.46公克)。②、送驗植株1190株均含第二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③、送驗種子1罐(經檢視種子外 觀均相似),經隨機抽樣3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9顆 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 重73.18公克,空罐重113.5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98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760號鑑定書1份 附卷為憑(見偵查卷一第187頁),堪認扣案植株、花葉及 種子含大麻成分之事實。又被告甲○○種植大麻之處所,因 具備大麻種植設備及乾燥大麻煙草,且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第24項大麻成分,符合毒品製造工廠之認定標準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98年9月25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146581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6頁)。
㈡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 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 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 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 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 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 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 ,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 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 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 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 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 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 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 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 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 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 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 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 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本件被告 甲○○前述栽種大麻植株之行為,係為供意圖製造大麻毒品
之用,進而於植株成熟摘拔後,以倒掛陰乾、風乾,再去除 根、莖等方式而取得大麻葉、大麻花,所為已該當於製造大 麻毒品之構成要件。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進而使大麻植 株乾燥,再採集乾燥之大麻花製造大麻等事實,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甲○○種植大麻植株並製造大麻之用途: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因罹 患肺結核,經朋友介紹可以施用大麻減緩病症,才栽種大麻 ,施用大麻以控制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 被告甲○○於98年7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所採收的大麻 曬乾後先存放,再找機會賣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頁 ),被告甲○○於98年7月25日偵訊中供稱:「(問:種子 如何取得?)是我一位朋友小辛塞給我的,他叫我拿回去種 ,18號(按:即98年7月18日)砍下來乾燥到現在都沒有交 貨,弄好後再交給『小辛』,價格還沒有談好,要看品質好 與壞,會影響價格。」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4頁),被告甲 ○○於98年8月4日警詢中供稱:「(問:綽號小辛的男子交 給你多少大麻種子?有無代價?)他總共交給大約1小包大 約1000顆左右。不用錢,但是叫我種植大麻成株後,製造成 品供他去販賣,價錢就看當時大麻成品品質的好壞再定價。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2頁),被告甲○○於98年10月20日 偵訊中供稱:「(問:種了之後,要賣給何人?)只是想先 種,有機會可以賣,...」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0頁) ,被告甲○○於本院98年11月18日接押訊問時供稱:「(問 :你種植大麻何用途?)我想說如果種出來大麻後如果有別 人要買我就賣給別人,如果沒有人要買,就不要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觀諸被告甲○○前揭供述之內容,足 認被告甲○○明確供述栽種大麻植株之目的係為製造毒品大 麻以供販賣之用。又大麻幼苗本身並無觀賞食用之利用價值 ,須作成大麻毒品後始在市面上具有甚高之經濟價值,被告 甲○○大費周章加以種植,顯係欲在栽種大麻種子成苗栽後 ,以其供作製造大麻毒品之用,其理甚明。又被告甲○○非 以製造藥材為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無藥學之 專業背景(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將來供 製作毒品大麻之用,藉以謀取暴利,並非出於供醫學之目的 至明,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 因罹患肺結核而栽種大麻自行施用,以減緩病症等語,核與 被告甲○○前揭供述不符,尚難予採信。
