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編制為臺灣省立歷史博物館,受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管 轄,後改隸臺灣省政府文化處,是以,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上所列開發單位始會有「臺灣省政府教 育廳」及「臺灣省政府文化處」之差異,於精省後,原告則 正式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管轄,並於民國88年10月15日 成立籌備處。原告(即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訴外人內政 部(即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及被告三方於85年間辦理「臺南 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範圍(含臺灣省立歷史博物館)開發 計畫」(下稱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 ,封面由三方共同列名為開發單位,嗣於88年間曾提出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亦由三方共同列名為開發單位,但實際 執行開發及環境影響評估之單位為被告。嗣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以系爭工程有:⒈滯洪池未依環境影響說 明書所載內容確實執行;⒉施工前未送環境保護執行計畫到 署備查;⒊環境監測有中斷(92年4月至93年3月間未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執行)等情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97年6月24日裁處內政部、被告及原告各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罰緩。原告與內政部均曾於訴願程序中 以相關環評事項係屬被告應辦事項為由提訴願,主張本件行 政裁罰對象應僅限於被告,但均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與 內政部均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已繳交罰鍰,同時為內政 部繳交罰鍰完畢,惟被告拒絕替原告繳交罰鍰,故原告已自 行繳交罰鍰。又內政部迄於91年10月2日同意撥予原告開發 部分所需之系爭土地給原告,行政院則於92年1月16日同意 撥用,被告則於92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交原告使用,但 原告係於93年3月18日始實際開工。
㈡又本件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案,係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與 被告共同合作開發,並訂有「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區段 徵收業務分工表」,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擔任開發主體(即 需用土地人),開發經費由其等共同負責籌措,前臺灣省政 府地政處負責籌措本區所需行政作業費用,其餘土地及地上 物補償費、公共工程費等則由被告負責籌編,區內公共工程 亦由被告負責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此外,被告亦曾主動 要求將全區公共工程由其統一規劃及施工,以求工程之完整 性,經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3月20日同意在案,惟當時 本區即已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內 即已將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及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省立歷 史博物綰建館單位,即原告前身)列為共同開發單位,該環 評說明書嗣於85年12月通過,該區工程即由被告繼續進行發 包及施工等事宜,且被告係遲至92年底始將系爭土地移交給 原告使用。是以,被告既曾同意依「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 場區段徵收業務分工表」負責區內工程之設計、規劃及施工 ,更曾主動要求將全區公共工程由其統一規劃及施工,以求 工程之完整性,則本件關於和順寮農場之開發計畫,原告與 被告間應存在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即由被告負責區內 所有公共工程之設計、規劃及施工。從而,關於系爭和順寮 農場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應依法送環境保護執行計畫到環保 署備查、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執行相關工作等事項,即屬被告 應執行之工作。
㈢觀諸被告所呈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3年2月8日八三地二字第57 77號函所載,系爭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開發案起初或為原告 之籌建計畫而起,惟經整體考量後已擴大為「臺南市安南區 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計畫」,而原告所占面積僅約占10分之 1,且依原告所舉「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業務 分工表」,其形式上固記載為「區段徵收業務分工表」,惟 其內容包括徵收、施工,剩餘土地標售及財務結算、公共設 施用地交管等項目,均由被告辦理,原告並未參與,而本件 所涉之環評事項,即為此等區段徵收開發過程中所應為之事 項,是以,被告徒以該分工表係名為「徵收業務分工表」, 即指並非原告所稱之開發事項,顯係以名害義,尚嫌速斷。 又行政院環保署裁罰事項中之「環境監測有中斷」,乃係指 92年4月至93年3月間,原告於該期間根本尚未開工,無法為 監測行為。再者,本件滯洪池量體之變更事項本即應由被告 辦理,於91年5月22日「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 博物館與藝術體育公園用地開發第1次討論會議」召開時, 被告尚未將系爭土地移交原告使用,原告如何辦理相關細節
。再依卷內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85年11月9日以85地六字第6 8938號函知被告之函文中說明二所載:「本區工程依分工計 畫,係委由貴府辦理施工發包,故有關本案所送環境影響說 明審查結論,請於施工時切實依所列事項辦理」,此更足以 證明被告確實受原告委辦理相關工程事項。
