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三減刑後刑期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丑○○自民國92年9月間起,即在設於南投縣竹山鎮○○里 ○○路27號之南投縣私立博愛護理之家(下稱博愛護理之家 )擔任護理師。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 犯意,利用其擔任博愛護理之家護理師之機會,連續於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博愛護理之家實際負責 人卯○○、博愛護理之家住民之家屬辰○○、丁○○等被害 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財物;丑○○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 ~10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之博愛護理之家住民之家屬甲○○ 、己○○、辛○○、乙○○、寅○○等被害人,詐取如附表 一編號5 ~10所示之財物。
二、又丑○○擔任博愛護理之家護理師之業務範圍雖不包括代收 博愛護理住民之養護費用,但因其常有機會與博愛護理之家 住民之家屬接觸,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博愛護理之家住民 之家屬庚○○、壬○○、癸○○、戊○○、林仁忩等人,乃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 號1~9所示金額之博愛護理之家住民養護費用交與丑○○, 委由丑○○轉交與博愛護理之家,詎丑○○取得上開養護費 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將其所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交付之養護費用,故意不 轉交博愛護理之家,而變易持有為所有,連續加以侵吞入己 ,總計新臺幣(下同)148,000元;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交付之養護費 用,故意不轉交博愛護理之家,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 吞入己。
三、丑○○於95年7月間某日,因欲陪同博愛護理之家住民至住 於南投縣南投市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簡稱南投醫院
)接受檢查,卯○○乃在博愛護理之家將博愛護理之家住民 許劉玉枝在南投醫院之醫療費用4萬元交與丑○○,委託丑 ○○將該醫療費用繳交與南投醫院,詎丑○○前住南投醫院 後,因思及己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 持有卯○○所交付之上開4萬元醫療費用,故意不繳交與南 投醫院,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
四、案經寅○○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博愛護 理之家所提出之受害者名冊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博愛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卯○○、博愛護理之家住 民之家屬己○○、丁○○、甲○○、辛○○及證人子○○、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3紙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支票、被告簽 發之支票各1紙、博愛護理之家96年12月10日96私博字第44 號函附之受害者名冊、被告書立之自白書3份、契結書1份、 被害人辰○○之匯款明細、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 書立之不實費用明細各1份、切結書5份、南投醫院98年8月5 日投醫病字第0980005641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卯○○ 簽發支票之存根3紙、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8年9月16日彰 竹山字第0982111號函附卯○○支票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許詩敏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犯行,亦係 以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 博愛護理之家有代收款項的情形,但不可以預收款項,因庚 ○○、壬○○、林仁忩都是與我簽訂養護契約,所以他們就 將第一個月的養護費用交給我,都被我自行挪用;吳長庚的 家屬癸○○要求我去竹山秀傳醫院收取養護費用,請我代為 轉交給卯○○,我共去過3 次,1 次交付1 個月的養護費用
,我均自行挪用;張明結的家屬戊○○在竹山鎮菜市場做生 意,她打電話要我去她那裡拿養護費用,請我代為轉交卯○ ○,我去收過3 次,我應將收得之養護費轉交博愛護理之家 ,但都被我自行挪用;就許劉玉枝的醫療費用部分,我剛開 始有想要去醫院繳費,後來卯○○將4 萬元交給我後,我去 醫院時才想到自己缺錢,所以就先挪用一部分的錢,並將其 餘部分留供己用;我坦承侵占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 171 、173 ~175 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在博愛護理之家是護理人員,其工作範圍是照顧病人, 作護理方面的工作,不會接觸金錢方面的事務,博愛護理之 家並未委由被告向住民收取護理費用,但我有時會指定被告 代收家屬所繳交的養護費用,也有家屬將養護費用交給被告 收受,被告再轉交給我的情形,因被告只是護理人員,原則 上其職務並不包含收取養護費用;有1 次被告表示她要去醫 院,可以幫我繳納許劉玉枝的住院費用,請被告繳交許劉玉 枝在南投醫院的住院醫療費用是臨時性的,不是被告的業務 範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1、84、91頁),可見被告之業 務範圍雖僅限於護理工作,而無為博愛護理之家代收住民養 護費用之權限,惟實際上仍有住民之家屬直接將養護費用交 與被告,而委由被告轉交與博愛護理之家之情形;且被告既 因工作需要而前往南投醫院,則其因此順道代為繳付博愛護 理之家住民在南投醫院之醫療費用,尚屬情理之常,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於向卯○○表示可代為繳納許劉玉枝醫療費用之 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施用詐術誑騙卯○○之情形; 再參以此部分被告所坦承涉犯之侵占犯行與起訴意旨所指被 告所涉之詐欺罪的法定刑度相仿,被告應無因畏罪推諉而虛 偽編纂此部分犯罪情節之必要,是被告所述上開侵占博愛護 理之家住民養護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情節,應堪採信。從而, 被告乃受住民家屬之委託代為轉交養護費用,另受託代卯○ ○繳付許劉玉枝之醫療費用,而於收受養護費用、醫療費用 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持有之養護費用、醫療費用 ,變異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未有施用詐術詐騙如 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害人之行為,自不構成詐欺罪。且 因前揭受住民家屬委託轉交養護費用及受卯○○委託繳納醫 療費用等行為均非屬被告之業務範圍,僅係臨時受託而持有 此部分之養護費用、醫療費用,均非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故應僅構成普通侵占罪,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及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
(1)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多次詐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 1~8所示多次侵占犯行,乃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 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屬連續犯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如依新法之規 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分別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