㈣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 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 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如僅將栽種之大麻葉予以摘取、曬乾、剪碎或捏碎,使易於 保存,而未以紙張或其他容器予以包裝作成製品,則是否屬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即非無疑,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製造大麻 應係指稱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予以摘取、曬乾、剪碎或捏碎 等加工程序後,使該經加工程序後大麻具有易於吸用之功效 ,並以紙張或其他容器予以包裝作成製品始是。依卷內資料 ,被告甲○○僅完成採收、鋸下大麻株,並將之倒吊陰乾、 去梗之加工階段而已,至於嗣後日曬大麻葉,將之曬乾,使 能在日曬階段完竣後,具有易於吸用之實效,則尚未終局完 成,亦未進展至以塑膠袋或其他容器包裝作成製品之階段,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甲○○所為應不成立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查: ①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製造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 之成品者而言。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 ,「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 於吸用之製品而言。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是否該 當於「製造」毒品行為,就本件而言應係指,被告甲○○有 無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植物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至有無以紙張、容器為包裝僅係該行為是否合於製造 行為之判斷方式之一,並非未以紙張、容器製成品,即無製 造行為,否則以化學合成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結晶,尚未以 紙張、容器包裝,是否即認該製造行為尚未完成?查大麻植 株開花熟成後,其花、葉本即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惟大麻花、葉須乾燥後,始能易於點燃吸用,此係大麻生物 之本質,是可供吸食之大麻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花經自 然或吹風乾燥,亦屬大麻植株可供「製造」之毒品。 ②被告甲○○自承,將大麻種子栽種成株後,由被告甲○○先 用鋸子將大麻株鋸斷,再將大麻死株倒掛於上開土地工寮內 陰乾後,將陰乾大麻株去梗,再將大麻花及葉子放入塑膠袋 內曬乾(見偵查卷一第91頁),又被告甲○○於98年7月25 日偵訊中供稱:「(問:種子如何取得?)是我一位朋友小 辛塞給我的,他叫我拿回去種,18號(按:即98年7月18日 )砍下來乾燥到現在都沒有交貨,弄好後再交給『小辛』,
價格還沒有談好,要看品質好與壞,會影響價格。」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64頁),足認被告甲○○栽種大麻,待大麻熟 成後,以人為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之大麻植株葉片剪下,惟 此時之大麻植株仍非易於吸用之製品,故將之置於適當場所 ,以自然方式陰乾為易於吸用之製品,是被告甲○○上開「 以人為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之剪下葉片之大麻植株,置於 適當場所以自然方式陰乾」之行為,已使原不易於吸用之製 品,成為易於施用之製品,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製成大麻之 成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試用2次自己做 成大麻花摻入香煙內施用,共吸食3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93頁),核其所為已該當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製造 」行為。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者而言;又何者屬於該條所稱之「毒品」,同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再依該條第 2項規定,大麻屬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將栽種成長後之 大麻花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大麻製品,亦屬「製造」 大麻;此種製程,與類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需以鹽 酸麻黃素為原料,經氯化、氫化及純化等化學反應始能合成 之加工方式難易、繁簡雖有所別,但此乃毒品產出流程之本 質不同,自不能以加工方式較為簡單、未經化學合成,即謂 非屬「製造」毒品。