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42號
NTDM,98,聲,142,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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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12號;偵查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32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3253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遂提起公訴,並於民 國98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於為 警查獲前住在工寮,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之 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98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於96年12月間腳傷不良於行,於97年7 月間經醫院證實被告已感染肺結核併骨結核等症,腳部已遭 結核菌侵蝕、軟骨缺損、行動困難,在98年4月前曾在各醫 院治療,被告曾住院併被發病危通知。被告因身上有上開病 痛,致曾使用過大麻,因大麻確可疏解壓力、減輕病痛、促 進食慾、幫助睡眠等作用,致為養病至共同被告陳南修之工 寮居住,卻因一時糊塗而興起種植大麻之念,幸經檢警單位 在未採收完成前即破獲,免予流入社會影響大眾健康,對此 被告願受國法制裁。惟被告現因身體仍罹肺結核及腳傷未癒 ,被告於上開病治癒後,當遵時入監服刑,爰依法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林益輝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為本件聲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聲請具保,經核符合前揭規定, 合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五、經查,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坦承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被告坦承於為警查獲前住在工寮 ,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被告因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於99年1月25日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 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若准予具保,被告於判刑後 其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 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對社會危 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 。又經本院向臺灣南投看守所函查被告目前有無疾病,據該 所函覆稱本院稱:被告經特約醫師99年1月18日診視後簽註 意見:「咳嗽、牙齒疼痛,肺結核病史已痊癒,目前病況穩 定。」等語,此有該所99年1月18日投所文衛字第099000017 7號函及所附之看診紀錄表、結核病治療管理紀錄卡附卷為 憑,足見被告所患之肺結核已痊癒,並無非保外就醫不能治 療之情形,被告如確有再回醫院門診之必要,亦得由看守所 之人員戒護就醫,難認被告之病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形,仍難認其有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 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為本件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且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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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