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四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一、三三一七、三五三一、三七八六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手槍貳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拾玖顆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廿六、九、十一、十二、十九至廿二及廿七者均沒收銷燬,編號五、八、十、十三至十八、廿三至廿五及廿八者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萬元(含附表編號七扣押現金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制式手槍貳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拾玖顆,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廿六、九、十一、十二、十九至廿二及廿七者均沒收銷燬,編號五、八、十、十三至十八、廿三至廿五及廿八者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萬元(含附表編號七扣押現金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有妨害自由及多次賭博前科,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 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曆春節前十日)左右 ,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橋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向一姓名不 詳綽號「阿源」之男子,購得均具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二支(含彈匣三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二十八 顆,以為防身之用,旋即將之藏置於其同市○○區○○街二七號十六樓之三住處 ,後因恐遭警方查獲,再將之移置於同址樓頂自來水總開關旁之加壓馬達蓋內( 起訴書誤載為抽風管旁之抽水馬達內)。嗣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因下 揭毒品案件為警調專案小組查獲,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時,見警方深入掌握案情,乃於警方未 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向警方自首其持有上開槍彈,並接受裁判,因警方囿於移 審時限,乃先將乙○○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迨至翌日(三十一日)經
檢察官將乙○○發交警方追查,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帶警在上址樓頂 自來水總開關旁之加壓馬達蓋內所起獲並扣得該制式九○手槍二支(含彈匣三個 )、制式子彈二十八顆(經送鑑試射九顆,賸餘十九顆)。二、乙○○與綽號「牛奶」、「楊董」、「益仔」、「阿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共組安非他命製造、販賣 集團,約定原料由「益仔」負責煉製安非他命,成品以每公斤二十萬元之價格販 售,依販售價格扣除成本後之二成分配與乙○○以為報酬。渠等為製造安非他命 ,經「楊董」及「牛奶」購得鹽酸麻黃素六百公斤,其中之三百公斤由「牛奶」 取走,另三百公斤,則由「楊董」命「阿吉」者,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在高雄縣 仁武鄉○○○路下,將之交付予乙○○保管,乙○○初將之置放於其車牌號碼V A─二六六七號小客車內,而該車平日即停置在其高雄市○○街二七號十六樓之 三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街九一號十四樓之二租賃處)之地下停車場內 ,約一週後,「楊董」復命「阿吉」自乙○○處取走鹽酸麻黃素一百八十公斤, 均用以於不詳處所煉製安非他命,而乙○○乃將賸餘之鹽酸麻黃素一百二十公斤 ,藏置於其高雄市○○街九一號十四樓之二租賃處。嗣經「牛奶」之告知,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乙○○收受「益仔」所交付之安非他命成品五千二百七十 公克後,將之藏放在上開清華街九一號十四樓之二租賃處伺機販賣予蔡淑專(另 行審結),乙○○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前至上開清華街九一號十四 樓之二租賃處,取出其中之五公斤安非他命裝置在皮製公文手提袋內,旋即返回 同街二七號十六樓之三住處,夥同知情而具運輸犯意聯絡及幫助販賣犯意之其弟 丙○○(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迨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二人先開 車至中山高速公路高雄市○○○○道附近,再由丙○○攜該五公斤之安非他命搭 坐尊龍遊覽車,乙○○則逕自駕駛車牌號碼S3─五七七五號小客車分別北上, 二人再於彰化交流道處會合,共乘乙○○所駕駛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路一六一巷三三號蔡淑專住處,而共同運輸該五公斤之安非他命至蔡淑專住處, 再由乙○○上三樓將該五公斤安非他命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蔡淑專,因蔡淑 專現款不足,先給付五十萬元,約定尾款待轉售得款後補足。交易完畢,乙○○ 攜款偕丙○○返回高雄,當晚,乙○○即將上開五十萬元中之四十五萬元交予「 益仔」,賸餘之五萬元則留作此次販毒酬勞。