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19號
KSHM,91,上更(一),19,200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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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一0六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德製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枝,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有竊盜偽造文書及煙毒等前科,但不構成 累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與甲○○(另為如後判決)及友人馬 友利、呂昭文蔡國隆(另犯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 ○路六十九號真鍋咖啡館,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德製八厘米半 自動金屬模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及彈匣內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 二發(彈匣內子彈共七發,五發不具殺傷力,另二發已試射完畢),乙○○於進 入該真鍋咖啡館後,即將上揭槍、彈藏放於真鍋咖啡館男廁所之天花板內,嗣為 警於當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該咖啡店內之男廁所之天花板內查獲具殺傷力之德 製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及彈匣內具殺傷力 之金屬子彈二發(彈匣內子彈共七發,五發不具殺傷力,另二發已試射完畢), 並扣押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與秘雕認識,當日他突然來找我 ,又邀我們去真鍋咖啡店,我和馬友利等先進去店內,我進去時有看到秘雕把槍 插在甲○○的腰際,真鍋咖啡店內的槍不是我藏放的,從未摸過任何槍枝,不知 道該搜獲之槍枝從何而來,我當天到咖啡店時,有去廁所,但空手進去廁所,沒 有帶東西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右述時間、地點,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德製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 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及彈匣內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二發(彈匣內 子彈共七發,五發不具殺傷力),將該槍、彈藏放於真鍋咖啡店廁所之天花板內



,嗣為警於當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並在該咖啡店內之男廁所之天花板內查 獲該槍枝及子彈等情,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初訊時坦承:「是秘雕去我家找我 ,五月十一日晚八時許,我去找甲○○,坐車到咖啡店壯膽,進去咖啡店不久即 被抓」,「警訊時將責任推給呂昭文,因呂昭文甲○○的朋友」(見偵查卷第 二一頁背面),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被告乙○○甲○○呂昭文、馬友利四人, 被告乙○○仍坦承:「我與秘雕、甲○○三人坐計程車到真鍋咖啡店下車前他拿 一把槍給我,下車後在馬路邊又拿另外一把槍給甲○○,後秘雕去打電話,我因 害怕就把槍拿去藏在男廁所之天花板」(見偵卷第三五頁背面),被告乙○○於 檢察官單獨提訊時仍坦承:「在真鍋咖啡館男廁所天花板之槍是我藏放的,我進 入該館後就直接進入廁所,該槍是傅某(指秘雕)在計程車上交給我的,沒有幫 別人頂罪」(見偵卷第七八頁),「是我藏槍的,我有去廁所」(見偵卷第一○ ○頁)各等語,是以被告乙○○在偵查中數度坦承在真鍋咖啡館男廁天花板內查 扣之槍枝為其藏放無訛,經核與同案被告甲○○供稱:「真鍋咖啡館天花板內之 槍,乙○○告訴我是他藏放的,鄂某進入咖啡,我人還在店外就被捉了,我與乙 ○○及秘雕坐同一部計程車,快到達目的地時,秘雕轉過身來,把一支黑色槍交 給鄂某」(見偵查卷第八五頁)等情節相符,且證人即警員陳銘麟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均到庭證稱:是主管的線報,我們當晚七、八點埋伏在真鍋咖啡店內,我們 一組在店內,一組在店外,我在店內有看到乙○○到廁所,他在廁所約二分鐘就 出來,當時尚有其他客人、當時鄂走進咖啡店內,他們有四人,沒有注意他們有 否拿東西,他們進來以後,乙○○有去廁所,後來搜乙○○身上沒有槍枝,我們 直接去廁所搜就查到槍枝了,查到槍枝時,乙○○人還沒有帶回警局等語(見原 審卷第六○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六頁),證人馬友利亦證稱:「有看見乙 ○○進入廁所,不知做何事」(見偵查卷第三九頁),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快要下車前在車上,秘雕就拿了『一件黑色的東西』給後座的乙○○」等語, 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從未為此供述不符,亦與被告乙○○偵查中稱「下車前他 拿『一把槍』給我」等情相悖,核係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該 德製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及彈匣內具殺傷 力之金屬子彈二發(彈匣內子彈共七發,五發不具殺傷力)扣案可證,而上扣案 開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八厘米手槍係德製八mm半自 