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楊盡
陳美香
黃陳炒
陳美珍
兼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燕原名陳燕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燕(原名陳燕娟)於民國86年8 月 12日邀同訴外人陳秋祥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D2-2340號自用 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標的物)。雙方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 定分期價款自86年9 月11日起至89年8 月11日止,每月1 期 ,計36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566 元,於每期 當月11日付款;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被告陳柏燕給 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 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陳柏燕履行 遲延時,應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 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嗣被告陳柏燕至88年4 月11日即未約 給付價款,依約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取回系爭標的物並拍賣後, 受償17萬8,908 元,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20條 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後,尚有價金 10 萬4,048元仍未受償。又陳秋祥業於87年3 月19日死亡, 被告陳楊盡、陳美香、黃陳炒、陳美珍為其繼承人,就陳秋 祥所負前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買賣 契約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 柏燕給付尚未受償之價金10萬4,048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柏燕給付10萬4,048 元自88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違約金;併依繼承、連 帶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楊盡、陳美香、 黃陳炒、陳美珍及丁○○與被告陳柏燕連帶給付。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4,048 元,及自88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陳楊盡、陳美香、黃陳炒、陳美珍、陳柏燕(下稱陳楊 盡等5 人)抗辯:原告現今始向被告請求十餘年之利息,並 不合理,爰就原告所主張前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為時效完成 之抗辯;另原告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違約金,亦 屬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燕於86年8 月12日邀同訴外人陳秋祥 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動產 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 ;雙方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分期價款自86年9 月11日起至 89年8 月11日止,每月1 期,計36期,每期給付1 萬5,566 元,於每期當月11日付款;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被 告陳柏燕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 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 陳柏燕履行遲延時,應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 ,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嗣被告陳柏燕至88年4 月 11日即未約給付價款,依約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取回系爭標的物 並拍賣後,受償17萬8,908 元,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 準用第20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後 ,尚有價金10萬4,048 元仍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及債權試算表、車售前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 份、戶籍謄
本6 份為證,為被告陳楊盡等5 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柏燕向原告購買 系爭標的物,嗣未依約給付價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 之約定,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取回系爭標的物拍賣,並依同法第 30條準用第20條所定之順序抵充結果,尚有上開價金仍未受 償,揆之前揭規定,自負有交付前開價金之義務。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 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 第126 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燕應為之 前開價金給付既有確定之期限,期限又已屆滿,系爭契約復 已約定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規定,被告陳柏燕本應給付自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因原告於98年1 月5 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足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北簡字第10297 號卷宗第3 頁),而被告陳柏燕就 原告所主張前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陳柏燕之前開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於起訴前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對於被告 陳柏燕所主張前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起訴之日往前回溯 逾越5 年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被告陳柏燕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柏燕給付10萬4,048 元自93年1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應屬正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㈣再按,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於89年5 月5 日施行 (下稱88年4 月21日修正),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 ,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 無民法第250 條至第253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之特別規定,故於民法債編在 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成立之違約金契約,自應適用88年4 月 21日修正前之規定。查,兩造乃於86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契 約,兩造間之違約金債務應屬88年4 月21日修正前發生之債 ,自應適用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 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 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 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 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賠償 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 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 ,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 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足 參)。查,原告與被告陳柏燕間除系爭契約外,並無其他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之系爭契約對於違約金之性質並 無特別之約定,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 之規定,兩造間前開違約金之約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主張兩造 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不足採。次 查,系爭契約第16條雖約定被告陳柏燕履行遲延時,按日加 計千分之一即週年利率36.5 %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被 告陳柏燕給付遲延時,除因未能如期受償價金而受有遲延利 息之損害,及因取回系爭標的物拍賣而受有所生費用之損害 外,尚難認另受有其他之損害;並考量系爭契約第16條業已 約定被告陳柏燕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即週年利率20.075% 計付遲延利息,及原告取回系爭標的 物拍賣所生費用業已受償,有債權試算表1 份在卷可按,認 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將前開違約金酌減 為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柏燕給付10萬4,048 元自88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繼承編於97年 1 月2 日修正,於97年1 月4 日施行(下稱97年1 月2 日修 正);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繼承編並無97年1 月2 日修 正前開始且已逾修正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者 ,於修正後,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特別規定,故繼承於民法繼 承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開始且已逾修正前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應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 。查,陳秋祥於87年3 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 按,其繼承於87年3 月19日開始且已逾修正前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秋祥、被告丁○○ 為被告陳柏燕向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被告陳柏燕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陳 秋祥於87年3 月19日死亡,被告陳楊盡、陳美香、黃陳炒、 陳美珍為陳秋祥之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自陳秋祥於87年3 月19日死亡而繼承 開始時,承受原屬於陳秋祥之連帶保證債務,對於陳秋祥所 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陳柏燕應給付被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則 原告本於繼承、連帶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楊盡、陳美香、黃陳炒、陳美珍及被告丁○○與被告陳柏 燕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 有據;再原告主張本於繼承、連帶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楊盡、陳美香、黃陳炒、陳美珍及被告丁○ ○與被告陳柏燕連帶給付逾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因主債務人即被告陳柏燕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基 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連帶保證債務人即承受陳秋祥債務之 被告陳楊盡、陳美香、黃陳炒、陳美珍,及被告丁○○,亦 應免其責任【史尚寬著,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 版發行,89年3 月第1 版第708 頁,認:主債務人為時效之 抗辯使其相對人債權人請求權消滅時,保證人亦免其責任, 此為保證債務性質上之當然結果;另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 (中冊),著者發行,98年10月修訂8 版,第761 頁,則認 :若共同訴訟人中有主債務人與從債務人之分,主債務人所 提出之時效抗辯,其利益應及於從債務人,可資參照】;另 被告陳柏燕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務,既經本院酌減至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範圍,逾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之違約金債務即 不存在,其從屬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無由存在。從而,原告 本於繼承、連帶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楊 盡、陳美香、黃陳炒、陳美珍及被告丁○○與被告陳柏燕連 帶給付逾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自屬無據 。
㈥原告雖另主張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陳柏燕給付前開價金。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 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 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 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 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買 賣契約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柏燕給 付前開價金,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 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所為 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 第2 項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及繼 承、連帶保證、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4,048 元,及自93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息,暨自8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斟酌原告就上開價金部分全 部勝訴,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認訴訟費用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萬4,0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1 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陳美珍提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577 之3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4 段316 巷6 弄3 號建物資金流向之證明,惟查,被告陳 美珍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資金流向,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價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並無關連,本院認無命 被告陳美珍提出之必要,爰不命被告陳美珍提出。此外,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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