嗣該集團為轉移煉製安非他命之處 所,「牛奶」提供「饒玉梅」身分證,交由之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經由不知情之力霸房屋公司七賢加盟店人員周玉樹仲介向張簡淑如承租高雄縣鳳 山市○○路四五六號十四樓之房屋一處,翌日(二十八日),乙○○與「益仔」 在澄清湖門口見面,二人共同將煉製安非他命所需之物品搬運入內。同年月二十 九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乙○○復自清華街九一號十四樓之二租處取出安非他命 一百五十公克為樣品,擬與另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者洽談毒品交易事宜,甫 出大門立遭埋伏之專案小組警調人員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該安非他命一百五十 公克,隨即帶同乙○○上該租賃處逕行搜索,在其內查扣安非他命一百二十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七十公克)、鹽酸麻黃素六十包共重約一百二十公斤、磅秤
一台、電話簿一冊及前揭販毒所得之賸餘現款三萬六千元(詳如附表編號二、四 、五至七所示,至起訴書上載行動電話二支,獲案之初即發還乙○○,未扣押) ,同時經逕行搜索乙○○身體,自其身上起出上載「四五六號十四樓」文字之力 霸房屋七賢加盟店紙條一張、鑰匙一串及「饒玉梅」身分證一枚(未扣押),因 既查獲原料及安非他命成品,就其當中之製造處所何在一節,經專案小組警調人 員曉諭質問乙○○,乙○○始進而於當日二十二時十分,帶同專案小組警調人員 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六號十四樓處,以上開鑰匙中之一把開門由專案小 組警調人員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八至廿八所示之物。後經乙○○之 供述,循線於高雄市○○街二七號十六樓之三住處逮捕丙○○。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 查獲之手槍及子彈,是伊遭警調人員灌水刑求,要伊找二把槍出來交待,伊便透 過友人及高雄縣市民意代表協調找二把槍出來,槍彈不是伊持有的,起獲之槍彈 係用紙袋包裝,藏放在抽水馬達蓋內,然馬達運轉會發熱,引燃紙袋,伊不可能 將槍彈藏在該處,伊可與起獲槍彈的員警對質;至在伊身上及在清華街租賃處所 查獲之安非他命、鹽酸麻黃素等物,伊僅受「楊董」、「益仔」之託代為保管而 已,伊並未帶五公斤之安非他命到彰化販賣給蔡淑專,警調人員說伊弟丙○○當 天前往彰化,其隨身手提袋內是安非他命,根本無任何證據,而現款三萬六千元 ,是伊母親拿給伊要給女兒繳註冊費的,不是販毒所得,伊幫「牛奶」租了鳳山 市○○路四五六號十四樓的房子,不知裡面有這些製造安非他命的東西,伊不會 製造安非他命,且伊遭逮捕三個小時後,警調人員才帶伊到鳳山文衡路搜索,當 時裡面的器具仍有餘溫,顯然製造者另有其人,伊在警調訊問所供,均是因遭灌 水刑求,且超過法定二十四小時之時限,不能作為證據,況且如果不是遭刑求, 伊怎會帶警調人員前往鳳山文衡路查獲那些東西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被 逮捕當天,警調人員在伊家搜索了近二個小時,未搜到伊涉及本案之證據,伊以 手提袋帶了水果去彰化,本來打算找以前當兵的朋友,因未聯繫上,所以打電話 給正巧亦在中部的二哥乙○○,要搭其便車回家,順道跟乙○○去蔡淑專那邊, 可是伊僅在二樓會客室等候,沒有上三樓,伊未見到蔡淑專,而伊雖認識蔡淑專 ,然蔡淑專人稱「火雞」,未有人叫她「火雞母」的,檢察官僅因伊說不認識「 火雞母」,認定伊知情而牽扯販毒,顯然謬誤;警調人員說伊去彰化當天,手提 袋內裝的是安非他命,未有任何之證據,如果是安非他命,跟監之人員為何未加 以查緝,又假如乙○○有賣五公斤安非他命給蔡淑專,為何遲至六月十二日才去 抓蔡淑專,而且查獲蔡淑專持有之安非他命僅四點四公克,與五公斤之數量差距 太大,伊二哥乙○○跟伊說其有遭刑求,如果未遭刑求,怎會指稱伊牽涉本案之 中,伊經營正當事業,返台後忙於各項事宜,根本無暇牽扯毒品案件云云。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源」之男子,購得制式九○手槍二支( 含彈匣三個)及制式子彈二十八顆,藏置於高雄市市○○區○○街二七號十
六樓之三住處樓頂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三 十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應訊時,主動供述購買二把制式槍械防 身,供稱:「我係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十天左右,在高雄前鎮前鎮橋附近 ,向一名綽號『阿源』之男子以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二把制式手槍,而該『 阿源』並附帶子彈給我...該槍彈我將之藏放於我住處(三民區○○街二 十七號)的樓頂上。」等語明確;又當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解送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乙○○表明要請律師到場才願意回答 ,檢察官乃俟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伯祥律師到庭,且被告乙○○表明願 接受訊問之情況下,供述:「(今年農曆過年前十天有購買二支手槍及子彈 ?)有。」、「(尚有意見?)沒有。」等語屬實,隨即聲請經原審裁定將 被告乙○○羈押。翌日(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被告乙○○經警方 借提追查槍彈,於警訊時供稱:「是該『阿源』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十天 ,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橋附近,拿給我要我放好,他會再找我,但後來均沒 有音訊。」