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23號
NTDM,98,易,323,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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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九 四四地號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 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 竟在前開土地上設立「弘城砂石行」,並設置鐵皮屋辦公室 、砂石洗選設備及堆置砂石,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 嗣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九 六○一八二五八八○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 甲○○(即弘城砂石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被告甲○○於收受上開處分書 後,逾期未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 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至現場 勘查結果,發現仍有鐵皮屋辦公室、砂石洗選設備及堆置砂 石,未依前開裁處書改正事項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由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 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 原狀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 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及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區域計畫法第二 十二條之刑事處罰即須以行為人違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之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行政處分自始 並不存在,即不能認為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相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 自白,並有前開土地之異動資料查詢單及南投縣政府九十六 年八月十六日會勘紀錄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會勘紀錄 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六○一八二五八 八○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九十七 年一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九七○○一九五一三○號函、九 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七○○三四二五一二號函 等各一份,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會勘現場照片六張,為 其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係因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會勘發現被告 在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九四四地號土地有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之情形,乃依區域計畫法第 二十一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六 ○一八二五八八○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對 被告裁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於裁處書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 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行政處 分,惟屆期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派員複勘 ,被告仍未完成改正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十 六日會勘紀錄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會勘紀錄表、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六○一八二五八八○ 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九十七年 一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九七○○一九五一三○號函、九 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七○○三四二五一二號 函等各一份,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會勘現場照片六張 在卷足憑。
(二)然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 所據之上開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 ○九六○一八二五八八○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



書通知被告為限期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因被告不服而依法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將上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確定等 情,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 ,則上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確定,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 之說明,上開行政處分即應溯及既往而失其效力,認為自 始不存在,亦即被告就前開土地已無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 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法上義務,至為灼然,自難 認被告有何違反主管機關依據區域計畫法所為命限期恢復 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之情事,即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以該罪相繩。(三)綜上以析,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刑責,係以被 告違反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 處分為前提,然如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據之南投縣政 府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六○一八二五八 八○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通知被告為限期完 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 ,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 撤銷確定,溯及既往自始失其效力,被告即無違反公法上 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所為自不該當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所規定之處罰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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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