㈣被告對於應由其負責執行之環境影響評估工作,竟未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之規定執行相關工作,即未送環境保護執行計畫 到環保署備查、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執行滯洪調節池容量及 環境監測等,應屬違反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類似委任之無 名契約約定,構成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致原告因此被環 保署裁處罰鍰30萬元,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所以會進行系爭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開發案,主要係因 為要設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故乃利用原台糖公司所有之 和順寮土地進行區段徵收及土地開發,原告之興建實為本開 發案之最重要事項,故由與本案開發事項有關之兩造及內政 部同列為開發單位,共同負責及承擔開發之一切責任,此由 相關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乃列明原告同為開發單位即可確認。 此開發案中各開發單位雖有各自著重之部分,所使用土地之 區塊亦有不同,但既係合併為一整體開發案,並共同提出環 境影響說明書,則均應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所規定之 開發單位,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所提出之規劃及執行,均同 負有注意義務。
㈡原告雖以「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業務分工表」 之分工內容均未列原告為主辦或協辦機關,而認原告與被告 間就本件遭環保署裁罰之環境影響評估事項已成立類似委任 之無名契約,已委由被告辦理云云。然上開之分工表係針對 土地區段徵收業務所為之分工,又區段徵收土地所涉之問題 乃係取得土地、規劃、施工、分配、土地交接及剩餘土地標 售等過程,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本件之區段 徵收原本係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主辦,上開分工表係就上開 相關之工作分工列表,原告雖為需地單位,但區段徵收土地 業務本非原告主管辦理之事務,則區段徵收土地之工作自不 可能係原告委由被告辦理,上開之分工表自不能證明有原告 所主張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再者,原告固主張
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11月9日之85地六字第68938函中說 明二「本區工程依分工計劃,係委由貴府理施工發包,故有 關本案所送環境影響說明審查結論,請於施工時切實依所列 事項辦理」之記載,可證原告已將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 估事項及施工等執行項目委由被告執行云云,但觀上開函文 乃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知被告系爭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環 境影響說明書業經省環保處(現為環保署)審議通過,並促 請被告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辦理區段徵收業務,該函 並非係原告發給被告之函文,該函之行文單位則為被告及省 環保處,此乃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對下級協辦機關 即被告所為之函文通知,並非原告委任被告之函文,原告以 之證明兩造間有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之主張,顯然有誤。 ㈢原告雖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然原告自承兩造間對此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關於本案 之開發乃係先依區段徵收土地後所辦理之開發案,土地區段 徵收係屬於行政事項之推行,具有公權力之色彩,而本非屬 原告得主管辦理之事項,縱如原告所述其係委託被告辦理土 地徵收之相關事項,其所成立者自應係公法上之行政契約, 而非屬私法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之「行政契約之締 結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原告所稱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既未簽立書面契約,自不符合成立之要件,則原告之主張自 不可採。又本件滯洪池之滯洪調節池容量,於環境影響說明 書定稿後,為因應水利機關之要求,開發單位曾於91年5月 22日在原告籌備處召開討論會,即由原告提出就滯洪池之分 配比例位置提出討論,並作成採分攤方式以面積比例配置滯 洪池的量體,此係涉及滯洪池設置位置變更事項而需向環保 署辦理報備之決議,依此顯見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後, 因滯洪池分配比例之問題,將產生調節池容量之變更問題, 此問題之存在亦為原告當時即已知悉之事,雖該次討論結論 中亦有載明就涉及位置變更問題,由被告「協助」向環保署 辦理報備事宜,但被告乃係「協助」之角色,原告身為開發 單位自仍有參與及注意之義務,況本件滯洪池之位置不論係 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位置或係實際施作之位置,均有一 部分坐落於原告館區之土地範圍內,原告對於滯洪池之滯洪 調節池容量及位置之變更自有所知悉,但自91年迄97年被裁 罰為止,原告於該期間內均忽視其同為開發單位之義務而未 予處理,反認被告應獨立完成上開事項,自無理由。 ㈣又關於92年4月至93年3月之施工期間未執行環境監測被裁罰 之部分,係因環保署於96年查核時,開發案廠商因時間久遠 未保留上開期間之資料(亦可能該期間已進入完工階段未有
監測資料)故乃被裁罰,但廠商仍保有92年3月之前之監測 資料,可見此部分係因資料缺乏所致,且執行環境監測既係 由承包廠商辦理,縱未執行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承攬廠 商之疏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任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之 建館用地於92年12月11日業已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並於92年 12月22日取得建照執照,93年3月18日復工,則93年3月原告 顯有施工之情事,則93年3月施工期間因未執行環境監測遭 環保署為本件裁罰,原告亦難辭其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原告遭罰鍰之損害,即無理由。依前開之說明,本件難認 被告有受原告委任為上開環境評估事項之執行及滯洪池設置 等事項,亦即兩造間就上開遭環保署裁罰事項並無原告所稱 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存在,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30 萬元之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開發案之共同開發單位係原告(前 由臺灣政府教育廳具名)、被告及內政部(前由臺灣省政府 地政處具名)。該開發計畫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由共同開發單 位共同於85年12月提出定稿,定稿內容所載之滯洪調節池容 量,與實際完工施作之容量並不相同。