、「現藏放於我住處的樓頂電梯間通風口」等語,並表明願配合 並帶同警方前往查緝該批槍彈;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被告乙○○帶同警 方前至高雄市○○區○○街二七號十六樓之三住處,在樓頂自來水總開關旁 之加壓馬達蓋內起出本件槍彈;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被告乙○○於警 訊時坦承上開查獲槍彈之經過,並供稱:「因該『阿源』託我代為保管時, 我將之藏放家中(高雄市○○區○○街二七號十六樓之三)後來怕被警方查 獲,故於二、三天前(於警方查獲我持有安非他命之日),將該批槍彈藏放 於頂樓抽風管旁抽水馬達蓋內。」、「(為何你先前供稱係向『阿源』購買 的,為何現供稱係該『阿源』請求你代為保管的?)本來不想連累朋友,但 後來我心想不用替他擔此條罪責,所以向警方實話實說。」等語;當日十六 時十分,被告乙○○經解送回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今日發交予高市刑大 四分隊借提有發生何事?)沒有。」、「(今天上午十一點半,警方帶你到 你住處電梯抽風管旁押水馬達蓋內查扣二支制式手槍等物?)是,東西不是 我的,槍彈是『阿源』之男子在今年農曆過年在前鎮橋附近交給我代為保管 ,原放在我衣櫥裡面,後來覺得不安全,才把槍彈放在屋外。」、「(警方 有無栽贓?)無。」、「(補充?)槍彈確實是別人寄放在我這邊的。」等 語;同年六月八日,被告乙○○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槍枝、子彈不是 我的,是綽號『阿源』拿來叫我保管。」;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乙○○ 於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到場之情況下,供稱:「槍彈是我協助警方查到( 閱鑑定書後)。」等語(俱見警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二七 頁及一○一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及 第九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提起公訴送審,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槍枝的部分是綽號『阿源』將槍枝放在查獲處,我知道, 告訴警方起出的。」、「『阿源』說要將槍枝寄放在我處,我不在,他就將 槍枝放在我家樓上,我當時不知道是何物。」、「寄槍枝的部分我真的不知 道,因為我住的地方是大樓,任何人都可出入。」等語,並謂借提出去均無 非法取供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及第二六頁)。
查被告乙○○就持有上開槍彈,並會同警方起出之事實,歷經警訊、偵查及 原審初訊時均供認不諱,其後,被告乙○○始以係遭警方刑求並栽贓,要其 找二把槍出來交待云云置辯,自難採信。
(二)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 微鏡比對法及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一)送鑑九○手槍二枝⑴一枝﹙含彈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 910型口徑 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DN9011";槍管內具五條右旋 之來復線,機械性能甲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⑵一枝﹙含彈匣二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 "A5220"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甲好,可擊發子彈,認具 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二十八顆﹙試射九顆﹚,認均係制式口徑 9mm子彈 ﹙彈底標記三顆為"-PMC-9MM",二十五顆為"ACP 9mm LUGER 97"),認均具 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六九○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可稽,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手槍及子彈至明。 (三)雖就其就持有槍彈之緣由反覆不定,或稱購買,或稱受寄,或稱「阿源」所 藏置,或稱不知何人所置放,甚以警察栽贓置辯云云;然被告乙○○於自首 時供述購槍之目的在防身,對於購槍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具體明確, 嗣隨案件進行,時間之經過而翻異,初和盤托出,此後益發有避重就輕之趨 勢,終至全盤否認,衡諸常情,被告乙○○自首之初,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之干預,且供述購買槍彈情節具體明確,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 (四)又被告乙○○購得上開手槍、子彈先將之藏置在高雄市○○區○○街二七號 十六樓之三住處,後因恐遭警方查獲,再將之移置於同址樓頂抽水馬達蓋內 ,此據被告乙○○於警訊供明在卷,嗣經本院前審會同警方至現場勘驗,被 告乙○○住處係十六層大樓,所稱頂樓抽水馬達蓋內藏置槍彈位置,實為自 來水總開關旁之加壓馬達蓋內,該馬達蓋內空間足以放置該批槍彈,亦經本 院前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簡圖在卷可按(上訴卷第一八七頁 、第一九五頁)。而加壓馬達僅在水壓不足才啟動,且該槍彈查獲時絨布包 裹,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志雄證述無誤,亦足以隔絕馬達啟動發熱,不致 發生爆炸。