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98年度,5號
NTDM,98,投交簡,5,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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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8年6月25日2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豐 燦卡拉OK」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凌晨,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LJF-387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 ○路○ 段422 巷36號之住處。而於同年月26日1 時45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其騎乘前 開機車行經彰南路二段398 巷巷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致 其不慎自行摔倒而人車倒地。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下稱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簡振福徐杏瑛於同日1 時49分許據報前往處理,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簡振福 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幹」、「幹你娘」等穢語 辱罵簡振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簡振福甲○○出 言侮辱公務員,乃欲以現行犯逮捕之,詎甲○○見狀竟另生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拉扯簡振福,致簡振福右手肘磨 損、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 員簡振福執行逮捕現行犯之公務。嗣經警制伏甲○○後,將 其帶回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委託行政 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百毫升131.9 毫克(即百分之0.1319)。案經南投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飲用酒類,又於警 員到場處理時辱罵執行勤務之警員,並發生拉扯之事實, 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簡振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其於98年6 月 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現場及警員 傷勢照片共6 幀。
(四)98年6 月26日2 時許之本案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1 份。
(五)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 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於事故後經驗 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319,已逾前開數 值,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復發 生本件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 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檢察官 雖漏未援引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經起訴,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酌,並補充 其所犯法條。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2 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③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④以96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上開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6號裁 定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又15日、4 月又 15日,並就①、②、③部分3 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與④部分之罪減刑後之刑接續 執行,嗣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前曾獲減刑之寬典,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不顧公 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深夜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南投市 市區道路,已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復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 穢言,並出手傷害警員,妨害公權力之行使,且於犯後雖即 與被害警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並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惟竟又於飲酒後至派出所騷擾警員,業經證 人簡振福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98年12月19日錄影光 碟1 片可佐,難謂對其犯行確已深切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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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