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5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堡勝通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8 月21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E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堡勝通運有限公司(下 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42-GL號營業大貨車(下簡稱系 爭車輛),交由駕駛人甲○○駕駛,於民國98年7月8日00時 5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北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以駕駛人甲○○於駕 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大貨車為由,而製填竹縣警交字第E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 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 次等語 。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駕駛人甲○○因酒後駕車違 規致吊扣駕駛執照,駕駛人已向法院聲明異議中,請待法院 裁決後,再行繳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以上80,000元 以下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案外人即駕駛人甲○○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5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95,000元,並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駕 駛人依法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 98年度交聲字第2142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經抗告後為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2171號交通事件裁定抗告駁
回而確定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42號 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71號交通事 件裁定(均網路列印本)及駕駛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確因酒 駕違規而遭吊扣(期間98年5月19日至99年5月18日),此復 有甲○○之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 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又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而駕駛人 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 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 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駕駛人前述對酒後駕車違規聲明異 議,亦遭法院駁回確定,足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無誤,是 其上述所辯,尚無可採,則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於法 尚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決 書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然異議 人上述違規屬實,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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