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30號
KSHM,91,上更(一),30,200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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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載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從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澳門,轉 機至大陸福建省福州醫療疾病,而與大陸人民徐建明王彪王志利等成年人交 往,為貪圖美金六千元之代價,明知槍、彈係管制進口之物品,乃與徐建明等三 人共謀走私手槍及子彈進入臺灣甲區,由徐建明等三人以布料夾藏手槍及子彈, 以布料樣品名義申辦進口,由乙○○在高雄港領取,交與徐建明等所指定之人, 事成即給付乙○○美金六千元,嗣徐建明等三人以布料樣品夾藏如附表所示之手 槍及子彈,以布料樣品名義申辦入境,委由不知情之香港中洋船務公司安排運送 。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卅日先行返台處理貨物提領事宜,至同年四月九日,香 港中洋船務公司傳真一份到貨通知單(即提貨單)至台北市中合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中合公司),該公司業務承辦人翁媛玲即以該到貨通知單上所載之受貨人「 楊」「電話00-0000000號(即乙○○之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六一 號住處電話)」,聯絡自稱「楊先生」之乙○○,告以要傳真一份到貨通知單, 乙○○即告知高雄市○○○路二四二號儒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碩公司)00 -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翁媛玲傳真到貨通知單後,於翌(十)日再打 上開電話與乙○○聯絡,因乙○○無進出口執照,翁媛玲即介紹傑美報關行接辦 。傑美報關行負責人葉步全乃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打上開電話與自稱「楊先生」之 乙○○聯繫,告以該批布料係大陸甲區產製,屬管制進口項目,必須有第三甲證 明文件,始能辦理進口提領,乙○○因未能提出第三甲證明文件,即表示不予提 領。同年四月十二日該批夾藏手槍及子彈之布料樣品入境進高雄港後,因無人提 領,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逾期貨物時,始在高雄港第六 十三號倉庫發現該批布料樣品夾藏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而由臺灣 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由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曾前往大陸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是楊先生打電話告訴我說有



人送東西給我,等我收到傳真以後,才知道是到貨通知單,楊先生叫我領出來交 給一位陳先生,然後他會給我六千美金,但因該通知單沒有我的名字,我也沒有 進口貨物,不知該東西是否為違禁品,所以不敢領,我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警訊時有被刑求,並非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該次警訊筆錄非實在,我真的沒有 走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曾供稱:「我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搭機前往澳門,轉機至大陸 福州,要去醫療疾病,福州有徐建明王彪王志利等大陸籍朋友,他們幾人 負責我在大陸期間所有食宿費用,至同年三月卅日返回臺灣之前,他們告訴我 ,有一批貨物要寄來臺灣,要我回臺灣等電話,屆時會有人撥打00-000 0000號電話和我聯絡,洽談如何提領該批貨物,在離別之前告知我,如果 順利將該批貨物提領出來,並交給他們指定之人,對方會給我美金六千元做為 酬勞‧‧‧」「八十七年三月卅日離開大陸,返回臺灣之後,回到高雄市左營 區勵志新村二六一號等待對方和我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 」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一、二頁),已供承於八十七年三月卅日在大陸返台之 前,徐建明等人曾向被告表明順利提領貨物,交與指定之人,即給與美金六千 元之酬勞;雖被告於原審辯稱:上開陳述係出於刑求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 即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鍾春龍到庭證稱:「(被告製作筆錄是否出自其自由意 識?)是的,當庭製作筆錄時被告有請律師郭家駿在場,不可能對其刑求,警 訊筆錄是為被告自由意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已否認有刑求被告情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出刑求之抗辯,遲至原審 審理中才提出,且本件被告亦無法提出遭刑求之驗傷證明單,是被告空言指稱 其於警訊時曾遭刑求,不足採信,被告事後辯稱係中合公司一楊先生表示給與 美金六千元云云,亦不足採。
