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五四二號、第二0八二號、第二0八三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網際網路某網站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星哥」之成年男子(另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該綽號「文星哥 」成年男子得知丙○○無業且缺錢花用,遂以開設一個帳戶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約定由丙○○冒用他人之身 分至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開設帳戶供綽號「文 星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丙○○為取得報酬,竟與綽號「文 星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 文、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八年三 月初之某日,在彰化市肯德基炸雞店前,丙○○將內有本身 相片之光碟交由綽號「文星哥」成年男子,綽號「文星哥」 之成年男子於收受電子檔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 詳管道取得「甲○○」、「丁○○」及「乙○○」個人年籍 資料後再換貼丙○○所提供相片之方式,共同偽造含有「內 政部」公印文之「甲○○」、「丁○○」及「乙○○」之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文星哥」則交與丙○○行動電話 (NOKIA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一支作為雙方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某時許,綽號「文星哥」成年男子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肯德基炸雞店前,搭載
丙○○,並交付丙○○偽造「甲○○」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均未據扣案),共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遠傳公司)位於桃園縣之門市部或特約服務中心,由丙○ ○單獨下車,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持上開偽造之證件, 接續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遠傳公司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 」署押(各二枚,共計四枚)後,併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公司門市部或 特約服務中心人員,用以表示其為甲○○本人向台灣大哥大 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開通該門號,致使不知 情之上開公司門市部或特約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各 該申請案後,即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SIM卡交予丙○○,並同意提供各該門 號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臺灣大哥大電信 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某時許,綽號「文星哥」成年男子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肯德基炸雞店前,搭 載丙○○,並交付丙○○偽造「丁○○」之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均未據扣案),共同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位於桃 園縣之門市部或特約服務中心,由丙○○單獨下車,未經丁 ○○同意或授權,持上開偽造之證件,接續在台灣大哥大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丁○○ 」署押二枚後,併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公司門市部或特約服務中心人員 ,用以表示其為丁○○本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開通該門號,致使不知情之 上開公司門市部或特約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該申請 案後,即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丙 ○○,並同意提供該門號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丁○○ 本人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七時許,綽號「文星哥」成年男子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肯德基炸雞店前, 搭載丙○○,並交付丙○○偽造「乙○○」之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二千元現金,及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乙○○」之印章一枚,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彰化商業銀行 竹山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竹山分行),由丙○○單獨下車
進入彰化銀行竹山分行櫃臺,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持上 開偽造之證件、印章,擅自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 彰化銀行竹山分行申請開戶所需填載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立 約人欄內偽造「乙○○」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存款業務往 來申請約定書上之立約人欄偽造「乙○○」印文四枚、署押 一枚,作業檢核表上之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乙○○」印文一 枚、署押一枚,連同前開偽造證件、印章,一併持以行使交 付銀行之承辦行員,致使行員誤信為乙○○本人申請開立帳 戶,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對於客戶 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 核發之正確性、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惟因銀行承辦行員在核對丙○○申請開立所提 出之證件資料時,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四日時二十許為警據報至彰化銀行竹山分行扣得前揭偽 造之「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偽刻之「乙○○ 」印章一枚、行動電話(NOKIA牌,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支及二千元現金,丙 ○○始未能申辦取得帳戶存摺使用,其詐騙帳戶存摺未能得 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 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號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號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 ㈢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申請書二紙、遠傳公司三月份電信費帳單一紙、證人 即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聲明書一紙及甲○○之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一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號卷第十頁至 第十三頁、第十七頁)。
㈣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業務服務申請書二紙、證人即被害 人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一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五四二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
㈤彰化銀行竹山分行之作業檢核表二紙、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一 紙、帳戶存摺封面及其明細表影本各一紙(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築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九八000三六五二號刑案偵 查卷)。
㈥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扣得 偽造之「乙○○」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印章一枚 、現金二千元,暨行動電話一支(NOKIA牌,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復有扣案物品照片共七 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築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九八00 0三六五二號刑案偵查卷)。
㈦上開扣案之「乙○○」名義之身分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該「乙○○」名義身分證之紙張、油墨、印刷版 式及其他安全防偽措施與法務部調查局檔存之身分證樣張不 符,研判係屬偽造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九月一 日調科貳字第0九八00四五六三0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 分析表共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四頁)。 ㈧扣案之「乙○○健」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顯卡卡體為真實卡體 ,顯性資料的印刷字體、字形非健保卡習用之方式,晶片已 損壞無法讀取內部紀錄資料,經鑑定為變造卡,此有中央健 康保險局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健保承字第0九八00五八四四 三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共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至 二十八頁)。
㈨綜上各情,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 人士身分之證明、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 證書,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按刑法第二百 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身分證之核發日 期或區別該身分證係何機關所核發之章戳,非依印信條例規 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即 非公印,本件偽造被害人「甲○○」、「丁○○」、「乙○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信」印文一枚,為表示
