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林達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
一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壹仟元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案發時冒用林達經之名應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中台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四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尚未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入 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假釋,刑期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仍不思悔改,於八 十七年六月五日晚間,在台中縣太平市下廍卷八之一號林財庫住處,明知林財庫 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千元券(林財庫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乃意圖供行 使之用,向林財庫表示其可找門路銷售,而收集林財庫交付之偽造新臺幣千元券 一張,備供持交兜售對象當樣品之用。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林 財庫之上址為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起出該偽造之千元 券一張。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日係林財庫拿該千元券偽鈔,問伊有 無門路(銷售),伊表示沒有辦法,將該偽鈔放在桌上,因有很多人進來,伊就 用皮包將該偽鈔蓋住,並未放在皮來裡,不是在伊身上查獲的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承:「該張偽鈔係於貴處(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搜索林財庫住所 之前,林財庫拿給我看的印製成品,我隨即於看完後收於我的皮夾之中」,「他 (指林財庫)確定有請我尋找購買偽鈔者,我向其表示沒有把握能找到好的審, 戶遂將該張偽鈔收於皮夾中」等語(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0六0號卷影本第二二 頁反面、第二三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財庫所供「我在六月五日(八十七年)晚 間,因為林達經(被告冒名)說有路線可能可以代銷偽鈔,所以我就送他一張千 元偽鈔當樣本」等語(同上卷影本第一三頁反面)相符,並有該千元券偽鈔扣案 可佐。證人即調查員駱碧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在被告身上皮夾查獲一張偽 鈔」等語(上訴卷第七六頁)。被告如未將該偽鈔收於其皮夾中,應無為此供述 之理。且被告既答應尋找購買偽鈔之人,林財庫交付偽鈔當樣品時,即不可能再 將之置於桌上,而使他人知悉彼等之不法所為之理。是被告於警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林財庫於原審所供「我拿一張(偽鈔)給他(指被告)看,問他有無門路兜售, 之後,他就笑笑,之後就一群人衝進來被查獲」云云(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 就被告是否表示有路線可以代銷偽鈔,與先前之供述不一,但就交付偽鈔與被告 之說,並無差異。是林財庫此部分供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敘,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 定。
三、查被告為尋找偽鈔之買主,而收受偽鈔,其收受偽鈔之用意,係欲交付買主觀看 偽鈔之品質,以達成買賣甚明,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栠偽造通用 紙幣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犯上開罪名,惟起訴書記載在被告身上查獲偽造之 通用紙幣,足以表明被告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縱漏未記載甚主觀意圖, 仍應認為在起訴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尚有未洽(如後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非無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收集偽鈔,欲尋找買主,若銷售得逞,擾 亂社會金融秩序非輕,姑念放收集後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危害非重,及被 告有事實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欠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千元券通用紙幣一張,依法宣告沒收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即林達經)與林財庫、張家禎、黃陳育睿、陳紀孝 、張健俊、葉富田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新臺幣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 