動金屬模型槍,槍管內阻鐵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金屬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 殺傷力,有該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三七二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 憑(見偵查卷第六○頁),足證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查獲當天持有槍枝,並 且到廁所藏放槍枝及子彈等情,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真鍋咖啡店內的槍不是我藏放 的,從未摸過任何槍枝,不知道該搜獲之槍枝從何而來云云,然被告乙○○於偵 查中已坦承其到真鍋咖啡店後,有進入廁所,將槍枝藏放於男廁天花板內等情, 且經警員陳銘麟、同案被告甲○○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被告乙○○否認犯行, 自難採信。雖被告乙○○在警訊時曾稱槍是呂昭文藏放廁所天花板內云云(見警 卷第五頁),但呂昭文始終否認其事,證人呂昭文於警訊稱:我與同夥甲○○乙○○、馬友利等人在三民區中都馬友利住處叫了二部計程車一起於二十一時許



,到真鍋咖啡店,是要一起喝咖啡館,不知道甲○○有攜帶槍械子彈、不知道廁 所內之槍械子彈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證人馬友利於警訊時亦陳稱: 我與呂昭文黃水城(即蔡國隆)三人共乘一部計程車,甲○○乙○○及另一 名不詳姓名男子三人乘一部計程車,約二十一時許一起到真鍋咖啡館,不知道有 人帶槍枝及子彈等語(見警卷第七頁),且被告乙○○甲○○在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未提及槍枝係呂昭文所藏放,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呂、馬、蔡三人坐另一部計程車,不知道我們有槍,警局時說槍是呂昭文,是 要把責任推給呂昭文」(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三五頁、一○一頁),足證被告 乙○○在警局指稱槍是呂昭文藏放云云,與客觀之證據不符,難以置信。 ㈢雖本件係由綽號「秘雕」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向警方舉發,警方乃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埋伏在真鍋咖啡店內,查獲被告乙○○甲○○及槍枝等 情,然查,秘密證人A1檢舉稱:「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晚上約二十一時許,綽號 阿富叫我到三民區阿明海產店吃飯談起要做案,要我同行,關於槍枝阿富說他會 準備,預定在苓雅區○○○路真鍋咖啡店內聚集,因怕出事才向警方報案」(見 原審卷第六五頁),而查獲之警員劉博升於一審審理時就關於查獲甲○○之情形 證稱:「當天有二人即甲○○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我們向前,他們二人看到我 們就跑,我們就圍起來,當場在甲○○身上查獲槍枝,另一名男子不知姓名,身 上無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證人劉博升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秘密 證人檢舉他們中午要去真鍋咖啡店,晚上他又打電話來說他們晚上要去,後來就 有警員去咖啡店埋伏,當天沒有看到甲○○下計程車,:::,查到甲○○時, 甲○○自己說身上有槍,在一審所說看見與甲○○在真鍋咖啡館前徘徊之另一個 人就是移送到案的蔡國隆」(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頁),秘密證人A1於本院 前審亦到庭結證稱:「是乙○○來找我說有錢要賺,問我要不要去,後來隔幾天 他又來找我,叫我開車去載他及他的朋友,再到馬友利家,他們在馬友利家時有 二人提一包東西來馬友利家,鄂叫我先回去,說他還有事,我先回去,在路上我 打電話給警方,說他們有提東西,會去真鍋咖啡館:::」(見本院上訴卷第一 0九頁),是以本件縱令破案之過程係經由線報,惟被告乙○○持有槍枝之犯行 業經其在偵查中自白,核與當場在真鍋咖啡之男廁所天花板內查獲槍枝及子彈之 情相符,警方之線索正確,已足以排除由舉發人或其他知情之人為圖構陷而事先 即加以擺放,亦足堪認定店內藏放槍枝彈藥非由呂昭文、馬友利、蔡慶隆等他人 所藏放。
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制式」槍、彈係指各國合法兵器工廠,為殺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 所生產製造之各類槍械、子彈之意。至於「模型槍」係指原非設計供殺敵、物, 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 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器所製造之各類「槍 枝模型」,亦非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在卷可考,查被告乙○○所持有之八厘 米手槍係德製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槍,槍管內阻鐵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金屬模



