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三二三號)、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第
三七二一號、第四О四八號、第四二五六號、第四四九五號、第
四五七三號、第四八三八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О九四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交岔口處,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容任該名女子及所屬不 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
㈡該名女子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 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庚○○、辛○○、己○○、 丁○○、癸○○、丙○○、戊○○及壬○○等人,致令渠等 九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方式,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嗣乙○○、庚○○、辛○○、己○○、丁○○、癸○○、丙 ○○、戊○○及壬○○等九人均因未收到購買之物品,且無 法與賣家取得聯繫,俱驚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辛○○、癸○○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就其遭不法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系爭帳戶之情形指述明確(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 二三號偵卷【以下簡稱為偵卷①】第六頁至第八頁),並有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件及自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下載列印之拍賣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九頁、第 三二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
㈢被害人庚○○於警詢中就其遭不法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系爭帳戶之情形指述明確(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 九九號偵卷【以下簡稱為偵卷②】第九頁至第一一頁),並 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自露天拍賣網站下載列 印之拍賣資料一份、帳號:fe0000000號會員基本 資料暨登入時間、email帳號:ibm7662@ho tmail. com之登入IP暨IP位址申請者資料各一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足稽(見同上卷第一二頁、第一五頁至第二二頁、第五八頁 、第六О頁至第六三頁)。
㈣告訴人辛○○於警詢中就其遭不法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系爭帳戶之情形指述明確(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 二一號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自網路下載列印YAHO 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回覆帳號:andy0901ya之 使用者資料一件、自玉山Web─ATM下載列印之轉出交
易交易成功資料暨交易通知各一紙、自YAHOO!奇摩拍 賣及電子信箱網站下載列印之拍賣資料暨通知信資料一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紙 足稽(見同上卷第六頁、第三一頁至第五О頁)。 ㈤被害人己○○於警詢中就其遭不法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系爭帳戶之情形指述明確(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О 四八號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請者資料暨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各一份在 卷足稽(見同上卷第一二頁、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一頁 至第二二頁)。
㈥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就其遭不法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系爭帳戶之情形指述明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偵卷第二頁至第三頁),並 有星展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用戶號碼:0000 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暨該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件及 email帳號:mandy23231@hotmail . com之登入IP暨IP位址申請者資料一份在卷足憑( 見同上卷第五頁、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
㈦告訴人癸○○於警詢中就其遭不法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系爭帳戶之情形指述明確(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 五號偵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一紙、自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下載列印之拍賣 資料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三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三頁 反面、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反面)。
㈧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就其遭不法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系爭帳戶之情形指述明確(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 三號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有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
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自YAHOO!奇摩 拍賣網站下載列印之拍賣資料一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一二頁至第一 九頁)。
㈨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就其遭不法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系爭帳戶之情形指述明確(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中分二警偵字第О九八ОО一八七三三號警卷【以下簡稱 為中二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及自網路下載列印YAH 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回覆帳號:n00000000號 之使用者資料一紙、email帳號:saleyling @hotmail. com之登入IP暨IP位址申請者資 料一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第三八頁 至第四五頁)。
㈩被害人壬○○於警詢中就其遭不法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系爭帳戶之情形指述明確(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南市警六刑字第О九八四六一九О八一О號警卷第二頁至 第三頁),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紙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一件足稽(見同上卷第四頁、第一四頁、第一九頁) 。
另證人王國禎、王琪惠亦就其等向露天拍賣網站及YAHO O!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使用之帳號之使用情形均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參見偵卷②第四頁至第五頁反面;中二警卷第一 二頁至第一三頁)。
而被告系爭帳戶資料部分,則有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彰草字第О九八一六七三號函檢送該行業務 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①第一О 頁至第三О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甲○○之系爭帳戶相關物件分別
詐騙告訴人乙○○、辛○○、癸○○、戊○○及被害人庚○ ○、己○○、丁○○、丙○○、壬○○之財物,各係共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 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 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而不法集 團成員再用以分別詐騙乙○○、庚○○、辛○○、己○○、 丁○○、癸○○、丙○○、戊○○及壬○○等九人,屬同種 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論處。檢察官雖僅就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起訴,惟其 餘部分因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О廳刑一字第 一一О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⑵分別致告訴人乙○○、辛○○、癸○○、戊○○及被害人 庚○○、己○○、丁○○、丙○○、壬○○分別受有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 ,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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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乙○○│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二十│自動櫃員機│九十八年六│一萬三千元│