是被告所辯馬達蓋內不足藏放二支手槍及馬達會發熱,槍彈會爆 炸不可能藏槍彈云云,自無足取。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如何與綽號「牛奶」、「楊董」、「益仔」、「阿吉」等人 ,共組安非他命製造、販賣集團,如何約定日後製成安非他命之利益分配; 如何保管藏置鹽酸麻黃素,並如何夥同被告丙○○分道運送五公斤安非他命 至彰化,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蔡淑專,先得款五十萬元,將其中之四十 五萬元交予「益仔」,賸餘五萬元留作報酬,亦即事後所查扣三萬六千元之 由來;及如何由「牛奶」提供「饒玉梅」身分證,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 四五六號十四樓之房屋,並與「益仔」將煉製安非他命之器具搬入鳳山文衡 路之處所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警調專案小組訊問時直承不諱,嗣解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其要求並待選任辯護人到場後,經檢察官訊問 亦供稱:「是我帶專案小組去的﹙指鳳山市○○路四五六號十四樓﹚。」、 「(此次走私鹽酸麻黃素是否為六百公斤?)是。」、「(其中三百公斤安 毒原料,是否綽號『牛奶』拿走?)是,另外三百公斤安毒原料是綽號『楊 董』打電話叫綽號『阿吉』在仁武南二高附近交予我,我把它帶去我家清華 街九一號十四樓之二租居處,另未查獲一百八十公斤鹽酸麻黃素,『楊董』 又叫『阿吉』來拿走。」、「(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有與丙○○帶五公 斤安非他命出售他人?)是,但是我自己帶去彰化,我自己開車載去,丙○ ○坐尊龍野雞車到彰化,他再打電話給我,我再去載他去找一位朋友,『牛 奶』交待叫我拿五公斤安非他命予這位朋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 三○○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被告此處所謂我自己帶去彰化,係迴護 胞弟,詳後述),隨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鹽酸麻 黃素)三百公斤,我放在後行李廂及後座。」、「過幾天『楊董』打電話來 說『阿吉』會來拿一百八十公斤,沒多久『阿吉』也真的來搬走。」、「(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按為二十四日之誤﹚去彰化何事?)是綽號『牛奶 』來電話說『益仔』有五公斤安非他命要交給綽號『雞母』之人,『雞母』 住彰化交流道下旁之一棟透天式之房屋。」、「(叫你去交貨有何代價?) 『雞母』叫我轉交『益仔』五十萬元,我就先借五萬元。」、「(為何丙○ ○在彰化?)他坐遊覽車上彰化,我有跟他講我也會到彰化,我們會合後, 我們去找『雞母』,我有告訴山霖我是要去交安非他命給『雞母』,之後才 回家。」等語無訛(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七九號卷)。且被告乙○○ 遭埋伏之專案小組警調人員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該安非他命一百五十公克 ,並在其高雄市○○街九一號十四樓之二租賃處查扣安非他命一百二十公克 、鹽酸麻黃素六十包共重約一百二十公斤、磅秤一台、電話簿一冊及販毒所 得之賸餘現款三萬六千元(詳如附表編號二、四、五至七所示),及在其承 租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六號十四樓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八至廿八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 ,詳如該附表所載,又經檢視鳳山市○○路四五六號十四樓處查獲之黑水、 加熱裝置、低溫冰箱、過濾裝置等,均係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後段過程中,所 需之必要器材設備,故本案係一中型之後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均有該 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三○○六八號檢驗通知 書一紙可稽。此外,並有查獲證物啟封紀錄二份、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 片三十張、扣押物清單四份、製造安非他命第三階段工廠現場配置圖、蒐證 清冊之照片二十三張附卷足佐。
(二)雖被告乙○○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有帶五公 斤安非他命去彰化?)我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是『牛奶』包好叫我拿過去 。」云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號卷第四二頁背面及第五二頁背面) 。於原審及本院並辯稱在清華街租賃處有遭刑求,嗣後並一概否認製造及販 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乙○○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歷經警 、偵程序,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遭警、調人員刑求之情事,且被告乙○○於偵