⒉本案被告於委請廠商施作基礎工程時,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 畫及委託工程契約書,並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於 施工前送至環保署備查。本項即是遭環保署裁罰之事由之一 (即施工前未送環境保護執行計畫至環保署備查)。 ⒊系爭開發案於97年6月23日經行政院環保署以函文通知共同 開發單位(即兩造及內政部)渠等有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定 稿本所載內容執行滯洪調節池容量、施工前未送環境保護執 行計畫至環保署備查及於92年4月至93年3月施工期間未執行 環境監測等情事,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確實執行, 而分別被裁處罰鍰30萬元,經渠等訴願後均被駁回確定,原 告已繳納罰鍰30萬元。
⒋系爭開發案之歷史博物館用地於92年1月16日由行政院發文 同意撥付給原告辦理歷史博物館使用,且該土地業已於92年 12月11日由被告工程單位完成整地並移交原告使用。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之間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之上開遭環保署裁罰事項( 即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內容執行滯洪調節池容量 、施工前未送環境保護執行計畫至環保署備查、於92年4月
至93年3月施工期間未執行環境監測),是否存有類似委任 之無名契約關係?
⒉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未依本件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 內容及審查結論執行,違反兩造間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賠償原告被科處罰鍰30萬元之損害 ?
四、茲就兩造間之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原告 對其主張上開遭環保署裁罰之事項(即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 定稿本所載內容執行滯洪調節池容量、施工前送環境保護執 行計畫至環保署備查、於92年4月至93年3月施工期間執行環 境監測)均已委由被告辦理,亦即兩造間針對該事項有成立 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針對系爭開發案應依法送環境保護執行 計畫到環保署備查、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執行相關工作等事 項有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一情,於98年9月22日本院審 理時乃明確自承兩造並未對此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而無法提 出任何書面契約文件以為憑佐(見本院卷25、30頁)。而原 告對此無名契約之存在,無非係以「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 場區段徵收業務分工表」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85年11月9 日以85地六字第68938號函知被告之函文中說明二所載「本 區工程依分工計畫,係委由貴府辦理施工發包,故有關本案 所送環境影響說明審查結論,請於施工時切實依所列事項辦 理」內容等資料作為被告確實受原告委託辦理上開相關環境 影響及保護執行事項之依據,然該資料尚無法證明有原告所 稱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存在,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開發案中所包含之開發內容有原 告之歷史博物館、藝術體育公園、巨蛋、學校等公共設施, 原告之歷史博物館僅為其中之一,此有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 農場區段徵收博物館與藝術體育公園用地開發第1次討論會 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在實施該各 種公共設施之工程計畫前,應當首先處理公共設施需用土地 之徵收事宜,在需用土地徵收完畢後,始能進行公共設施之 細部工程施作,且公共設施之工程施作過程亦均應符合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要求。細核原告所指之「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
農場區段徵收業務分工表」,其上所載之工作項目均僅限於 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之徵收業務,如編造地籍基本清冊、範 圍勘選、都市計畫樁位測釘、召開業主說明會、研擬區段徵 收計畫書、計畫圖、計畫書報核、辦理禁建及禁止土地移轉 事項、公地撥用、地價及地上物查估補償費撥放、工程規劃 、設計、工程施工、查定地價、召開土地分配說明會、辦理 抽籤分配作業、確定測量及地籍整理、土地交接及清償、剩 餘土地標售、公共設施用地交管等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 ,並未包含系爭和順寮開發案計畫中各種公共設施之細部開 發工作項目。又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之徵收,係主管機關即 內政部與被告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所得行使公權力之執行業 務範疇,非屬原告得主管或自行辦理之事務,故上開區段徵 收業務分工表顯然僅係被告與內政部(即前臺灣省政府地政 處)針對辦理系爭和順寮開發案需用土地徵收之業務分工, 而未涉及系爭和順寮開發案中各種公共設施工程(包括原告 之歷史博物館)實施之分工,是原告僅以上開土地區段徵收 業務分工表上之主辦及協辦機關均未列明原告,遽指系爭和 順寮開發案中其歷史博物館工程之實施及與該工程相關之環 境影響及保護執行計畫均已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兩造對此 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云云,難以憑採。