先由黃陳育睿居中介紹林財庫與張家禎認識後,三人即在張家禎位於高雄澄清湖 附近租屋處所,偽造新臺幣牟利事宜,並初未協商由林財庫負責偽造新臺幣工作 ,而相關之印刷機具、紙張、模版等所而資金,則由張家禎負責出資,復於八十 六年十月間某日,張家禎夥同知情之陳紀孝在台中市○○路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 ,與林財庫、黃陳育睿見面,共商偽造新臺幣事宜,張家禎並透過黃陳育睿轉交 所需部分資金六十萬元與林財庫,而林財庫則出示一張印製用之紙張與張家禎查 看,其後約隔十餘日,張家禎再夥同陳紀孝在台中市○○路○○路三溫暖處,再 交三十萬元與黃陳育睿,而黃陳育睿則僅轉交二十萬元與林財庫,另十萬元自行 挪用,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黃陳育睿前往張家禎鳳山市家,張家禎又交黃陳 育睿三十萬元轉交林財庫,並要求黃陳育睿簽下一紙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交與張 家禎為憑,後張家禎再交十萬元與黃陳育睿轉交林財庫以供印製資金,而黃陳育 睿亦再簽發同額本票交與張家禎為憑,而於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前,張家禎、陳紀 孝、林財庫、黃陳育睿四人再聚會於台中縣泉坊泡沫紅茶店附近一紅茶店,共商 印製新臺幣數量及如何朋分,因林財庫表示可偽造三億元,乃由張家禎分配,由 張家禎、林財庫、黃陳育睿各朋分一億元。而於農曆過年後某日,張家禎、陳紀 孝再於台中縣泉坊泡沫紅茶店,與林財庫、黃陳育睿見面,並逼林財庫及黃陳育 睿要加緊進度,其間陳紀孝帶黃陳育睿至所駕駛之車輛,並持狀似手槍物品要求 黃陳育睿要分三千萬元之偽造新臺幣,而林財庫自黃陳育睿處取得由張家禎所出
上開資金後,即以廿萬元之代價,委請綽號「白老鼠」之不詳年籍者,偽製新臺 幣千元券模版,共製成二十七塊PS版,旋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起至六月二日, 由林財庫、葉富田、「阿文」者,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下部巷八認之一林財庫 住處共同偽製新臺幣千元券,並由知情之張健俊在外所停置之廂型車內擔任把風 ,林達經則擔任負責載運紙幣及機具。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林財庫、林達經、 張健俊三人在林財庫上址為調查人員查獲並扣押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約七千六百 萬元及印刷機具一台(責付林張春林保管,並於林達經身上查獲偽造新臺幣千元 券一紙。再於台中市○○○路一二一號騎樓前所停之MF-三二五七號廂型車內 ,查扣二十七塊PS版、偽造新臺幣半成品一批;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等情。惟查: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 ,辯稱:那是林財庫他們做的,我不知情,被查獲當天是林財庫跟我借車,我 去他那邊泡茶,當時林財庫有拿一張給我看,剛好有人進來,後來知道是調查 局的人,我當時是先用皮包蓋起來而已的,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林財庫他們 在製造偽鈔,我開設「漢雅家庭五金百貨行」,因要印塑膠清潔袋之包裝紙, 才去台中縣太平巿太平路下廍巷八號之一林財庫住處開設之「聖興印刷廠」, 我確未參與等語。
(二)被告甲○○於案發前曾委託同案被告林財庫印製垃圾袋之包裝品,二人因而認 識,甲○○並不知道林財庫等人印製偽鈔之計劃,該計劃係由同案被告黃陳育 睿居中牽線聯絡,由同案被告張家禎負責印製資金之籌措,並由同案被告林財 庫、綽號「阿文」、共犯葉富田等人負責印製,另由同案被告張健俊於印製過 程時擔任把風工作,其間,同案被告張家禎曾提議由其本人、林財庫、黃陳育 睿各朋分一億元之偽鈔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財庫、張健俊、黃陳育睿等人分 別於移案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偵審時陳述綦詳。因同案被告 林財庫、張健俊、黃陳育睿等人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準此,足見本件 林財庫等人偽造幣券之計劃、出資、聯絡之參與人,及製成偽鈔之分配對象均 與被告甲○○無涉。
(三)同案被告張家禎、陳紀孝、黃陳育睿等人固於電話中多次談及印製偽鈔之出資 、紙張、機器、模版、面額、測試、瑕疵、進度之測試與報告、及觀看印製偽 鈔之機具與紙張之時間、偽鈔之交付時間等事宜(詳見卷附專案監譯報告)。 然詳究其談話內容,彼等均從未提及被告甲○○參與上開犯行,顯見被告甲○ ○與彼等亦無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
(四)証人即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駱碧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在現場查獲前 沒有監聽林達經,也沒有林達經的資料」、「(問:查獲時林達經即甲○○身 上有一張偽鈔是在何處查獲?)答:在他身上皮夾中查獲,在我們調查期間確 實沒有發現林達經即甲○○的資料,只是在執行時,凌晨二點多,車子有進進 出出,林達經也在場,逮捕他後在他身上搜出一張偽鈔」、「(問:在你們採 取行動前,有沒有對林達經監控?)答:沒有」(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七月 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調查機關先前亦未見被告甲○○有參與偽造幣券而對之 監控。