(2)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 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 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 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分則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 ,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 96 年 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3)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與修正前刑法 第47條規定相較,累犯之要件已有變更,當屬科刑規範事 項之變更。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 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於如下述之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惟因本案尚有前揭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故仍應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4)經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及如附 表二編號1~8所示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故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及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連續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連續侵占罪、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6 次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9 及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所示2 次侵占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各異,應予 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未將被告2 次詐欺被害人己○○、 3 次侵占被害人癸○○所交付之養護費,及3 次侵占被害 人戊○○所交付之養護費之犯罪時間、地點一一列明,惟 觀諸起訴書附表「得款金額」欄所記載被害人己○○、癸 ○○、戊○○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均為渠等各次受害之總 額,故應認被告各次詐欺被害人己○○及侵占被害人癸○ ○、戊○○所交付款項之犯行均屬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業 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 告前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 易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另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緩刑亦遭撤銷,2 罪 接續執行,嗣於91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連 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連續侵占罪,均
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 依法遞加重之;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6 次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9 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2 次 侵占罪,亦均為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累犯,則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服刑 出獄後經博愛護理之家給予護理師之工作機會,竟不知珍 惜此更新向善之機,於擔任護理師期間,藉機詐騙或侵占 卯○○及博愛護理之家住民家屬之財物,實不宜輕縱,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雖 已與被害人卯○○、寅○○達成民事調解,有南投縣竹山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參,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其於賠償少部分金額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 人卯○○、寅○○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之刑,又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非屬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之罪,悉合於減刑條 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 ~4 及如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有期 徒刑應執行刑之上限業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就被 告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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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詐騙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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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卯○○│92年9月間 │南投縣竹山鎮延正│丑○○明知其並無標買房屋之意,竟向│13萬元、│
│ │ │某日 │里江西路27號之博│卯○○佯稱:其欲投標房屋,須商借支│6萬元、 │
│ │ │ │愛護理之家 │票作為押金,待標得房屋後向銀行申辦│11萬元之│
│ │ │ │ │貸款,即可償還票款云云,致卯○○陷│支票各1 │
│ │ │ │ │於錯誤,而於95年12月初簽發面額各為│紙。 │
│ │ │ │ │13萬元、6萬元、11萬元之支票出借予 │ │
│ │ │ │ │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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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卯○○│92年12月中│同上 │丑○○明知其友人子○○並無因積欠養│4萬元 │
│ │ │旬某日(起│ │護費用而經濟困難之情形,竟向卯○○│ │
│ │ │訴書誤載為│ │佯稱:子○○之夫因積欠南基醫院護理│ │
│ │ │93年,應予│ │之家養護費,將被趕出醫院,其須借款│ │
│ │ │更正) │ │轉交子○○繳納費用云云,致卯○○陷│ │
│ │ │ │ │於錯誤,而同意借款4萬元予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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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辰○○│93年3月間 │臺北縣樹林市東榮│丑○○趁博愛護理之家住民謝李員住院│158,080 │