查中之自白,係於要求並俟選任辯護人到場之情況下所坦承者,則被告乙○ ○顯詳知自身之權益,亦當知自白犯行之不利益,乃其於無顯著誘因之情況 下,竟直承不諱,倘非事實,殆不致如此。且被告乙○○於警訊及高雄市調 查處之調查筆錄,係出於被告乙○○自由意識,並無刑求非法取供等情事, 亦經證人即承辦警調人員陳志雄、劉建軍、邱耀輝分別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 。至被告乙○○辯稱之其在清華街租賃處,為警調人員逮捕之時,遭以膠帶 矇眼灌水刑求,有員警謝總銘看見,並要求刑求之人將其膠帶撕下一節,此 經證人謝總銘於原審到庭結證並無此事,除此而外,被告乙○○無能舉任何 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乙○○遭逮捕時,自其身 上起獲安非他命一百五十公克、載有「四五六號十四樓」之力霸房屋七賢加 盟店紙條一張、鑰匙一串及「饒玉梅」身分證一枚,而清華街九一號十四樓 之二該址早為專案小組警調人員監視,隨即上樓逕行搜索,查獲煉製安非他 命之原料藥鹽酸麻黃素一百二十公斤及安非他命成品一百二十公克,獨缺中 間製成之工廠,遂加追查質問上開「四五六號十四樓」何作用?初時,被告 乙○○閉口不提,經警調人員曉以縱使不講,透過紙條上資料及「饒玉梅」 身分證加以清查,再以鑰匙遂一試開,終能得知等情,被告乙○○始供述上 開身分證之由來及作用,並帶同警調人員前往鳳山市○○路四五六號十四樓 處查緝,供承其協助「益仔」將器具設備搬入該址之事實,上開情事,均經 證人即專案小組調查員劉建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綦詳。本件破獲安非他 命製造工廠,乃直接據被告乙○○之供述,而其之所以吐實,係因警調人員 據查獲事證推衍結果之曉諭,偵辦過程與事理無違,難信警調人員有刑求逼 供之情事。況倘如被告乙○○所稱伊幫「牛奶」租屋,不知其何用云云,並 具狀稱「誰知道一進去(指鳳山市○○路處所)有麼多的工具和東西,當時 我也嚇呆了」,表示其驚訝異常,則其遭警調人員逮捕當時,諒不知該址為 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其明白供出該址,當無不利之處,則理應不待曉諭即予 指明為是,而警調人員亦顯無非法取供之必要,而被告乙○○初則刻意隱瞞 ,俟調查人員曉諭後,始帶同警調人員前往足見情虛,其知該址作為製造安 非他命之用無疑。再者,被告乙○○初於解送檢察官訊問時,要求律師並待 其到庭之情況下,就遭警調人員刑求或警調偵查過程有若何瑕疵等情,未置 一詞,於隨後原審為是否羈押裁定之訊問時亦同,甚而均自白犯行,殊難信 警調人員於偵辦過程中,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況且被告警調訊問過程全程 錄影,唯見被告乙○○神色自然,未有絲毫痛苦或不適之表情一節,亦經原 審勘驗訊問錄影帶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在在顯示被告乙○○所辯 刑求云云,要屬諉罪之詞,無可採信。
(三)被告乙○○於本件安非他命製造暨販賣集團中之地位角色及利益分受等事實 ,業據其於警調訊問時供述明確,雖其同時亦稱:伊不清楚是何人用鹽酸麻 黃素及鳳山文衡路之設備來製造安非他命云云,另謂:伊不會製造安非他命 云云,然佐以其特覓地點藏置保管鉅量之鹽酸麻黃素,嗣復承租鳳山文衡路 之房屋,充為煉製安非他命之處所,並將相關煉製器具搬運入內,顯見其明 知製造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乃法懸為厲禁並嚴加查緝
者,不論首從者,無不極盡隱蔽之能事,以免曝露行藏,且本件鳳山文衡路 之處所,其內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數量非微,市價不菲,被告乙○○管 領執有該址鑰匙,顯係該集團之重要核心成員。而被告乙○○與「楊董」於 八十九年三月中旬以電話聯絡,謀議保管鹽酸麻黃素,「楊董」承諾日後製 成安非他命成品,依販售價扣除成本後之二成以為報酬,業據其供承無訛, 之後其均與集團成員聯繫密切,並為種種作為之實施,胥如前述,顯見被告 乙○○就本件安非他命之製造有事前謀議及事後分贓之事實,是雖無證據證 明其本身具備安非他命煉製之技術,且警調人員逕行搜索鳳山文衡路處所, 其時器物尚有餘溫,容足疑被告乙○○遭逮捕當時,該址有人活動,然被乙 ○○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製造)為上開行為,灼然甚明,無解正犯之罪 責,其為製造安非他命之正犯,應就其他共犯之全部行為同負責任,迨無疑 義。
(四)雖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六號十四樓 係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牛奶」提供給我來路不明之「饒玉梅」( 統號:Z000000000)身分證,用來承租的。」(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三○○號第七面)。惟查,證人饒玉梅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不認識「牛 奶」、林明祥或乙○○、丙○○等人,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監服刑,身分 證姓名是「黃饒玉梅」,身分證由監獄保管,並未遺失或借予他人承租房屋 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九十年九月十日筆錄);而饒玉梅於八十八年四月 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確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服刑,其身分 證並由監獄保管,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雄女子監獄物品保 管分戶卡、物品保管系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饒玉梅於八十六年九月 七日與黃傳章結婚,並約定冠夫姓,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與黃傳章離婚撤 冠姓,且證人饒玉梅於八十九年間並無申報身分證遺失補發記錄,亦有本地 個人資料查詢表、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苓戶 字第四一九五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乙○○所稱「牛奶」提供給我來路不明 之「饒玉梅」(統號:Z000000000)身分證,用來承租房屋,顯 有疑義。難認「牛奶」所提供「饒玉梅」身分證、係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饒玉梅。