(二)系爭貨物之寄貨人係以大陸甲區福州紡織廠名義轉運至香港後,由香港中洋船 務公司代理報關事宜,並由中合公司與盛暉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盛暉公司)併貨,委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春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 日運至高雄港,由盛暉公司報關進口,在到貨通知單(BILLOFLADI NG,即載貨証券)所載之受貨人係「CHANGQINGDRESS&CL OTHSCO.LTD.」,住址設於高雄市○○○路三二七號三樓(該址實 無此公司),電話:○七─0000000號,楊小姐(MS.YANG)。 嗣中合公司職員翁媛玲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到貨通知單上所載之0七─00 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乙○○後,被告乙○○始向蔡玉聰借用其任職之儒 碩公司○七─0000000號傳真機,要求翁媛玲傳真到貨通知單至該傳真 機。另由翁媛玲出具更改受貨人之切結書並傳真至盛暉公司予石雅君,要求更 改受貨人,盛暉公司遂更改受貨人為MR.MENG SAN CHUN等事實 ,有到貨通知單、小提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高雄港務警察所 查證報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逾字第五二五號函 、切結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萬海(八 八)高業二一號函附之切結書等各一份、逾期貨物處理紀錄三份在卷可稽,並 經證人翁媛玲蔡玉聰、應幸雪、石雅君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



是系爭貨物最初雖非以被告之名義進口,然係被告委託中合公司報關,再由中 合公司委託盛暉公司承攬運送,盛暉復委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春輪運送 ,據證人即萬海航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代表人黃正賢到庭證稱:「小提單 如果要更改被通知人需由受貨人出具書面資料即切結書才可修改,本件載貨證 券受貨人原為盛暉海運公司,小提單改為張金服飾公司,後盛暉海運再以切結 書更改為乙○○」等語,而證人即盛暉海運公司之主管王宏浩亦到庭證稱:「 該批貨物是由中合海運委託我們承攬,我們只對中合海運負責,中合海運有出 具切結書給我們更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此 可知,萬海航運係以盛暉公司為託運人,故由盛暉公司出具切結書,即予以變 更受貨人之手續,而盛暉公司僅對其委託之中合公司負責,本件中合公司要求 盛暉公司變更受貨人,乃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與中合公司職員翁媛玲聯 絡電話中,要求更正貨主姓名由「MS YANG」變更為「MR MENG SAN CHUN),此據証人翁媛玲於警訊時証述明確。故中合公司以該公 司名義將變更貨主之切結書,傳真給高雄市之盛暉公司,盛暉公司於同年四月 十三日再以該公司名義傳真至萬海高雄分公司,要求更改受貨人為「MR MENG SAN CHUN(即乙○○)」,此種變更受貨人之程序,並無違 國際貿易慣例,被告所辯稱:依據國際貿易慣例,貨物之受貨人必須以載貨證 券原本向運送人換取小提單,再以小提單原本辦理報關,而小提單上被通知人 之名稱除非經託運人或受貨人之書面指示,否則不得修改,本件由不相干之第 三人於電話中之口頭指示,即可更改小提單上之被通知人,實與國際慣例不合 云云,尚非可採。
(三)證人即台北市中合公司職員翁媛玲於警訊時證稱:「(警方人員提供一份到貨 通知,你是否可以指認該批貨物為你公司所承攬代理之貨物?)該批貨物(指 夾藏槍彈之貨物)是由香港中洋船務公司所承攬,由船運方式抵達臺灣後,由 本公司接手辦理,在貨物於香港裝櫃時,香港方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先行傳 真一份到貨通知到本公司‧‧」「(你接收到該批文件後如何處理?)我在八 十七年四月九日收到該份文件後,即以該份文件上所提示之貨主聯絡電話0七 -0000000號撥打聯絡貨主,當時由一位先生所接應,我即詢問他,我 們公司所代理之貨物,有一批已由香港運抵臺灣,此事要找那一位處理,對方 告訴我,直接和他談就可以了,我問他如何稱呼,他告訴我他姓楊,我告訴他 有一份到貨通知要傳真給他,隨即他給了一個傳真號碼為0七0000000 號,我即將該份文件傳真給他」、「(你將該文件傳真給自稱楊先生之人,有 無再與他電話聯繫?)