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57號
NTDM,98,易,257,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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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五八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投刑簡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 七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座落南 投縣(以下均不引縣)中寮鄉○○○段第四三一-五六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山坡地)為陳立中所有,且業經主管機關公 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不 得擅自為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中寮鄉公所於九十七年間為 就中寮鄉永和村、永芳村、內城村、爽文村等四村於颱風災 害時,道路若有坍方得以盡速清除搶通,俾利災民通行及相 關單位救災,遂與由葉國文擔任負責人之弘發土木包工業訂 立「97年度災害緊急應變與搶救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 若颱風產生災害造成上開四村莊道路坍方,承包廠商即弘發 土木包工業需清除該道路坍方,並於災害就近地點,取得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在不會發生二次災害情形下,就近堆置 清除之坍方土石,惟不得逕為出售或將之外運。嗣因九十七 年七月中旬至九月底間有多次颱風(如卡玫基、鳳凰、辛樂 克、薔蜜等),期間並造成中寮鄉○○路往中興新村支線道 路土石坍方。弘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葉國文遂依上開「97 年度災害緊急應變與搶救勞務採購契約書」之約定,將上揭 道路上之坍方土石清除,並徵得陳立中同意,將清除之坍方 土石堆置在系爭山坡地上,累積堆置土石約一千立方公尺。 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上旬某日某時許,甲○○行經系爭山坡地 ,適有葉國文所僱用之板模工人之邱威鳴(所涉業務侵占罪 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至該處查看所堆置之土石有無造 成再次坍方而影響道路之情事,甲○○邱威鳴詢問該等堆 置土石是否有出售,邱威鳴明知該等土石非屬自己所有而不 得出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等土石予以侵占 入己後,告知甲○○願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售,甲○



○見邱威鳴無法提出該等堆置土石之出土證明,已知該等土 石為邱威鳴侵占所得之贓物,且明知系爭山坡地為一業經公 告之私人山坡地,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為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 況其對上開山坡地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仍基於故買贓物 、在私人山坡地上擅自採取土石之犯意,於當日先行交付二 萬元予邱威鳴買受該堆置土石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 午八、九時許駕駛挖土機,並分別僱用不知情之詹慶華駕駛 挖土機及某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駕駛拼裝車至上開土地,甲○○以挖土機挖取該等堆置之土 石後,分別置放在詹慶華所駕駛之砂石車上(此部分挖取數 量合計約為七十三點五米)及甲男所駕駛之拼裝車上(此部 分挖取數量合計約為十四米),並指示詹慶華載運至南投市 ○○路某處之工地,另指示甲男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王玉雲 所承租並同意堆置土石之位於中寮鄉○○○段第四一八-三 地號土地上。致系爭私人山坡地地表裸露,破壞水土保持涵 養,若遇豪雨將有發生水土流失之虞,而於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結果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許,為警於系爭私 人山坡地上當場查獲甲○○並查扣甲○○所有之挖土機(已 責付甲○○保管),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威鳴葉國文溫銘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詹慶華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期日,證人陳信宏、莊奇昌官坤吉 於偵訊中之證陳(參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二 頁至第五七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 、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 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本院卷第 二七頁至第二八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責付保管單各一份、進口報單影本一紙 、切結書一紙、中寮鄉公所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中鄉建字第 0970006673號函暨檢附之97年度災害緊急應變  與搶救勞務採購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份、名片影本一紙、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投草警刑字第0970022428號函暨 檢附系爭山坡地至中寮鄉○○○段第四一八之三號地號位置 相關圖說一紙及現場翻拍照片十幀、中寮鄉公所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一日中鄉建字第0980016935號函一紙、臺 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 公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 一四號公告、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投府農水 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 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省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 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影本各一份、南投縣政府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農管字第09802359410號函一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投草 警刑字第098001780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山坡地土 地所有權所有權部查詢資料及空拍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 幀、清除道路上坍方土石照片八幀(見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 二三頁、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第八 四頁、第九四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八頁;本院卷第四四 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背面、第六四頁、第七八頁至第八 0頁;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七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六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明知向證人邱威鳴所購買之坍方土石為證人邱威 鳴侵占之贓物仍予以買受,且未經許可,在經公告為山坡地 之私人土地上為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有發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 一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故買贓物後之搬運 贓物行為屬低度階段行為,應為故買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故買贓物行為為搬運贓物之 不法或與罰之後行為,僅論以搬運贓物罪,尚有誤會。惟起 訴法條仍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砂 石車司機詹慶華及拼裝車司機甲男搬運土石,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前揭挖取土石期間,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從事採取土 石行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屬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故買贓物後,未經許可在私 人山坡地上為挖取土石犯行,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使用致 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上開水土



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且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未經許可在私人山坡地挖取土石行為為之實行, 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行為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①前有妨害風化、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②明知所買 受之土石係他人侵占之贓物仍加以買受,行為應受非難;③ 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在私人山坡地採取土石,破壞地貌,致 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④惟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仍應適用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 司機詹慶華及拼裝車司機甲男在系爭私人山坡地為採取土石 犯行,業如前述,證人詹慶華所駕駛之砂石車及該甲男所駕 駛之拼裝車,未有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觀之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諭知沒收 。至上開由被告駕駛之挖土機,被告主張係向他人承租使用 ,尚無其他證據能確實證明該挖土機確屬被告所有,依上開 法則,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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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