(五)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攜帶五公斤安非他命,交由知情之其弟 丙○○搭載尊龍遊覽車,乙○○則逕自駕駛小客車分別北上,二人再於彰化 交流道處會合,共乘乙○○所駕駛小客車前往蔡淑專住處,由乙○○將該五 公斤安非他命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蔡淑專,因蔡淑專現款不足,先給付 五十萬元,再攜款偕丙○○返回高雄,將其中之四十五萬元交予「益仔」, 賸餘之五萬元則留作此次販毒酬勞等情,此據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 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且關於被告乙○○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行程,自其高雄市○○街住處出門前往鄰近同街租賃處 ,復折返住處,旋同被告丙○○開車前至九如路交流道,由被告丙○○攜手 提袋一只,二人分道北上彰化交流道處會合,隨後一同前往彰化市○○○路 蔡淑專住處,嗣並同車返回高雄等事實,均為被告乙○○、丙○○所是認,
核與共同被告蔡淑專警訊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乙○○、丙○ ○兄弟有到伊彰化住處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跟監之專案小組警調人員林仁 傑、陳志雄及劉建軍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屬實,且證人劉建軍並證稱 :被告乙○○進入清華街租賃處時所拿的皮製公文手提袋看起來是扁的、空 的,不久出來,手提袋的上方是寬的,裝滿東西的樣子等情。茲以被告丙○ ○手提袋內之物乃被告乙○○自租賃處所取出,而該處主要除作藏置鹽酸麻 黃素及安非他命外,別無他用,其未住該處一節,復為被告乙○○所陳,被 告乙○○、丙○○於上開取物後之密接時空下前往彰化,且渠二人此行之起 始地、路線、目的地別無二致,竟煞費週章分道而行再予會合,行徑實難以 常情忖度。而被告乙○○事後所辯之有事不能搭載丙○○云云,被告丙○○ 所辯之欲訪之友人未能聯繫得上云云,不唯俱無任何事證可佐,且被告乙○ ○驅車下彰化交流道後,隨即搭載被告丙○○一同前往蔡淑專住處,亦未見 有其所謂之要事,所辯顯然虛妄,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警訊時 雖係供稱:丙○○不知道伊與人交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丙○○從高雄市○ ○道搭車北上彰化市,所攜帶手提箱中放置者為行李,並非安非他命等情( 見偵字第三三OO號卷第五九、六O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亦供陳:係伊 自己開車帶安非他命前往彰化。丙○○並未參與本件毒品等情(見偵字第三 三OO號卷第二六、二七頁、偵字第三三一七號卷第六頁);而於第一審就 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雖一再供述當日丙○○坐遊覽車至彰化,與其會合。 但並未提及曾將安非他命交給丙○○攜帶(見第一審法院聲羈字第七九號卷 第七頁);然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訊時所供述之詳情為:「約於五月 二十二日前幾天(詳細日期記不清楚),「牛奶」約我在康橋咖啡店見面, 當面告訴我「益仔」將於五月二十二日交付我五千二百七十公克安非他命, 其中五千公克安非他命要我拿去彰化給綽號「火雞母」不詳姓名女子,我乃 於五月二十四日早上十點左右,開我前妻許玉玲名下之S3-5775自小 客前往「高雄市○○街九十一號十四樓之二」取出五千公克安非他命,之後 先回家載我弟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統號:Z0000 00000)請他搭乘尊龍客運幫我運送安非他命至彰化,我則一個人開車 至彰化交流道下接載丙○○至「火雞母」住所附近停車,我兄弟二人先步行 進入「火雞母」住所,先與「火雞母」見面確認交易後,由丙○○出去將車 開至「火雞母」家門口,並將安非他命取出拿進「火雞母」住所三樓,當面 洽談交易及看貨時,有我、丙○○、「火雞母」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在 場,雙方言名交易單價為每公斤二十萬元,交易數量為五公斤,交易金額為 一百萬元,惟因「火雞母」等人現金不足,先付五十萬元,尾款五十萬元, 俟日後交易得款補足,交易完成後,我即攜現金五十萬元載丙○○返回高雄 ,當晚,我就打電話給「益仔」,約他在政仁路某咖啡店(店名記不清楚) 見面,當場將五十萬其中之四十五萬交給「益仔」,另五萬元為我此次交易 之酬金,另貴處及警方人員在「高雄市○○街九十一號十四樓之二」搜索扣 得之三萬六千元,即為我所得五萬元酬勞所花用後剩餘款。」「(丙○○幫 你送前述五公斤安非他命,他是否知情?有無運送酬金?)我有先告訴他,
但在酬勞方面,因我們是兄弟,故沒有計較這個。」,此初訊筆錄,乙○○ 供述極為詳盡,應可採信,故上述事後翻異之詞,乃出於迴護胞弟之情,委 無可採。次查,扣案現款三萬六千元之由來及用途,雖被告乙○○事後以供 女兒繳註冊費之用,並稱:「我向我母親『拿了三萬六千元,我都尚未花用 』」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惟訊據被告乙○○之母陳秀足則否認,斯 時,經同庭應訊之被告丙○○提示道:「法官問妳有沒有拿五萬元給乙○○ 」等語,證人陳秀足始改口稱伊拿「五萬元整」在家中給乙○○,並經被告 丙○○同聲附和(見審卷第一八四頁),查被告乙○○之初供可採,前已論 述,此部分辯解,互核亦見歧異,皆無可採信,此三萬六千元確為販毒所得 之部分贓款明甚。