大約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左右,我有再打00-000 0000電話找楊先生,剛開始由一不詳姓名女士接聽後,再叫楊先生接聽電 話,我告訴楊先生該批貨物,大約在四月十一日會抵達,他即在電話中要求更 正一些基本資料,而且他沒有進出口執照,我即詢問他有沒有認識報關行,他 即要求我幫忙他介紹報關行,我即將楊先生所留00-0000000之聯絡 電話,給我們公司隔壁之傑美報關行,由他們自行聯絡報關事宜」等語(見警 訊卷第九頁及第十頁)。由上開證人翁媛玲之證言,可知自稱「楊先生」者, 應係被告乙○○,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核與附卷之到貨通



知單(警卷第四二頁)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貨主「 MS.YANG」相符。
(四)證人即傑美報關行負責人葉步全於警訊時證稱:「(你們公司是否於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十一日由中合公司介紹接辦乙批進口貨物報關事宜?)八十七年四月 十一日中合公司有介紹一件進口貨物之報關,並由中合公司提供到貨通知單給 我,及告知我依該單據上之00-0000000電話與貨主楊先生聯絡,我 有跟貨主楊先生聯絡」「(那你是否有跟楊先生聯絡?何時聯絡?)我有跟貨 主楊先生聯絡,但未找到楊先生,我即留一支我公司電話00-000000 00號,請對方轉知楊先生與我聯絡」「(那楊先生是否有與你聯絡?何時聯 絡?)楊先生有與我聯絡,是當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許聯絡的,楊先 生打電話來時,我是先以中合公司介紹提供楊先生有一批貨物須報關為由,後 再與楊先生談起該批貨為大陸進口,請楊先生提供第三甲證明文件,始能辦理 報關手續,但楊先生提供不出來後,即說那麼麻煩不提領等言詞後,我就未與 楊先生聯絡」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二、十三頁),葉步全於原審調查中,亦為 相同之供述(原審第四四、四五頁)。而翁媛玲係因被告沒有認識之報關行, 始受被告之託,介紹傑美報關行之葉步全接辦,是本案對葉步全而言並無任何 利害關係,葉步全之證言,應堪採信。況且就葉步全之前開證言,及被告所供 其00-0000000號電話住處,除其家人外,另有房客一個姓巫、一個 姓林等情以觀,到貨通知單上之「楊先生」,即係被告乙○○所自稱,已甚明 確。雖依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高普中字第八八一0三一0三號函(原 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所載,本案貨物毛重五十公斤,淨重四十公斤、完 稅價格未逾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免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証,屬准許進口,個 人或廠商均無限制等情,與傑美報關行葉步全所証需提出第三甲証明,始能報 關之說,固有未合,惟就本案而言葉步全係臨時受託,而上開到貨通知單所載 寄貨人係大陸福州紡織廠、由香港轉運來台,衡諸常情,葉步全直覺上認為大 陸甲區之貨物,需有第三甲証明文件,始能報關,與常情不悖,此就高雄港務 警察所向傑美報關行委託之高雄市代江公司查証結果,該公司亦認為提單內容 係由大陸轉往香港之布料,屬禁止進口之物,有查証報告附卷可憑(他字卷第 三七頁)。是不能以葉步全此部分証言與實際規定未盡相符,而謂葉步全之全 部証言均不可採。
(五)前開到貨通知單記載貨主(受貨人)之住址,雖為高雄市○○○路三二七號三 樓(3F327BOAIROADONE,KAOHSIUNG)之「CHA NGQINGDRESS&CLOTHSCO,LTD.」,但其貨主電話為 被告住處之「00-0000000號」,代表人即為「MSYANG」。經 中合公司之翁媛玲以該電話聯絡後,被告又表示其姓「楊」,報關提貨事宜, 與其聯絡即可,是該批夾藏槍彈之布料,自始即由被告辦理報關提領,已足認 定。而該高雄市○○○路三二七號三樓,原係陳永明、吳玉珍李罔枝等人經 營補習班所用,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轉租與陳家裕經營,八十六年九月間即結 束補習業務,另開設創意英文撲克遊戲社區活動,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結束 營業等情,經証人陳永明、吳玉玲、李罔枝陳家裕等人於警訊陳明。是該到



貨通知單所載之受貨人公司及住址或「MSYANG」,顯係虛載,用以掩人 耳目而已。
