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經多 日羈押,內心深感悔悟,並對過去行為造成社會民眾不安深 感歉意。又被告對所犯罪行均坦承不諱,足證被告知錯之心 。被告原經檢察官諭命以新臺幣二萬元交保,但因家境困難 覓保無著始遭檢察官聲請鈞院羈押。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 需奉侍,被告身為人子卻無法照顧父親甚感惶恐不安。被告 願現制住居,並不定時向轄區分局報到,請求准予能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 刑,且有各被害人指述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憑,認為其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及第三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嫌,並衡酌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間之短期之內即涉犯二件加重搶奪及一 件普通搶奪之情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之ㄧ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三、被告固以上情聲請限制住居、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並未 主張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且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短期內為二件加重搶奪犯行、一件普 通搶奪犯行,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 等情事,尚非僅以限制住居或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 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ㄧ第一項第六款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再觀諸被告以須侍奉、照顧父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 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 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 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 ,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被 告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