被告乙○○夥同被告丙○○攜帶五公斤安非他命至彰化販 售予蔡淑專之事實,乃破獲被告乙○○持有大量鹽酸麻黃素、安非他命及製 造工廠後,據被告乙○○出於自由意識下之自白,誠然,案發當日因警調人 員之礙於時機未成熟,致未敢輕妄立予查緝,未查獲任何安非他命可憑,惟 就本件分自被告乙○○身上及其清華街租賃處起出一百五十公克、一百二十 公克之安非他命,其復供稱初時係得有五千二百七十公克之安非他命;扣案 之現款三萬六千元,由來於蔡淑專所付安非他命部分價款五十萬元,轉交其 中之四十五萬元予「益仔」,再經花用所賸;被告乙○○牽涉製造安非他命 原料與工廠,有取得鉅量安非他命之管道,而鉅量安非他命除轉手外,殆無 僅供己身施用可能;被告乙○○、丙○○,手足情深,被告乙○○絕無無端 將被告丙○○牽扯入運送毒品犯行可能及前揭合理懷疑人貨(安非他命)分 離運輸販賣之特異行止等事證,且衡諸被告乙○○收受「益仔」所交付之安 非他命未有對價,嗣轉售後得有五萬元之利益,足見其營利之意圖,揆諸前 揭據證認事之說明,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蔡淑專,並夥同被告丙○○ 共同運輸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被告乙○○、丙○○與蔡淑專彼此熟知而為舊識,此為被告乙○○、丙○○ 所是認,被告乙○○就攜帶安非他命至彰化並交付他人一節,迭次供承在卷 ,惟就交付之對象則諱稱為「一位朋友」或「雞母」云云,而其所指者即為 蔡淑專,亦據被告乙○○於蔡淑專到案後指認無訛。茲被告乙○○於蔡淑專 未經逮捕到案前,隱諱其人之真實姓名與資料,諒係為避免連累蔡淑專之故 ,而被告乙○○既知偏袒蔡淑專,當無不對其弟即被告丙○○特加維護之理 ,乃其不僅未避免牽扯被告丙○○入內,竟復直言不利被告丙○○之事證, 其證明力實無可置疑,洵堪採信。惟細究被告乙○○前揭所載關於不利被告 丙○○之供述,均乃「請他(指被告丙○○)幫我『運送』安非他命至彰化 」、「(丙○○幫你運送前述五公斤安非他命,他是否知情?有無運送酬金 ?)我有先告訴他,但在酬金方面,因我們是兄弟,故沒有計較這個。」、 「(既然丙○○知道你有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情,是否知悉你有參與製造安 非他命之情?)他不知道。」、「(為何丙○○在彰化?)他坐遊覽車上彰 化,我有跟他講我也會到彰化,我們會合後,我們去找『雞母』,我有告訴 山霖我是要去交安非他命給『雞母』,之後才回家。」等語(俱見警調筆錄 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七九號卷),參以被告乙○○之就販毒所得現款
五十萬元之去向,未有分配予被告丙○○者,而所謂「販賣毒品」,應指參 與實施洽談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地點、直接、間接轉手毒 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等事實,或事前謀議或事後分贓而言。本件被告丙○ ○雖知所攜至彰化者乃毒品安非他命,而於被告乙○○與蔡淑專交易時其人 在場,復為蔡淑專所供陳,然依對被告丙○○最屬不利之被告乙○○之供述 ,其亦僅止於「幫我運送;他知道我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不知道我有參與製 造安非他命;酬金方面,因我們是兄弟,故沒有計較這個。」而已,訊據證 人劉建軍亦證稱:從立案到破獲之過程中,被告丙○○除五月二十四日之舉 止外,無其他不法事證等語明確(見審卷第二九九頁及第三○○頁)。是於 查無被告丙○○自該次毒品交易中獲取利益,進而認定其具營利意圖之積極 事證,及亦無謀議共同販毒之事證得為嚴格證明之情況下,欲認定其共同販 賣毒品,綜觀全案卷證,其證明力容嫌薄弱,不足以為其不利之認定。而被 告丙○○就安非他命雖屬知情並予運送,然實際負責該次毒品交易者乃被告 乙○○,此由被告乙○○自收受鹽酸麻黃素原料保管伊始,至收受煉製之成 品藏置,所接觸者概為該集團之「牛奶」、「楊董」、「益仔」、「阿吉」 等人,未見被告丙○○有若何之謀議犯罪計劃或實施犯罪之角色分工或分受 利益等事實,可見被告丙○○乃臨時偶然而為安非他命之運輸。又被告丙○ ○雖知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然其無負防止其兄販毒之義務,其消極地 不予阻止被告乙○○販毒,甚或共同運輸,對於被告乙○○之逃避查緝遂行 其販賣毒品犯行,核屬施以相當程度之助力,是被告丙○○就本件五公斤安 非他命所參與,乃幫助被告乙○○販賣毒品並共同運輸之事實,堪可認定。 至警調人員未於被告乙○○、丙○○前往彰化蔡淑專住處時逮捕,乃因佈線 追索且不確定乙○○手提包內確係安非他命,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當 天,出入蔡淑專處所者眾,其中有牽涉毒品之相關線索,業據證人劉建軍、 陳志雄、林仁傑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致錯失時機之故,而事後於 蔡淑專住處查獲之四點四公克安非他命,縱非本案毒品之樣品,而係蔡伍賢 所有(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卷第十五頁)然本案該五公斤毒品,因未立時查緝 ,毒品業經轉售,無違事理,被告丙○○所辯,均乃相對性之推測,無礙其 本件犯行之認定。
四、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為埋伏之專案小組警 調人員查獲其身懷多達重約一百五十公克之鉅量安非他命,因而將其逮捕,隨即 依法帶同上清華街九一號十四樓之二逕行搜索,期間為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 二十分,嗣經被告乙○○之供述,警調人員復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六號十 四樓逕行搜索,期間為二十二時十分,迄時不詳,分別查扣如附表之物,有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可稽。又警調偵查階段在途解送時間為二 十分鐘(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至二十三時);於夜間未得被告乙○○同意不 得訊問之時間為九小時又三十分鐘(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至翌日﹙三十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嗣被告乙○○經解送檢察官,其要求等候選任辯護人到場始願應訊 ,其經過之時間為十五分鐘(二十二時至二十二時十五分),其各該時點均有逮 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相關筆錄附卷可考,合計上開法定障礙事由所經過之時