(六)徐建明等人託運之布料,完稅價額未逾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而竟允諾被告代領 之報酬為美金六千元(以新台幣三十二元折合美金一元、共為新台幣十九萬二 千元,如以三十元折算,共為十八萬元),超過布料價值十五倍以上,衡諸常 情,任何人亦必知其中夾藏非法物品。況且被告於七十九年旅遊美國時,曾在 槍枝展示間拍照留念,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足見其對槍彈有相當興趣,參 以被告在大陸期間之食宿費用,均為徐建明等三人所支付,可見彼等間相當熟 悉,徐建明等三人又許以被告代領之高額報酬,豈有未將夾藏槍彈告知被告之 理,綜上所述,被告與徐建明等人共謀運輸手槍及子彈入境,而賺取鉅額酬金 ,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石雅君柳文力孟珊如孟繁智、陳永明、吳玉珍李罔枝陳家裕等人,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 業據證人翁媛玲葉步全鍾春龍證述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七)前開夾藏槍彈之布料,係由萬海船務公司之達春輪載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 日抵高雄港入境,有小提單及查証報告可按(警卷第四六頁、他字卷第三七頁 )。該批布料夾藏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 筆錄足佐(他字卷第八頁)。該批布料夾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制式,且均具殺傷力,復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二0四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扣案足証(子彈試射九顆)。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查槍械及子彈,均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規定管制進出口之 物品,核被告自大陸甲區運輸手槍及子彈入境,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 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 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所犯三罪 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手 槍罪處斷。被告與徐建明王彪王志利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與徐建明等人意圖販賣,共謀走私槍彈入境,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未敘明被告係犯販賣槍彈,或 運輸槍彈罪,本院查無証據可認定被告與徐建明有販賣意圖,則公訴意旨所謂「 意圖販賣圖利」,應係認定為被告運輸槍彈之動機,本院以運輸槍彈論處,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非法運輸制式槍彈入境 ,數量不少,情節重大,犯後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欠佳,惟尚未領出, 未生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試射耗用九顆),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試射耗用之子彈 九顆,已失違禁物性,不予宣告沒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等罪而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於此次修正已遭修正刪除,則依「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槍 彈 型 號 │數 量│槍 號│備 註│
├──┼───────────┼───┼──────┼───────┤
│ 一│美國 LORCIN 廠製L9MM │壹 枝│L055055 │ │
│ │型口徑 9MM 半自動手槍 │ │ │ │
├──┼───────────┼───┼──────┼───────┤
│ │韓國 DAEWOO 廠製DP51 │伍 枝│BA 007386 │ │
│ │型口徑 9MM 半自動手槍 │ │BA 700952 │ │




│ 二│ │ │BA 700863 │ │
│ │ │ │BA 701105 │ │
│ │ │ │BA 700222 │ │
├──┼───────────┼───┼──────┼───────┤
│ │制式口徑 9MM 半自動 │叁百叁│ │已試射玖顆 │
│ 三│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拾捌顆│ │ │
│ │"ACP 9MM 9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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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暉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