況上開製造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就 行為人所製造之毒品所含成分、比例、純度、品質等節予以 限定,是僅需所加工製造完成之物品確含有該種毒品之成分 ,即應認製造該種毒品之行為已然完成,而應論以既遂犯。 被告甲○○栽種大麻植株開花熟成後,即去除葉片,加以風 乾,再採集乾燥後之大麻花,且大麻花需經上開乾燥加工過 程,始能易於點燃吸用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甲 ○○既將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風乾使成易於吸用之大 麻製品,其所為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誤 。否則,被告甲○○為產出易於吸用之大麻毒品而大量栽種 大麻,若僅因栽種後之加工流程較為簡易,即不構成製造行 為,則被告甲○○此等栽種大麻行為,亦無從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顯不合事理之平。
④據上所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意旨所 載之情節與本案不盡相同,被告甲○○有加工製造大麻之行 為,自無從因被告甲○○未使用特殊器具或未具有較高技術
層次即取得大麻,遽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僅於大麻植株成熟後收成, 單純將大麻花置陰涼處晾乾,並未以紙張、容器包裝作成製 品或就原料加工,不應成立製造大麻罪等語,自不足採信。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8年7月間經由被告甲○○ 告知,知悉被告甲○○種植的植物是大麻,並幫助製造大麻 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5、66、100、12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下列證述之情節相符。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8年9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 為乙○○是種水蜜桃及茶葉的,所以我邀他共同栽種藥草, 後來我才告訴他我栽種的是大麻。」、「(問:後來乙○○ 是何時知道栽種的是大麻?)大約98年7月初的時候。」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165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8年9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乙○○大約是在98年7月時知道種的是大麻,是被告乙○○ 主動詢問伊的,因為被告乙○○看伊在抽大麻煙。被告乙○ ○知道後,仍陸續有幫忙做接水的工作。98年7月24日查獲 當天伊請被告乙○○來幫忙搬運大麻,那時被告乙○○已經 知道種植的是大麻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82、18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 與乙○○接觸洽談借用上開土地的時候,是如何跟乙○○說 ?)我說要種草藥,並說那個草藥中藥行會收,一公斤一到 二萬元,賣得的利潤我們再一人分一半。」、「(問:依據 你在警訊、偵訊中供稱,乙○○後來知悉你種植的作物是大 麻,他是大約什麼時候知道的?)大約抓到前沒有多久,可 能是在98年7月10日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 你於98年7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跟他們說我說是種植治 糖尿病的草藥,...後來乙○○知道,我就跟他說,這件 事情你知我知,不要跟其他人講。』等語《提示98年度偵字 第3253號卷一第65頁》,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這部分我 講的話實在。」、「(問:你於98年9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後來我才告訴他我栽種的是大麻』、『(問:後來乙○ ○是何時知道栽種的是大麻?)大約98年7月初的時候。』 等語《提示98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一第165頁》,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這部分講的實在。」、「(問:你於98年9 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大約是在98年7月時,知 道種的是大麻,是被告乙○○主動詢問伊的,因為被告乙○
○看伊在抽大麻煙。被告乙○○知道後,仍陸續有幫忙做接 水的工作。98年7月24日查獲當天伊請被告乙○○來幫忙搬 運大麻,那時被告乙○○已經知道種植的是大麻等語《提示 98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一第183頁》,有無意見?)沒有意 見,這部分講的我是98年7月24日請乙○○來幫我搬運大麻 ,98年7月25日被警察查獲。98年7月24日乙○○幫我搬運大 麻的時候就知道所搬運的物品的是大麻,...」等語(見 本院卷第96、97頁)。
⑤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前揭證詞,堪認被告乙○○於98 年7月初,經由被告甲○○告知,始知悉所種植之作物為大 麻,足見被告乙○○自98年7月上旬起知悉被告甲○○所種 植者為大麻種子。
㈡關於被告乙○○幫助製造大麻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