間為十小時又五分鐘不予計入逮捕後之二十四小時時限,是迨至被告乙○○解送 原審於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訊問並裁定應予羈押止,顯未逾二十四小時。警 調專案小組偵查過程合法,復無違法限制被告乙○○自由可言,從而即不得指被 告乙○○於警、調、偵訊之供述因程序違法而有所瑕疵。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上開槍彈係向「阿源」購得而持有,公訴人認被告 乙○○受託保管上開槍彈,係犯寄藏槍彈罪,容有誤會,其取得緣由之歧異,業 已影響所犯罪名,非僅止於時、地、動機等枝節性之差異耳,然持有乃寄藏本身 之當然結果,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乙○○管領支配本件槍彈之事實,其持有本件 槍彈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乙○○一行為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而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論 處。又被告乙○○因販賣、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列,惟 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被告乙○○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與被 告丙○○間;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牛奶」、「楊董」、「 益仔」、「阿吉」等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所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法定刑度 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上開持有手槍 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 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 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 主張或辯解者,係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 之唯一論據。查本件之所以查獲被告乙○○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乃其因見警、 調人員調查訊問關於安非他命製造工廠部分細節,再繼續追查綽號「火雞」(指 被告蔡淑專)之女子等人真實身分,見警方深入掌握案情,即於解送前主動供述 購買槍彈防身,嗣經檢察官發交追查並帶警起獲之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高市警刑偵四字第五六四二四號函覆無訛,足見被告乙○○乃 於具犯罪偵查職權之警方未發覺犯行前,主動坦承並配合起獲槍彈,而接受裁判 ,至其事後以各項情詞置辯,為其辯護權之行使,堪認被告乙○○自首其持有本 件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同條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幫助販賣、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幫助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規定於同條項,法定刑度相同,法律上之評價相當,於本
件個案中,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為幫助犯,應認其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情節較重,而上開二罪乃其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與乙○○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 刑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縮刑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 重外,餘加重其刑。
八、原審論處被告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製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如能認 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參見最 高法院六十八年台覆字第一一號判例)。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五十萬 元,原判決僅就扣押三萬六千元部分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且就製造毒品所用之 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另就持有手槍部分,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減刑(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乙○○此 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