│ │(即謝│日某日 │街125號5樓辰○○│治療期間,向辰○○謊報不實之謝李員│元 │
│ │李員之│ │住處 │醫藥費,並佯稱:其已代為支付謝李員│ │
│ │家屬)│ │ │之養護費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共匯款158,080元至丑○○之 │ │
│ │ │ │ │水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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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95年4 、5 │南投縣竹山鎮延正│丑○○知悉丁○○有自行向南投縣政府│63,000元│
│ │(即林│月間 │里江西路27號之博│申請殘障補助,即於95年4月間向林勝 │ │
│ │淵松之│ │愛護理之家(起訴│駿佯稱:其有認識社會局人員,若先預│ │
│ │家屬)│ │書誤載為丁○○之│繳相當於3個月看護費用之保證金,其 │ │
│ │ │ │住處,應予更正)│即可協助加快處理補助申請之速度,待│ │
│ │ │ │ │核准補助後再退還保證金云云,致林勝│ │
│ │ │ │ │駿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間某日在博 │ │
│ │ │ │ │愛護理之家交付21,000元予丑○○,復│ │
│ │ │ │ │於同年5月24日匯款42,000元予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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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95年7 月10│南投縣竹山鎮延正│丑○○於95年6月間向甲○○佯稱:若 │43,200元│
│ │(即李│日(起訴書│里江西路27號之博│預將博愛護理之家住民李廣澄3個月之 │(起訴書│
│ │廣澄之│誤載為95年│愛護理之家(起訴│養護費存至南投縣政府,再由其每月至│誤載為 │
│ │家屬)│9月,應予 │書誤載為甲○○之│縣政府領取補助金,每月即可減免 │48,000元│
│ │ │更正) │住處,應予更正)│1,600 元之養護費云云,致甲○○陷於│,應予更│
│ │ │ │ │錯誤,而於95年7月10日給付3個月之養│正) │
│ │ │ │ │護費共43,200元予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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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己○○│95年8月間 │南投縣竹山鎮之豐│丑○○以電話向己○○佯稱:其已考取│64,800元│
│ │(即林│某日(起訴│田汽車公司竹山廠│看護證照,若1次預繳4個月的看護費用│ │
│ │修崇之│書誤載為95│前 │,政府即可補助減免博愛護理之家住民│ │
│ │家屬)│年5 月,應│ │林修崇之看護費用為每月16,200元云云│ │
│ │ │予更正) │ │,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 │
│ │ │ │ │交付4個月之看護費64,800元予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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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同上 │95年9 月29│不詳地點 │丑○○以電話向己○○佯稱:己○○另│79,200元│
│ │ │日 │ │符合其他減免資格,若1次預繳6個月的│ │
│ │ │ │ │看護費,即可將林修崇之看護費減至每│ │
│ │ │ │ │月13,200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於95年9月29日匯款6個月之看│ │
│ │ │ │ │護費79,200元至丑○○之女許詩敏之郵│ │
│ │ │ │ │局帳戶內,丑○○復於95年10月1日書 │ │
│ │ │ │ │立切結書1紙交與己○○,以取信於許 │ │
│ │ │ │ │雪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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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辛○○│95年9 月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丑○○向辛○○佯稱:若預付3個月之 │43,200元│
│ │(即陳│某日 │路三段969 號陳甲│養護費用,即可享有南投縣政府之補助│(起訴書│
│ │林如意│ │昌之住處 │而減免博愛護理之家住民陳林如意之養│誤載為 │
│ │之家屬│ │ │護費用為每月14,400元云云,致辛○○│48,000元│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月之養護費 │,應予更│
│ │ │ │ │43,200 元予丑○○。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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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乙○○│95年12月間│南投縣鹿谷鄉廣興│丑○○向乙○○佯稱:若先預繳博愛護│54,000元│
│ │(即林│某日 │村中正一路202號 │理之家住民林京澄3個月之養護費,其 │ │
│ │京澄之│ │ │即可協助向政府申請補助,則每月養護│ │
│ │家屬)│ │ │費可自22,000元減免為18,000元云云,│ │
│ │ │ │ │致乙○○陷於錯誤,而給付3個月之養 │ │
│ │ │ │ │護費54,000元予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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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寅○○│96年1月16 │南投縣鹿谷鄉竹豐│丑○○向寅○○佯稱:其已考取社會局│ 10萬元 │
│ │ │日 │村光復路43號 │之護理人員證照,可取得社會局補助,│ │
│ │ │ │ │但需先繳交保證金予社會局,經其籌措│ │
│ │ │ │ │後,尚不足10萬元云云,並開立本票1 │ │
│ │ │ │ │紙取信於寅○○,致寅○○陷於錯誤,│ │
│ │ │ │ │而借款10萬元予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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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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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侵占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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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即│93年4 月間│南投縣竹山鎮延正│博愛護理之家住民│
│ │許劉玉枝之│某日 │里江西路27號之博│許劉玉枝1個月之 │
│ │家屬) │ │愛護理之家(起訴│養護費18,000元 │
│ │ │ │書誤載為庚○○之│ │
│ │ │ │住處,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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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壬○○(即│93年6 月間│南投縣竹山鎮延正│博愛護理之家住民│
│ │陳張水女之│某日 │里江西路27號之博│陳張水女1個月之 │
│ │家屬) │ │愛護理之家(起訴│養護費10,000元 │
│ │ │ │書誤載為壬○○之│ │