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 二二號判決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 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 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 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 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 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亦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之特別法。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 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 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 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 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 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 文之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百二十 八條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 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 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 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 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 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 問,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 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核被告就 事實欄一之㈡所為,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 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涉犯戶 籍法第七十五第二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造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予 以起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均已記載,且與上開 論罪科刑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 條及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六頁),附 此敘明。又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未洽 ,應予更正。
㈢被告就偽造「乙○○」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另 偽造「乙○○」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 例)。又偽造「甲○○」、「丁○○」、「乙○○」署押及 印文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在台灣大 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丁○○ 」署押,及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立約人欄、存款業務往來申 請約定書上之立約人欄、作業檢核表上之客戶簽名欄內偽造 「乙○○」署押、印文後,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後交付電 信業者服務人員及彰化銀行竹山分行行員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與綽號「文星哥」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國民身 份證及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正犯。又被告先後以接續 之實質上一行為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全民健康保險證、國民身份證、「內政部印」公印 文、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遠傳公司第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款業務往 來申請約定書、作業檢核表)、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因被告共同偽造公 印文於上述國民身份證後,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及彰化銀行竹山分行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依客觀 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參 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犯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 己照片予綽號「文星哥」成年男子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並偽刻「乙○○」印章,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其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 險卡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所為已危害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保險事項管理,及遠 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使用人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並損及被害人甲○○、丁○○及乙○○之權益,惟因被告 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年紀尚輕,思慮欠週,且本案在申請 開立銀行帳戶同日即遭查獲,詐騙集團尚未依照計畫取得冒 用該人頭帳戶(被冒名人乙○○),得以作為行騙詐財之匯 款帳戶使用,損害未及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 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亦規定: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 罰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惟本院審酌 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 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二枚、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署押二枚、 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 」之署名二枚,及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立約 人欄內偽造「乙○○」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存款業務往來 申請約定書上之立約人欄偽造「乙○○」印文四枚、署押一 枚、作業檢核表上之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乙○○」印文一枚 、署押一枚,分別係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彰化 銀行竹山分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 、作業檢核表,雖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分別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及彰化銀行竹山分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非 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一張、行動電話(NOKIA牌,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一支及新台幣二千元,均係被告與綽號「 文星哥」之男子共同犯事實欄一之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中行動電話一支均為被告與綽號「文星哥」之男子共同 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用之物,均於各該罪中併予沒收 )。又扣案偽造之「乙○○」印章一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之「乙 ○○」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上開國民身 分證業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九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 │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其數量 │
├──────┼───────────────────┤
│ 一 │⒈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即事實欄一│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
│之㈠部分) │ 之署名二枚。 │
│ │⒉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
│ │ 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署押二枚。│
│ │⒊行動電話(NOKIA牌,內含門號0九一六 │
│ │ 四二二0三一號SIM卡一張)一支。 │
├──────┼───────────────────┤
│ 二 │⒈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即事實欄一│ 書上偽造丁○○之署名二枚。 │
│之㈡部分 │⒉行動電話(NOKIA牌,內含門號0九一六 │
│ │ 四二二0三一號SIM卡一張)一支。 │
├──────┼───────────────────┤
│ 三 │⒈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即事實欄一│⒉偽造「乙○○」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
│之㈢部分) │ 張。 │
│ │⒊行動電話(NOKIA牌,內含門號0九一六 │
│ │ 四二二0三一號SIM卡一張)一支。 │
│ │⒋新台幣二千元現金。 │
│ │⒌偽造「乙○○」名義之印章一顆。 │
│ │⒍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立約│
│ │ 人欄內偽造「乙○○」印文二枚、署押一│
│ │ 枚。 │
│ │⒎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之立約人欄偽│
│ │ 造「乙○○」印文四枚、署押一枚。 │
│ │⒏作業檢核表上之客戶簽名欄內偽造「曾嘉│
│ │ 鴻」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