①被告乙○○於98年8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只幫甲○○用車 載到工寮外面給他去吊掛這些大麻株,其他加工都是李俊頡 所作的。」、「是李俊頡先用鋸子將大麻株鋸斷,我只幫甲 ○○用車載到工寮外面給他去吊掛這些大麻株,其他我都未 參與製作。」、「(問:你這些所查扣之大麻半成品及大麻 活株由誰種植及製造?)都是甲○○種植及加工,我有幫忙 甲○○種植鬆土並挖洞將大麻種子植入土裡,並澆水施肥2 個多月。」、「(問:警方所查獲之倒掛之大量大麻之鐵皮 工寮用途為何?是何人所作?在何時所作?)這間鐵皮工寮 原本就有,可是會漏水及有破洞,所以稍加修補後用來陰乾 大麻之用,是在警方查獲前3天是我所修,但還沒修補完成 。倒掛之鐵鉤是甲○○加工製作完成。」等語(見偵查卷一 第86、87頁),被告乙○○於98年11月10日偵訊中供稱:98 年7月24日伊有開車載大麻到工寮前面的工地等語(見偵查 卷二第25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 稱:「(問:你知道甲○○種的是大麻後,有無再修理工寮 的鐵皮?)有。」、「(問:98年7月24日你是否有幫忙將 甲○○採收的大麻搬運到工寮?)我有開車將大麻載到工寮 三趟。」、「(問:98年7月24日你開車將大麻運到工寮時 ,你就知道所種的是大麻?)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8年8月4日警詢中證稱:「這間鐵 皮工寮原本就有,可是會漏水及有破洞,所以稍加修補後用 來陰乾大麻之用,鐵皮是乙○○所修補,倒掛之鐵鉤是我加 工製作完成。」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2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8年10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證稱:「(問:你請乙○○來幫你搬大麻?)是。7月24日 砍下來,因為我走路不方便,所以請他幫忙搬。」等語(見 偵查卷二第171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8年11月10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證稱:「施肥算是二人一起做的工作,我負責採收大麻。」 、「(問:負責曬乾、陰乾大麻的工作是否你做的?)是。 7月24日砍下來,因為我走路不方便,所以請他幫忙搬。」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47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說98 年7月底收成,收成的時候乙○○有做什麼事情?)我們是 98年7月24日採收砍了一些大麻下來,那天乙○○只有把大 麻放在車上,因為山路我不敢開車,所以他有把車子開到工 寮那裡一小段路,車到工寮後,他就沒有搬了,都是我跟陳 秀英、阮氏明北搬的。」、「(問:被查獲前幾天,工寮那 邊是否有修鐵皮?)是的。」、「(問:修理鐵皮的原因? )因為要住,會漏水,且大麻放在裡面,會淋到雨。」、「 (問:那是誰修的?)是乙○○修的。」、「(問:修理的 時間,是在你告訴乙○○所種的作物是大麻之前或是之後? )修理鐵皮是陸陸續續有在修,我跟乙○○講種植的作物是 大麻之前跟之後,乙○○都有修理工寮的鐵皮。」、「(問 :你剛才有說在查獲前乙○○有用車子幫你載大麻到工寮, 那是在乙○○知道所種植的是大麻之後?)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92、95、96頁)。
⑥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7月10日 左右伊就告訴乙○○種植的是大麻,當時沒有再說利潤如何 分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告訴乙○○說種植的 是大麻之後,是否還有跟乙○○談到收成之後,賣得的錢一 人分一半?)乙○○知道後對於利潤如何分配,我們就完全 沒有再談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供稱:「(問:你知道甲○ ○種植的是大麻之後,有無談到要如何販賣分利潤的事情?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⑦按行為人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屬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端賴其主觀犯意為斷,如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而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行為人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助力,以遂行為人犯罪之目的,則屬幫助犯。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前揭證述及被告乙○○之前揭供 述,被告乙○○自98年7月上旬起知悉被告甲○○所種植者 為大麻,並在前開土地上從事接水之種植工作,修理前開土
地上之工寮鐵皮以防止漏水,以利被告甲○○將大麻死株倒 掛於上開土地工寮內陰乾避免淋雨,被告甲○○於種植成株 後接續收割,並於98年7月24日使用被告乙○○所有之鋸子 將大麻鋸斷收割大麻,被告乙○○復於98年7月24日幫助載 運甲○○收成之大麻至上開土地工寮內,再由甲○○將大麻 成株倒掛於上開土地工寮內,加以陰乾、風乾,被告乙○○ 以此方式幫助被告甲○○製造大麻,而被告乙○○將前揭土 地及工寮出借予被告甲○○作為栽種大麻植株、製造大麻之 場所,被告乙○○並無從事製造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乙○○係以正犯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是被告 乙○○應僅對被告甲○○製造大麻之犯行予以助力,且非處 於主導製造大麻之地位,是被告乙○○自98年7月上旬知悉 時起應論以製造大麻之幫助犯。
㈢被告乙○○於本院98年11月18日接押訊問時雖辯稱:直到警 察查獲告知的時候,伊才知道種植的是大麻云云(見本院卷 第21頁),惟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於98年7 月以後知悉被告甲○○種植的植物是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問:你何時知悉甲○○所種植的作物是大麻?)98年7月份 的時候,我看到甲○○在吸菸,那個煙味跟普通的煙味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