(五)同案被告張健俊固於移案機關證稱:「林達經(即甲○○)只在偽鈔製作過程 中曾至現場幾次,至於貨主是否為林達經我並不清楚。」(八十七年偵字第一 三О六О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惟其於另案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原審審理時則稱:「(問:你在現場把風四、五天,見過自稱林達經之人幾次 ?)答:把風期間我見過一次,及在被抓那天晚上見過一次,我只知他是林財 庫朋友,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卷八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案原審審理時稱:「有一次白天看過他,另一 次是查獲當天」(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證人葉富田於另案審理中,經提示被 抓當天自稱「林達經」之人提示口卡片,及其案發時照片亦稱均不認識(原審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卷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同案 被告林財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達經原來是做塑膠的,他也拿塑膠袋套板 給我做‧‧‧六月五日林達經才看到我偽造新台幣,‧‧‧他不知道我做偽鈔 ‧‧。」按聖興印刷廠內之印製偽鈔之作業時間,應非二十四小時不停印製, 而有其特定時間,且在特定地點為之;縱張健俊、林財庫先後所稱被告前往現 場之次數不一,然前往現場,未必躬逢印製偽鈔而有目睹情事,故林財庫所謂 「六月五日被告才看到我偽造新台幣」,亦難指上述供詞有何歧異,況被告與 林財庫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有印製塑膠袋之生意,此經該二人於本院前審分別供 述明確,被告略稱:「我之前有請林財庫印製二次塑膠袋,一次是一、二萬元 ,都是林財庫來收現金的,我的工廠沒有帳簿可查了,我的廠房是向別人租的 ,一、二萬元的塑膠袋有不同的規格,有大、中、小的規格,我們是算張數的 ,大張的是一張報紙的四分之一規格,訂製的數量各是多少已經忘記了,板的 圖案是我設計請林財庫訂稿的,有無存貨我還要請家人找找看。工廠現在已經 搬走沒有再做了。」,林某略稱:「我們來往的次數有多次,印塑膠袋的地方 是在太平路六七八巷三十七號後面工廠,即下廍巷八之一號,被告要我印製每 次一令,一令約一千張,裁成每一張八小張,大約是一萬多元,印製的圖案我 已經忘記了,那是被告拿板來給我印製的,大約是印了二、三次,時間已忘記 了,兩三次間隔約二、三個月,詳細已忘記了。被告常去我那裡泡茶,我印製 新台幣被告並不知情。」,應可採信,故被告縱有於林財庫偽造新台幣時,前 往現場,亦不能以此為被告共犯之證據。且林財庫與被告原審生意往來,早已 熟識,又有意委託被告尋找銷售偽鈔管路,已如上述,即於印製偽鈔時,讓被 告在場參觀,係屬常情,尚難執此被告有參予製造偽鈔犯行。(六)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轉囑楊泰安幫林財庫載運一些廢紙到高明興(楊泰安、 高明興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準備銷燬,惟林財庫並未告知甲○ ○伊所託載之物係鋅版及偽鈔半成品,且甲○○並不知道箱型車上載運何物, 因該批鋅版及偽鈔半成品外面均用袋子包裝起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財庫於 原審審理陳述明確:「是我印刷廠的客人,之前委託我印垃圾筒的紙板‧‧‧ ,合作二、三次,而印偽鈔之犯罪計劃他不知道」(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是 被告縱有轉囑楊泰安載運上開偽鈔等物,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難認有犯 罪故意。林財庫於調查處應訊時,固供稱:「我在六月五日晚間,因為林達經 說有路線可能代銷偽鈔,所以送他一張作為樣本,並叫林達經幫我將模板載至
他處藏放,但林某叫楊泰安前來」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0號卷影 本第一三頁反面)。依林財庫所供「並叫林達經『幫』我將模板載至他處藏放 」,既稱「幫」忙載運,即可證被告係為林財庫之事載運,如被告有共謀偽造 ,則屬被告份內之事,林財庫應無請被告幫忙載運之理。被告於林財庫等人製 造偽鈔完畢之後,受託幫託載運印製偽鈔之鋅版及偽鈔半成品,縱令知情所載 何物,僅係暫時寄放,尚無確切證號可認定有意圖供偽造幣券而收受之犯意, 仍不能令免刑責。
(七)綜上所敘,尚無確切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參予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 開論罪部分,係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扣案之廿七塊PS版、偽 造新臺幣半成品一批、黃陳育睿所簽之本票三張,與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無關 ,PS版及偽鈔半成品,已於林財庫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中判決諭知沒收, 另本票部分敘明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宣告,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二0二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此部分扣案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