│ │ │時十分許,乙○○在住處│轉帳 │月十九日二│ │
│ │ │以電腦登入YAHOO!│ │十一時二十│ │
│ │ │奇摩拍賣網站,見由不法│ │三分 │ │
│ │ │集團成員佯裝之帳號:l│ │ │ │
│ │ │inda_8447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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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作聯絡之用,乃因此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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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 │ │ │
│ │ │元得標,復依指示匯款至│ │ │ │
│ │ │系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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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庚○○│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六│自動櫃員機│九十八年六│七千元 │
│ │ │時許,庚○○在住處以電│轉帳 │月十九日十│ │
│ │ │腦登入露天拍賣網站,見│ │七時三十分│ │
│ │ │由不法集團成員佯裝之帳│ │ │ │
│ │ │號:f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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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號:ibm7662@h│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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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千元購買該手機,復依指│ │ │ │
│ │ │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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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辛○○│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六│網路ATM│九十八年六│六千元 │
│ │ │時三十分許,辛○○在住│轉帳 │月十九日十│ │
│ │ │處以電腦登入YAHOO│ │六時四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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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買該二張門票,復依指示│ │ │ │
│ │ │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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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己○○│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四│自機櫃員機│九十八年六│五千一百元│
│ │ │時四十五分許,己○○在│轉帳 │月十九日十│ │
│ │ │住處以電腦登入PCHO│ │八時三十六│ │
│ │ │ME購物網站,見由不法│ │分 │ │
│ │ │集團成員佯裝之帳號:t│ │ │ │
│ │ │ing200598之賣│ │ │ │
│ │ │家在網頁上張貼販售手機│ │ │ │
│ │ │之訊息,該賣家並留有О│ │ │ │
│ │ │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供作聯絡之用,其│ │ │ │
│ │ │乃因此陷於錯誤在網上競│ │ │ │
│ │ │標,並以五千一百元得標│ │ │ │
│ │ │,復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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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丁○○│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七│自動櫃員機│九十八年六│一萬二千元│
│ │ │時許,丁○○在住處以電│轉帳 │月十九日十│ │
│ │ │腦登入YAHOO!奇摩│ │七時三十九│ │
│ │ │拍賣網站,見由不法集團│ │分 │ │
│ │ │成員佯裝之賣家在網頁上│ │ │ │
│ │ │張貼販售Nikon D│ │ │ │
│ │ │80單眼相機之訊息,並│ │ │ │
│ │ │留有00-000000│ │ │ │
│ │ │八八號電話、О九七三四│ │ │ │
│ │ │七三О七八號行動電話及│ │ │ │
│ │ │email帳號:man│ │ │ │
│ │ │dy23231@hot│ │ │ │
│ │ │mail. com供作聯│ │ │ │
│ │ │絡之用,乃因此陷於錯誤│ │ │ │
│ │ │在網上競標,並以一萬二│ │ │ │
│ │ │千元得標,復依指示匯款│ │ │ │
│ │ │至系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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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癸○○│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九│自機櫃員機│九十八年六│一萬八千元│
│ │ │時許,癸○○在住處以電│轉帳 │月十九日十│ │
│ │ │腦登入YAHOO!奇摩│ │九時三十七│ │
│ │ │拍賣網站,見由不法集團│ │分 │ │
│ │ │成員佯裝之帳號:kit│ │ │ │
│ │ │ty2392號之賣家在│ │ │ │
│ │ │網頁上張貼販售蘋果牌筆│ │ │ │
│ │ │記型電腦之訊息,並留有│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供作聯絡之用,│ │ │ │
│ │ │乃因此陷於錯誤在網上競│ │ │ │
│ │ │標,並以一萬八千元得標│ │ │ │
│ │ │,復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 │ │ │
│ │ │戶。 │ │ │ │
├──┼───┼───────────┼─────┼─────┼─────┤
│⒎ │丙○○│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二十│自動櫃員機│九十八年六│八千元 │
│ │ │時三十分許,丙○○在住│轉帳 │月十九日二│ │
│ │ │處以電腦登入YAHOO│ │十二時十三│ │
│ │ │!奇摩拍賣網站,見由不│ │分 │ │
│ │ │法集團成員佯裝之帳號:│ │ │ │
│ │ │maymay836號之│ │ │ │
│ │ │賣家在網頁上張貼販售S│ │ │ │
│ │ │HARP牌T923型手│ │ │ │
│ │ │機之訊息,乃在網上競標│ │ │ │
│ │ │後,以八千元得標,並因│ │ │ │
│ │ │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至系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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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戊○○│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自動櫃員機│九十八年六│一萬元 │
│ │ │三時許,戊○○在住處以│轉帳 │月十九日十│ │
│ │ │電腦登入YAHOO!奇│ │七時五十一│ │
│ │ │摩拍賣網站,見由不法集│ │分 │ │
│ │ │團成員佯裝之帳號:n2│ │ │ │
│ │ │0000000號之賣家│ │ │ │
│ │ │在網頁上張貼販售KH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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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訊息,並留有email│ │ │ │
│ │ │帳號:saleylin│ │ │ │
│ │ │g@hotmail.c │ │ │ │
│ │ │om供作聯絡之用,乃因│ │ │ │
│ │ │此陷於錯誤在網上以一萬│ │ │ │
│ │ │元購得該腳踏車,復依指│ │ │ │
│ │ │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⒐ │壬○○│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九│自機櫃員機│九十八年六│五千元 │
│ │ │時許,壬○○在住處以電│轉帳 │月十九日十│ │
│ │ │腦登入YAHOO!奇摩│ │九時八分 │ │
│ │ │拍賣網站,見由不法集團│ │ │ │
│ │ │成員佯裝之賣家在網頁上│ │ │ │
│ │ │張貼販售王品牛排餐卷之│ │ │ │
│ │ │訊息,並留有О九七三四│ │ │ │
│ │ │七三八一二號行動電話供│ │ │ │
│ │ │作聯絡之用,乃因此陷於│ │ │ │
│ │ │錯誤在網上以五千元購得│ │ │ │
│ │ │該餐卷,復依指示匯款至│ │ │ │
│ │ │系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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