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該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 第六○頁),是以被告乙○○所持有之槍枝既非「制式手槍」,亦非供殺敵、物 ,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 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並非「模型槍」,而係經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 誤,是以,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持有彈藥罪;被告乙○○係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同條例第十 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模型槍罪云云,容有未洽(理由已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四、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自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乙○○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有竊盜、偽造文書及煙毒等前科,(不合於累犯 要件),其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所持有之槍枝係改造槍枝,所犯本案情節 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法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德製八厘 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彈匣內子彈共七發,其中有殺傷力之子 彈二發,於鑑驗時已試射完畢(見偵查卷六十頁),自不得諭知沒收,其餘五發 於送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按,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已另修正廢 止。依法律適用從新從輕之原則,自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與乙○○等人一同前 往該真鍋咖啡店,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四五手槍(彈 匣內之金屬子彈二發不具殺傷力),並將上揭槍枝藏放腰際,嗣於當日二十二時 許,為警在該咖啡店外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玩具四五手槍乙枝。被告甲○○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之槍枝罪嫌。係以甲○○當場被警方查獲槍枝插放於腰際之事實,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從身上搜獲槍枝固不否認,惟否認犯持有槍枝之犯行。辯 稱:五月十一日下午乙○○帶綽號秘雕的男子來找我,問我現做何工作,我說在 跑車,鄂說秘雕老闆有工作,我就跟去看看,先到馬友利家,然後再分乘二輛計 程車到真鍋咖啡店門口,我與綽號「秘雕」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至真鍋咖啡店 時,一下車秘雕即佯將所持有之槍枝掉落地上,在蹲下後立即撿起並插在我的腰 際間,說要去打電話給他老闆隨即離去,正在錯愕之際,當場就被警方查獲,秘 雕是秘密證人,故意裁贓,被人設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 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偶然 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九○號判決)。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與乙○○等人一同前往該真鍋咖 啡店,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四五手槍(彈匣內之金屬 子彈二發不具殺傷力),並將槍枝藏放腰際,嗣於當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該咖 啡店外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告甲○○坦承在卷,前開扣案被告甲○○所持有之 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玩具槍改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具 有殺傷力,此有該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六○頁),然此僅係持 有之事實,但其是否有持有之犯意,則當另為查證。不能僅憑其持有之狀態,即 認定其犯罪。
㈡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查時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點 多,乙○○帶一位外省朋友(綽號密雕或秘雕)到我(士良街)的住處,因為我 失業有一陣子,秘雕說他的老闆有船也有貨櫃車,要幫我介紹工作,因為我是從 事開貨櫃車的司機,所以我說好。他帶我與乙○○去苓雅區○○○路見他老闆, 先到三民區中都經過我的朋友馬友利家慶祝神明生日,我先前有送花所以我們就 進去吃拜拜,::::,秘雕多次借用機車外出又回,然後說(晚上)九點要跟 老闆見面,但馬友利的朋友呂昭文蔡國隆也坐計程車來,秘雕就說去找老闆泡 咖啡,所以我們就分坐二部計程車。我與秘雕、乙○○三人坐第一部計程車,秘 雕坐在右前座,我坐在右後座,乙○○坐在左後座。到了興中二路六十九號真鍋 咖啡店門口下車,秘雕假裝掉下一支槍,他就撿起來就很急的掀起我的衣服,就 急忙插進我的腰部,我不知所措,秘雕就很快的跑進一個巷子內,我很緊張,我 就去巷子找他,不會超過五分鐘,就有七、八個警察來,我舉起雙手跪下,我告 訴警察別人在我腰間插一槍,另外有一個警察拿一支槍表示要打我,但沒有打。 劉博升警員知道我叫阿郎,就把我抓起來去派出所作筆錄。乙○○下車就進入真 鍋咖啡店,後來乙○○、馬友利、呂昭文蔡國隆都被帶回派出所訊問。後來乙 ○○查出秘雕就是他的朋友傅富興。我是被陷害的。」;核與警員劉洪璋稱:「 秘密證人傅富興向我們的主管(劉博升)檢舉乙○○持有槍枝,我們主管深入瞭 解後,我們就按秘密證人所告訴我們的時間(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點)在 興中二路六十九號真鍋咖啡店,我們預先就到現場,現場有八名員警埋伏了二、 三個小時,到了晚上九點,我們有埋伏在真鍋的咖啡店對面,他們下車後,:: :,我們在門口逮捕甲○○。」;證人即派出所主管劉博升證稱:「我是苓雅分 局成功派出所主管,我有到現場,因為傅富興向我們同仁檢舉,筆錄是劉洪璋做 的。傅富興說隔天叫我們去那裡,結果我們查獲乙○○甲○○、馬友利、呂昭