│ │ │ │住處,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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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癸○○(即│94年2 月間│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博愛護理之家住民│
│ │吳長庚之家│某日 │秀傳醫院 │吳長庚1個月之養 │
│ │屬) │ │ │護費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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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同上 │94年3 月間│同上 │同上。 │
│ │ │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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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同上 │94年4 月間│同上 │同上 │
│ │ │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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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戊○○(即│94年10月間│南投縣竹山鎮上之│博愛護理之家住民│
│ │張明結之家│ 日 │某菜市場(起訴書│張明結之養護費 │
│ │屬) │ │誤載為戊○○之住│24,000元 │
│ │ │ │處,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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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同上 │94年11月間│同上 │博愛護理之家住民│
│ │ │某日 │ │張明結之養護費 │
│ │ │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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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同上 │94年12月初│雲林縣林內鄉林中│博愛護理之家住民│
│ │ │某日 │村泉州街某神壇 │張明結之養護費 │
│ │ │ │ │1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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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仁忩(即│95年7 月間│南投縣竹山鎮延正│博愛護理之家住民│
│ │林何桂枝之│某日 │里江西路27號之博│林何桂枝1個月之 │
│ │家屬,起訴│ │愛護理之家(起訴│養護費18,000元 │
│ │書誤載為林│ │書誤載為林仁忩之│ │
│ │仁,應予更│ │住處,應予更正)│ │
│ │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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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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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所犯法條 │宣告刑 │減刑後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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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號│連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玖月│
│ │1至4所示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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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編號│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
│ │5所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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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表一編號│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
│ │6所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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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附表一編號│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
│ │7所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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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附表一編號│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
│ │8所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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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附表一編號│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
│ │9所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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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附表一編號│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
│ │10所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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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附表二編號│連續侵占罪 │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
│ │1~8所示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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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附表二編號│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
│ │9所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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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如犯罪事實欄│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
│ │三所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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