⒉另觀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85年11月9日以85地六字第68938 號函知被告之函文中說明二之「查貴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 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省環保處審議通過,有關本區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請儘速完成審議程序,以利工程規劃設計,另本 區工程依分工計畫,係委由貴府辦理發包施工,故有關本案 所送環境影響說明審查結論,請於施工時切實依所列事項辦 理」記載(見本院卷第67頁),互參以系爭和順寮開發案中 僅有上開區段徵收業務之分工表,而無其他分工計畫,且該 區段徵收業務分工表中有將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列為主辦及協 辦機關等情,可知上開函文乃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知被告 系爭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省環保處(現 為環保署)審議通過,並促請被告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 論辦理土地區段徵收業務,此係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地政 處基於上開土地區段徵收業務分工表所為對下級協辦機關即 被告之函文通知,而非針對系爭和順寮開發案中各項公共設 施工程所為之函文通知,至為灼然。況且,上開函文並非係 原告發給被告之函文,該函文內容亦無原告將上開遭環保署 裁罰之環境影響及保護執行計畫事項委由被告辦理之記載, 是原告以此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和順寮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 事項執行及施工等項目委由被告執行,兩造對此有成立類似
委任之無名契約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又按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 查結論,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 既與被告及內政部在系爭和順寮開發案之開發計畫中同列為 開發單位,有該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996號第9頁),則渠等自均屬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17條所規定之開發單位,對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 之內容規劃及執行,均同負有注意義務,應共同負責及承擔 開發案中環境影響及保護執行計畫之相關責任,則施工前應 送環境保護執行計畫至環保署備查及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執 行相關工作等作為事項,即為開發單位均應負責之範疇。 ㈣再查,系爭和順寮開發案之滯洪池之滯洪調節池容量問題, 於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後,為因應水利機關之要求,開 發單位曾於91年5月22日在原告前身之籌備處召開「臺南市 安南區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博物館與藝術體育公園用地開發 第1次討論會」會議,被告之教育局、建設局、文化局、都 市發展局、工務局及竹間聯合建築事務所均有派員出席會議 ,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主持該會議,甲○○於該會 議中有提出原告所面臨之問題,其中之一為:「有關滯洪池 原則,先前會議曾提及以基地面積比例分擔,是否仍依此原 則執行或其他方式,希能儘速定案以利本館先期景觀工程規 劃中納入考量」,且該會議結論之一為「有關50公頃扇形區 域所需提供滯洪池總量依法定之9萬6千立方公尺設置之,本 處(即原告前身之籌備處)原則同意採分攤方式以面積比例 配置滯洪池的量體,然所衍生的滯洪池設置位置變更問題, 請臺南市政府(即被告)協助向行政院環保署等相關單位辦 理報備事宜」等情,有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博 物館與藝術體育公園用地開發第1次討論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原告曾實際參與系爭和順寮 開發案之會議並具體討論有關其博物館計畫中滯洪池滯洪調 節池容量及設置位置之問題,以俾其納入先期景觀工程規劃 之考量,足徵原告對其博物館設施之配置滯洪池設置一事, 亦為執行負責者之一,而未全然委由被告辦理,故原告主張 滯洪池設置已委由被告辦理施作云云,即無可採。原告就本 件滯洪池之滯洪調節池容量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確 實執行一事,自應負其責任。
㈤此外,查系爭和順寮開發案之歷史博物館用地於92年1月16 日已由行政院發文同意撥付原告籌備處使用,且該土地業於 92年12月11日由被告工程單位完成整地並移交原告使用,原 告並於93年3月18日對博物館之大樓新建工程復工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行政院92年1月16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10035118 號函、臺南市政府(即被告)92年12月18日南市地權字第09 214526660號函及統信營造有限公司93年3月17日統字第9345 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996號卷第18 至21頁),可知原告已於92年12月11日取得其歷史博物館之 需用土地,而對該土地有完全之管領及監控能力,則原告於 92年12月11日之後對該土地自負有依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之 內容執行環境監測之義務甚明。因此,環保署以於92年4月 至93年3月之施工期間未執行環境監測而裁處原告罰鍰一事 ,因原告已於92年12月11日取得需用土地而有完全管領監控 能力,則其於取得需用土地後未執行環境監測,自應負該裁 罰責任無疑。
㈥綜上所述,原告執以為據之「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區段 徵收業務分工表」及上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11月9日85 地六字第68938號函文,均無法遽為有原告所稱系爭類似委 任之無名契約存在之有利認定,且原告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故尚難認定原告有將其歷史博物館需用地應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內容執行滯洪調節池容量、施工前送環 境保護執行計畫至環保署備查、施工期間執行環境監測等事 項,委由被告全權辦理,及兩造對此有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 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係違反兩造間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可 採。
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 3,2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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