文、蔡國隆乙○○在店內被劉洪璋查獲的,甲○○在店外被我查獲的。」證人 劉博升於原審亦稱「:::我向前逮捕甲○○時,余慶說身上有槍,並舉手:: :」(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各等語。尚無不合。 ㈢本件確係由綽號「秘雕」之男子預向警方舉發,由警方以秘密證人身分製作筆錄 ,並曾偕同被告等與呂昭文、馬友利(兩人均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蔡國隆至案發現場之真鍋咖啡店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均於警訊及偵、審時陳稱明確,並有具名「A1」之秘密證人筆錄一件 可證,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劉博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秘密證人是 否說要到現場協助你們?)他有到現場,但何時到達,何時離開,我不知道,但 查獲後,他有打電話來查詢是否已逮捕被告等。」及「秘雕打電話給我告知被告 他們要去,我們才去埋伏」,「我有問他,但他只說他有在現場」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七十、一五五、一五六頁)。警員劉洪璋係依其主管(即證人劉博升) 之線報在下午二時許即在該處埋伏等情,亦據當天在店內埋伏查獲被告乙○○之 員警陳銘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足認本件「秘 雕」之男子事先向警方舉發,先由警方預先在現場埋伏,嗣由「秘雕」親身參與 引領被告等到警方預先埋伏之地點,讓警方破獲本案,應可認定。 ㈣被告甲○○當天係被告乙○○偕同綽號「秘雕」之不詳姓名之男子至其住處討論 找工作之事,於接受綽號「秘雕」之男子提議,欲去真鍋咖啡店與該男子的老闆 討論以確定情況,途中曾至馬友利家中吃飯(吃拜拜),迭據被告甲○○與乙○ ○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後於馬友利家出發至真鍋咖啡店,其所乘坐之計程車內, 計有被告乙○○甲○○及綽號「秘雕」之男子三人,抵達真鍋咖啡店後,被告 乙○○首先下車攜槍進入店內,將槍枝藏放於廁所天花板上,看到該男子將槍插 入被告甲○○之腰際,不久警方即由店內外埋伏之兩組人員查獲被告等人,被告 甲○○被查獲時即在身上搜獲改造四五手槍一把。參諸甲○○係在店外被警查獲 ,及警員劉博升於原審稱「:::我向前逮捕甲○○時,甲○○說身上有槍,並 舉手:::」(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益徵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下車 之際秘雕乘機將槍塞入我的腰際,旋立刻就被警方查獲」之辯解,應可採信。此 際,縱其認識該秘雕交付之物,係槍枝,但其事屬倉促,殊無暇退還,參照前開 判決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物或置於自己保 管者而言,須有持續相當時間之意圖,且其持有具社會之危險性,始與法意相符 。被告甲○○既係下車之際即為他人塞入槍枝於腰際且立即就被警查獲,自無持 有之意思至明,雖劉博升於原審證稱「該二人一前一後,在阿美檳榔攤徘徊,第 二次徘徊到阿美檳榔攤時,我們才逮捕他們:::我是逮捕甲○○的」(見原審 卷第一五五頁),惟參酌被告乙○○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甲○○於下車之際即為綽 號「秘雕」之男子塞了一把槍枝在腰間等語,及秘雕確有到達現場,亦為警員證 述明確,應係即時離去,則甲○○正在錯愕之際,當場即被警方查獲,應可認定 。益徵被告甲○○確非以自己執持管領之意思而自他人買受或借用因而持有之。 在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係在他處自他人買受或借用槍枝,或證明其確係欲 保管執持該槍枝之意思而收受持有槍枝,尚難認定其即有持有該槍枝之故意。是 被告甲○○所辯並無持有槍枝之故意,尚非無據。



㈣再者秘密證人綽號「秘雕」之男子即傅富興於原審證稱「是乙○○來找我說有錢 要賺」,即係緣於乙○○之告知,而不及於甲○○,其於原審稱未到真鍋咖啡店 現場,與警員所見其確有到現場,旋即離去之情不符,當以警員所述為正確可信 ,甲○○所辯,係秘雕臨時將槍枝插入其腰際,其又係在店外,被警方人贓俱獲 ,益徵其係欲退還槍枝,因而在門外徘徊欲找離去之秘雕之人,不及退還遂被預 先埋伏之警員劉博升逮捕,此正符合劉博升稱「我向前逮捕甲○○甲○○說身 上有槍,並舉手::::」等語之情相符。而經本院查証,傅富興已於八十九年 十月九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證資料可按,自無從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
綜上所述,並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亦查無其他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本件被告甲○○被訴持有 其他可發射子之槍枝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五、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未提出確切事證,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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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